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14號
- 反訴原告
- 龍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東山
- 訴訟代理人
- 徐履冰律師
- 反訴被告
- 周雪珍
- 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自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內清運取回。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見本院卷第2 至3 、33至38頁),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 年4 月30日,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未經其同意,任意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清運取回系爭物品(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原告將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所生之爭執,且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2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訴,反訴原告則於104 年4 月30日提起反訴,嗣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105 年7 月18日具狀撤回本訴,並經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反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 、71、277 、283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訴自生撤回之效力,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則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訴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未經伊同意,違法進入系爭房屋居住,並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內,妨害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清除堆置之系爭物品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物品以反訴被告自己之費用,自系爭房屋內清運取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惟實際上係由訴外人翁大銘使用,而翁大銘自102 年起至103 年6 月6 日止,同意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則伊於占有期間內,將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況系爭物品係因反訴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更換門鎖,致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取回,伊未基於妨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故意而堆放,故反訴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縱認伊有取回系爭物品之義務,於反訴原告返還伊於103 年6 月6 日以前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前,伊得拒絕受領系爭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反面、212 頁反面至213頁):
㈠、反訴被告前於102 年2 月間至103 年6 月6 日止,居住在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25 頁)。
㈡、系爭房屋內現有系爭物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420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法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內,妨害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反訴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自系爭房屋內清運取回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反訴被告將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有無妨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經查: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翁大銘以何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翁大銘與反訴原告間之債之關係,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被告自難憑此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況反訴被告自承反訴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則反訴被告自斯時起對系爭房屋亦無事實上管領力,反訴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對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其將系爭物品繼續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自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而屬妨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反訴被告以其經翁大銘同意,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抗辯其將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未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云云,要不足取。另反訴被告又辯以其非基於故意而堆放系爭物品云云,因妨害除去請求權不以妨害所有權之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故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佐以兩造於104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同意偕同至系爭房屋內清點屬於反訴被告所有之物品,並由反訴被告取回,經反訴被告於本院104 年4 月21日至現場履勘時,明確表示因系爭物品過多無法一次搬走,且有數項物品遺失,不願至系爭房屋內履勘及將系爭物品搬離等情,有104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履勘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65頁);嗣反訴原告復再次陳明同意反訴被告取走系爭物品,反訴被告仍一再表示不願取走系爭物品乙節,亦有反訴原告105 年2 月25日民事反訴及本訴補充理由暨陳報狀、反訴被告105 年3 月4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 、209 、213 頁反面);末經兩造同意於105 年7 月29日一同至系爭房屋,由反訴被告取回系爭物品後,反訴被告則於105 年7 月28日傳真請假,表示已撤回本訴,且105 年7 月29日當日因故無法至現場,於本院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於確認系爭房屋內物品之完整性後,始願搬離系爭物品等語,有本院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訴原告105 年6 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反訴被告民事請假狀、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至248 、268、287 至288 、310 頁),益徵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同意其至系爭房屋內取回系爭物品後,一再拒絕取回系爭物品,已阻礙反訴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至臻明灼。
㈢、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兩造間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故反訴原告非反訴被告之債務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反訴被告要不得以反訴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拒絕受領。反訴被告辯稱其於反訴原告返還其於103 年6 月6 日前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前,得拒絕受領系爭物品云云,實屬無稽。
㈣、基上,反訴被告將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已妨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物品自爭房屋內清運取回,自屬有據。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以自己之費用清運取回部分,因清運系爭物品性質上為一定行為,且非他人不能代為履行,於強制執行時,屬「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清運費用本應由反訴被告負責,如反訴被告不履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反訴被告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聲明僅係強制執行之問題,實屬贅文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內,於反訴原告同意其至系爭房屋取回後,仍拒絕取回,顯已阻礙反訴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物品自系爭房屋內清運取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反訴被告以自己之費用清運取回部分,則屬贅文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 年5 月7 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至反訴被告聲請向103 年6 月6 日進入系爭房屋之員警所屬單位調閱該日攝錄之影像光碟,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3 年度偵字第13537 號案件內反訴原告檢呈之光碟,以確認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乙節(見本院卷第297 頁),因反訴被告已撤回本訴之請求,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反訴原告請求清運取回之系爭物品現置於系爭房屋內,是反訴被告聲請調閱前開光碟,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位置 │數量 │備註 │ ├──┼─────────┼─────┼──────┼───────┤ │1 │寢具 │臥室 │2.5組 │ │ ├──┼─────────┼─────┼──────┼───────┤ │2 │羊毛被子 │臥室 │1件 │ │ ├──┼─────────┼─────┼──────┼───────┤ │3 │大型抱枕 │臥室 │4個 │ │ ├──┼─────────┼─────┼──────┼───────┤ │4 │大型收納袋子 │臥室 │2只 │ │ ├──┼─────────┼─────┼──────┼───────┤ │5 │全新涼被 │臥室 │1件 │ │ ├──┼─────────┼─────┼──────┼───────┤ │6 │遠東紡織毛毯 │臥室 │2件 │ │ ├──┼─────────┼─────┼──────┼───────┤ │7 │羽絨大衣 │臥室 │4套 │ │ ├──┼─────────┼─────┼──────┼───────┤ │8 │一般大衣(羊毛鋪棉│臥室 │7套 │ │ │ │) │ │ │ │ ├──┼─────────┼─────┼──────┼───────┤ │9 │一般外套 │臥室 │28套 │照片1 (見本院│ │ │ │ │ │卷第95頁) │ ├──┼─────────┼─────┼──────┼───────┤ │10 │冬季皮草外套 │臥室 │2件 │ │ ├──┼─────────┼─────┼──────┼───────┤ │11 │圍巾絲巾(購自 │臥室 │11套 │照片2 (見本院│ │ │ovemulli、lourdes │ │ │卷第95頁) │ │ │、chica ) │ │ │ │ ├──┼─────────┼─────┼──────┼───────┤ │12 │精品首飾(含耳環、│臥室 │4件 │照片3 (見本院│ │ │項鍊、戒指) │ │ │卷第96頁) │ ├──┼─────────┼─────┼──────┼───────┤ │13 │睡衣(其中一件為卡│臥室 │1件 │原清單14 │ │ │通kiki lala 睡衣)│ │ │ │ ├──┼─────────┼─────┼──────┼───────┤ │14 │女專用睡袍 │臥室 │1件 │原清單15 │ ├──┼─────────┼─────┼──────┼───────┤ │15 │男專用睡袍 │臥室 │1件 │原清單16 │ ├──┼─────────┼─────┼──────┼───────┤ │16 │hello kitty 家居服│臥室 │2件 │原清單17 │ ├──┼─────────┼─────┼──────┼───────┤ │17 │訂製實木化妝桌椅 │臥室 │1組 │原清單18 │ ├──┼─────────┼─────┼──────┼───────┤ │18 │Chanel化妝品 │臥室 │3盒 │照片7 (見本院│ │ │ │ │ │卷第98頁)/ 原│ │ │ │ │ │清單23 │ ├──┼─────────┼─────┼──────┼───────┤ │19 │Dior化妝品 │臥室 │1瓶 │原清單24 │ ├──┼─────────┼─────┼──────┼───────┤ │20 │Ysl 化妝品 │臥室 │2盒 │照片7 (見本院│ │ │ │ │ │卷第98頁)/ 原│ │ │ │ │ │清單25 │ ├──┼─────────┼─────┼──────┼───────┤ │21 │資生堂化妝品 │臥室 │10罐 │原清單26 │ ├──┼─────────┼─────┼──────┼───────┤ │22 │韓國to be a school│臥室 │1袋 │原清單28 │ │ │全新保養品 │ │ │ │ ├──┼─────────┼─────┼──────┼───────┤ │23 │蕾絲雨傘 │臥室 │2件 │原清單29 │ ├──┼─────────┼─────┼──────┼───────┤ │24 │書籍 │臥室 │9本 │原清單31 │ ├──┼─────────┼─────┼──────┼───────┤ │25 │詩肯柚木實木系統櫃│臥室 │7只 │原清單33 │ ├──┼─────────┼─────┼──────┼───────┤ │26 │藍色正方鐵鍊手提包│臥室 │1件 │原清單43 │ ├──┼─────────┼─────┼──────┼───────┤ │27 │米色蝴蝶結外套 │臥室 │1件 │原清單54 │ ├──┼─────────┼─────┼──────┼───────┤ │28 │灰色袖雪紡棉T 恤 │臥室 │1件 │原清單61 │ ├──┼─────────┼─────┼──────┼───────┤ │29 │天藍色鄉村風排釦洋│臥室 │1件 │原清單63 │ │ │裝 │ │ │ │ ├──┼─────────┼─────┼──────┼───────┤ │30 │大型荷蕾絲H 型藍色│臥室 │1件 │原清單67 │ │ │洋裝 │ │ │ │ ├──┼─────────┼─────┼──────┼───────┤ │31 │皮包(其中2 件為手│臥室 │11件 │原清單70 │ │ │作小皮包) │ │ │ │ ├──┼─────────┼─────┼──────┼───────┤ │32 │綠框眼鏡 │臥室 │1副 │原清單71 │ ├──┼─────────┼─────┼──────┼───────┤ │33 │現金 │臥室 │3,500 元紙鈔│原清單73 │ │ │ │ │、110元硬幣 │ │ ├──┼─────────┼─────┼──────┼───────┤ │34 │沐浴用品 │浴室 │9件 │原清單74 │ ├──┼─────────┼─────┼──────┼───────┤ │35 │洗臉用品 │浴室 │1件 │原清單75 │ ├──┼─────────┼─────┼──────┼───────┤ │36 │清潔用具(含保鮮膜│浴室、廚房│13件 │原清單76 │ │ │、垃圾袋、拖鞋、洗│ │ │ │ │ │衣粉) │ │ │ │ ├──┼─────────┼─────┼──────┼───────┤ │37 │打掃用具 │浴室 │1件 │原清單77 │ ├──┼─────────┼─────┼──────┼───────┤ │38 │紅色紙錢爐 │浴室、廚房│1個 │原清單78 │ ├──┼─────────┼─────┼──────┼───────┤ │39 │垃圾桶 │浴室 │1個 │原清單79 │ ├──┼─────────┼─────┼──────┼───────┤ │40 │廚具 │廚房 │3件 │原清單80 │ ├──┼─────────┼─────┼──────┼───────┤ │41 │新鍋子 │廚房 │2只 │原清單81 │ ├──┼─────────┼─────┼──────┼───────┤ │42 │瓷器 │廚房 │4件 │照片13(見本院│ │ │ │ │ │卷第101 頁)/ │ │ │ │ │ │原清單82 │ ├──┼─────────┼─────┼──────┼───────┤ │43 │收藏杯子 │廚房 │10件 │原清單83 │ ├──┼─────────┼─────┼──────┼───────┤ │44 │咖啡杯收藏品 │廚房 │1組 │原清單87 │ ├──┼─────────┼─────┼──────┼───────┤ │45 │雲水人間茶葉禮盒 │廚房 │1盒 │原清單88 │ ├──┼─────────┼─────┼──────┼───────┤ │46 │四神湯禮盒 │廚房 │1盒 │原清單89 │ ├──┼─────────┼─────┼──────┼───────┤ │47 │家族婚禮禮 │廚房 │1盒 │原清單90 │ ├──┼─────────┼─────┼──────┼───────┤ │48 │裝在桶子內之銅板 │客廳 │1桶 │原清單91 │ ├──┼─────────┼─────┼──────┼───────┤ │49 │無二洋蔥紅酒 │客廳、餐廳│2盒 │原清單92 │ ├──┼─────────┼─────┼──────┼───────┤ │50 │佛跳牆禮盒(鄰居贈│廚房 │1盒 │原清單93 │ │ │送) │ │ │ │ ├──┼─────────┼─────┼──────┼───────┤ │51 │傢俱椅子、桌几 │客廳、餐廳│2張 │原清單94 │ ├──┼─────────┼─────┼──────┼───────┤ │52 │花璽實業有限公司發│客廳、餐廳│1疊 │原清單95 │ │ │票與薪俸袋(含工作│ │ │ │ │ │日誌) │ │ │ │ ├──┼─────────┼─────┼──────┼───────┤ │53 │冠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客廳、餐廳│1疊 │原清單96 │ │ │司發票影本 │ │ │ │ ├──┼─────────┼─────┼──────┼───────┤ │54 │中國人壽保險書 │客廳、餐廳│1份 │原清單98 │ ├──┼─────────┼─────┼──────┼───────┤ │55 │102 年8 月7 日天主│客廳、餐廳│1份 │原清單99 │ │ │教耕莘醫院驗傷單、│ │ │ │ │ │抽血、驗尿文件正本│ │ │ │ ├──┼─────────┼─────┼──────┼───────┤ │56 │華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客廳、餐廳│1疊 │原清單105 │ │ │司發票影本 │ │ │ │ ├──┼─────────┼─────┼──────┼───────┤ │57 │建物謄本 │客廳、餐廳│4份 │原清單106 │ ├──┼─────────┼─────┼──────┼───────┤ │58 │鞋子、靴子(包括 │鞋櫃 │28雙 │原清單110 │ │ │Prada 、Giorgio │ │ │ │ │ │Armani等品牌 │ │ │ │ ├──┼─────────┼─────┼──────┼───────┤ │59 │香港joyce 所帶回收│鞋櫃 │1雙 │照片15(見本院│ │ │藏鞋stephane │ │ │卷第102 頁)/ │ │ │kelian │ │ │原清單1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