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原 告 何德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邑巴巴有限公司(原名星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靜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二樓遷出,並將上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二樓遷出,並將上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何德義。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何德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德義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何德義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前與訴外人陳澐樺(原名陳美婷)於民國99年6 月7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1 ),約定由原告宏隆公司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1 樓及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予陳澐樺,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9,100 元,每月為一期,租期自99年6 月10日起至107 年6 月9 日共8 年,嗣陳澐樺於99年10月25日要求原告宏隆公司同意系爭房屋1 由被告承租並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 ),約定系爭租約1 承租人為被告,且承租條件如系爭租約1 並經三方同意而簽署。然被告自101 年12月起簽發支付租金之支票均未兌現,積欠原告宏隆公司至少7 個月租金,經原告宏隆公司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宏隆公司乃於102 年8 月6 日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1 ,是系爭租約1 業已合法終止;又原告何德義前與陳澐樺於99年6 月7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2 ),約定由原告何德義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及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 )予陳澐樺,租金為每月229,100 元,每月為一期,租期自99年6 月10日起至107 年6 月9 日共8 年,嗣陳澐樺於99年11月3 日要求原告何德義同意系爭房屋2 由被告承租並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2 ),約定系爭租約2 承租人為被告,且承租條件如系爭租約1 並經三方同意而簽署。然被告自101 年12月起簽發支付租金之支票均未兌現,積欠原告何德義至少7 個月租金,經原告何德義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何德義乃於102 年8 月6 日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2 ,是系爭租約2 業已合法終止。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1、2予原告宏隆公司及何德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1、2予原告宏隆公司及何德義,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229,1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租約1、2、系爭協議書1、2、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000915、000916、954、955號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1、2予原告宏隆公司、何德義,及給付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