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顏文熙

  • 原告
    一路贏彩券行即吳佳儒
  • 被告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01號原   告 一路贏彩券行即吳佳儒 被   告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被   告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存在,核其內容係基於兩造間經銷商合約關係,且經銷商資格顯然具有財產權及身分權之雙重性質,而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故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之3,000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