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啟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靚萱、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屬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就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