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87號
- 原告
-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畢學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少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傲秋律師
- 被告
- 林全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祥波
- 訴訟代理人
- 黃瑞明律師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依兩造簽訂委託民間參與整建、擴建暨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2條第1 、2 項、第22.3條第1 、2 、3 項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雙方應本於公平及誠信原則組成協調委員會,其組織依附件六之規定為之。」、「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後三十日內仍無法解決時,雙方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北市作為仲裁地;並以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相關規則進行仲裁程序,仲裁判斷無須經法院裁定得逕為強制執行。」、「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是以,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兩造既同意優先依協調、仲裁方式解決履約爭議,應認兩造間有以協調、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合意,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
(二)又按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本件爭議未踐行系爭契約第22.2條第1 項、第22.3條第1 項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起訴請求前,並未提出協調,故仲裁合意之前提並未該當,本件爭議並無仲裁合意之適用,原告有權以訴訟方式起訴解決兩造間之爭議等語。惟查,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爭議,既未依第22.2條第1 項約定提交協調委員會,並經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法院判決,顯見兩造間已無透過仲裁前置程序達成協調之可能,而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該仲裁前置程序僅係在仲裁程序外,另設一迅速解決爭議之方法,而非設定仲裁契約之停止條件或程序障礙,自不影響該仲裁協議之效力,故原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履行爭議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間已無透過協調程序解決紛爭之可能,自應依系爭合約第22.3條第1 項約定提付仲裁。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兩造間既於系爭契約所生爭執確有仲裁協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自應受拘束。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