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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薛中興劉素如宋雲淳
  • 法定代理人
    余亮台

  • 原告
    陳重仁
  • 被告
    城市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67號原   告 陳重仁 張建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碧瑩律師 被   告 城市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然被告未申請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本件被告應由其監察人余亮台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業已辭任董事職務,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曾擔任被告董事,然原告陳重仁於103 年度初即數次以口頭向被告負責人余媛嘉及監察人余亮台表示辭任董事職務,並於103年8月15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75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辭董事職務;原告張建鈞則於101年6月間以口頭及電子郵件向被告負責人余媛嘉及監察人余亮台表示辭任董事職務,於102 年11月15日董事會議上再度表達辭任董事職務,並於103 年9月12日再以臺北成功郵局第8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辭董事職務,被告在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登記資料中,卻仍將原告列為董事,原告等已非被告董事,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之法律上確認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再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陳重仁、張建鈞分於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分別於103年8月19日、103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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