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超彥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楊大錡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5號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屬因財產權涉訟但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