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48號原 告 敏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張原銘 曾俊翔 洪玉娟 李彥鋒 被 告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暨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750 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103年9月30日給付原告435,750元,及 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應於103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557,55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前揭訴之聲明(二)於本件繫屬時係將來給付之請求,惟隨本案訴訟之進行,該部分請求已屆清償期,已非將來給付之訴,而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一)、(二)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係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3月18日以訂購單(編號 0000000000TP01)向原告購買Sight glass 200件,約定每 件未稅單價為4,150元(即含稅4,357.5元),未稅訂購總價為830,000元(含稅為871,500元),付款條件為月結90日付款,又於103年6月11日以訂購單(編號0000 000000TP01) 向原告購買反應器電極配件石英盤(下稱石英盤),約定每件未稅單價為2,950元(含稅為3,097.5元),未稅總價為 1,475,000元(含稅為1,548,750元),付款條件為月結90日付款。前述訂單已經雙方簽署確認,並由原告依被告之出貨通知,於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17日各交付100件Sight glass予被告,於103年7月4日交付180件石英盤予被告,依 前揭訂購單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應分別於103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Sight glass貨款各435,750元(計 算式:4,357.5×100),於103年10月31日前交付石英盤貨 款557,550元(計算式:3,097.5×180),詎被告未依約於 103年8月31日前支付第1筆貨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及 多次派員至被告公司與其採購主管洽談貨款給付事宜,該主管坦言被告已無任何資金可以支付貨款,其母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因高雄氣體外洩氣爆事件,自顧不暇,被告無法確認何時能支付貨款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及自應給付貨款日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單號:0000000000TP01、0000000000TP01)、出貨單(單號:WXK-0000000000、WXK-0000000000、WXZ0000000000)、內湖北勢湖郵局 第00012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 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自應給付貨款日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157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5,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