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沈佳宜、陳君鳳、宋雲淳
- 法定代理人祝仲倫、李峻松
- 上訴人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06號上 訴 人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仲倫 上 訴 人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爐、黃鈺婕(原名:黃薈錚)、黃晨媛(原名:黃雍錚)、吳金隆、陳世賢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並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峻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並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人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1,4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上訴人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峻松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萬1,6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168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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