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43號
- 原告
- 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璩澤明
- 訴訟代理人
- 廖修譽律師
- 被告
-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滿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9日委託被告辦理報關及運送加工後之晶圓芯片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客戶即訴外人中電智能卡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中電公司)處,因被告之疏失,致系爭貨物誤送至巴西,共歷時48天始於103年5月27日交付中電公司,較正常應送抵時間103年4月16日遲延41天。中電公司委請原告加工皆有確認加工期間及送回期間,具體約定後方為委託,逾期即購成賠償原因,依原告與中電公司之加工合同(合同號:CSZ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同)約定交貨周期為自原告收到貨物後2至3周,且系爭貨物為電子產品,在貨物交期上有嚴格規範,須即時出關返還客戶,以利客戶接續後面加工流程並於期限內完成出貨,然因被告之疏失導致運送遲延,除造成中電公司生產線之停線損失外,並因遲延交貨而遭致其下游客戶即訴外人北京握奇數據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握奇公司)扣罰違約金並終止訂單。中電就其損失向原告求償人民幣454,631.1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204,961元,並於103年9月29日開立扣款憑證,逕自原告之應收帳款中予以扣減。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及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9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貨物已於103年5月27日交付中電公司,依民法第644條之規定,本件有請求權之人為中電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與中電公司間之貿易條件為「CIP Beijing」,依國際商會出版之2000年國貿條規之說明,乃指「運保費付訖條件(即”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之意)」,賣方(即原告)只須將貨物交付予其指定之運送人(即被告)且支付貨物運至指定目的地所需之運送費用後,即由買方(即中電公司)負擔貨物依上開方式交付後所生之一切風險,故原告於103年4月9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運送後,即已完成對中電公司之交貨義務,其後之風險由中電公司負擔,故原告對中電公司並無遲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對原告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縱中電公司受有任何損失,亦應由其自行循法律之規定直接向運送人求償,實無對原告扣款之權利,原告怠於行使抗辯權而任令中電公司任意扣款,則原告縱受有任何損失,亦是自己怠於作為所致,而與本件貨物運送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原告並未依約為買受人投保,此係原告自己之過失,與被告無關,原告違約部分在於未依約為中電公司投保,而非貨物遲延。
㈡再者,握奇公司之索賠函無對中電公司終止訂單之表示。縱認握奇公司有要求中電公司為系爭貨物進行免費封裝作為賠償,惟握奇公司依約是否有權對中電公司要求賠償,及中電公司就系爭貨物為握奇公司進行免費封裝之費用為何,原告並無不能要求中電公司出示與握奇公司間訂定之委託合約為證之理,詎原告任令中電公司索償,亦未依約循仲裁程序確認原告是否有責,即遽依中電公司恣意之扣款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況系爭貨物仍在6個月內運返中電公司,原告確實於收到貨物2至3周內完成發貨,並無違反系爭合同之約定,從而被告亦不負違約填補之責。縱認被告應負遲延損賠之責,惟依民法第640條及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於每公斤不超過1,000元之範圍內負限制責任,本件貨物重量為20公斤,其責任限額應以20,000元為限,被告雖有過失,惟並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自得主張受責任限額之保護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4月9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運送。被告原應以103年4月10日CA186航班自桃園運往北京,惟誤運至巴西。系爭貨物於103年5月27日送抵中電公司。
㈡原告與中電公司就契約定有運保費付訖條件(...指定目的地)(CIP, Beijing)之條款(下稱CIP條款)。原告未依CIP條款為中電公司購買保險。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4、6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交付系爭貨物予中電公司,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運送契約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運送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析述之。
㈠原告因系爭貨物誤運至巴西,經原告以中電公司統計損失為人民幣454,631.10元,而於103年10月15日自原告對中電公司應收帳款中扣除2,202,688元,有原告提出製表日期為103年12月30日之明細分類帳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㈡原告與中電公司於103年3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合同(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約定由原告受中電公司之委託製造晶圓芯片植球、打薄、切割事宜(系爭合同第5條參照)。交貨周期為自原告收到貨物後2-3周發貨,無論任何情況,原告收到貨物後須6個月內返回中電公司(系爭合同第3條參照)。故依上開約定,原告於6個月內將貨物交還中電公司,均係符合系爭合同之約定。原告雖以其與中電公司另就系爭貨物定有出貨計畫表,約定原告應於103年4月8日出口(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自103年5月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承攬運送原告之10筆類似之航空運送,送達收貨人之時間最長不超過7日(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主張被告已遲延交付系爭貨物達41日,惟系爭合同既已約定原告可在6個月內將貨物交還中電公司,且系爭貨物仍於103年5月27日送抵中電公司,未逾6個月,則原告是否需依系爭合同負責,並非無疑。
㈢原告與中電公司就系爭貨物有約定應適用之國際貿易交易條件為CIP條款,亦即賣方把貨物交付其指定的運送人,但賣方須額外支付將貨物運至指定目的地所需的運送費用。即買方負擔貨物依上開方式交付後所生的一切風險及任何額外費用。然而,賣方亦須就買方所負貨物在運送中滅失或損害的風險,購買保險。賣方須於約定期日或期間內,為運送至指定地的約定地點,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此有原告製作之發票(invoice)、裝貨單(packing list)(見本院非訟中心103年度司促字第19924號卷)與國際商會2000年國貿條規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故原告於103年4月9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後,等於已經完成對中電公司之交付義務,且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所生風險,均因此移轉由中電公司承擔,益證原告並無遲延交付系爭貨物,故中電公司無從依系爭合同負責。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因貨運業者係原告委託,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且依照國際商業慣例,就因貨運業者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須由原告向運送業者求償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此種國際商業慣例,原告就此則未能再有所證明。故難認原告主張有何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握奇公司對中電公司扣罰違約金並終止訂單。中電就其損失向原告求償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握奇公司索賠函係依握奇公司與中電公司間之責任共擔協議請求中電公司免費重新封裝相應數量之CSP卡片,並非終止訂單。然中電公司卻因此向原告主張損失為人民幣454,631.10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故中電公司是否確實遭受上開損失,仍非無疑,縱中電公司確實受有上開損害,惟依前述理由,中電公司尚難逕向原告主張扣除應付帳款。
㈤綜上,中電公司逕行通知原告將自其應負帳款中扣除人民幣454,631.10元,並無理由。詎原告竟未依法或依系爭合同向中電公司主張權利,而於接獲中電公司之扣款通知(debitnote,見本院卷第37頁)後,無論基於何種原因,自行配合將2,202,688元之金額自其對中電公司之應收帳款予以扣除,原告縱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該等損害亦係原告單方面對中電公司免除債務,不應歸責於被告,也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9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