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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1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被告
普美佳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林娥
被告
許茂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美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美佳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22日,邀同被告許林娥、許茂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概括委請原告於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範圍內為額度循環動用,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若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若有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普美佳公司向原告分別為8筆新臺幣遠期國內信用狀貸款(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息利率詳如附表所示),借款總金額共計4,472,556元,詎普美佳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4,472,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2,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匯票、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授信戶額度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72,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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