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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02號

原告
鍾和秀
原告
謝佳玲
原告
魏鴻志
原告
温志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亞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被告
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信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5 年4 月29日前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㈠、各原告係在何商圈開業?分別於何時開業、何時結束營業?平均每週營業天數、每日營業時間?㈡、原告主張開業後未於2 至4 個月內回本之證據資料?(請詳細說明各原告開業時間內之每月營收,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再據以計算扣除成本後之每月實際利潤供參);㈢、原告主張何時對被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㈣、原告既主張被告未履行保證回本之系爭加盟契約內容,而對被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返還簽約金、設備尾款及首批物料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為何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回本之淨利?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則應於105 年4 月29日前,提出其他加盟主之營運狀況(包含平均營業收入、成本、實際利潤),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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