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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1號

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01號

原告
一路贏彩券行即吳佳儒
被告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被告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存在,核其內容係基於兩造間經銷商合約關係,且經銷商資格顯然具有財產權及身分權之雙重性質,而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故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之3,000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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