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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18號
- 原告
- 大黃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偉
- 原告
- 翰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憶鈴律師
- 被告
- 興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秋雄
- 訴訟代理人
-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黃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翰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大黃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大黃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翰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翰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兩造於所簽訂之「名人賞銷售合約書」(下稱名人賞契約)第15條、「綠活銷售合約書」(下稱綠活契約)第15條約定,分別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大黃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黃蜂公司)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0,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050,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9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各興建房屋一批,建案名稱分別為「名人賞」、「綠活」(下分稱名人賞建案、綠活建案),並於101年1月9日與原告二公司分別簽訂名人賞契約、綠活契約,委託原告大黃蜂公司代為銷售23戶之名人賞建案,委託原告翰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亞公司)代為銷售47戶之綠活建案,且均約定銷售期間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銷售服務費依已售出房地及車位之底價計算。嗣合約期間屆滿時,上開二建案皆已完銷且全數交屋,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款明細表後,由被告公司人員計算所應給付與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之銷售服務費分別為2,100,302元、8,921,500元,合計11,021,802元。而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已於101年12月15日分別開立含稅金額2,000,000元、8,000,000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先於102年2月6日簽發支票4紙給付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共6,015,80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再給付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各1,050,151元、1,449,849元,扣除部分款項6,000元後,迄今仍積欠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各1,050,151元、1,449,849元(合計250萬元)未清償。雖被告提出102年2月5日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抗辯餘款附有期限或條件,但依該請款單之記載,原告僅負有協助之義務,並不負擔賠償責任,且該訴訟已經終結,原告就契約義務均已履行完畢,被告即應給付剩餘服務費。爰依名人賞契約第8條、綠活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黃蜂公司1,050,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翰亞公司1,44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尚欠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各1,050,151元、1,449,849元銷售服務費未清償,然因兩造另就被告採先建後售方式之「甜水郡」建案(下稱甜水郡建案)簽訂有銷售合約書,約定被告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將甜水郡建案全權委託原告共同銷售,而原告明知該建案所加裝之5座風力發電機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均未載明有5座風力發電機,竟疏未注意逕將5座風力發電機之事標示於銷售文宣上,誇大宣稱風力發電機之發電量「一年可省下約17萬度公用電,相當於約50萬元」等語,致被告因不實廣告遭訴外人甜水郡名人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甜水郡社區管委會)提告索賠(下稱甜水郡案),故原告出具系爭請款單上載明「…建設公司(即被告)…因甜水郡案(風力發電申訴案)與該管委會(即甜水郡社區管委會)尚有官司未結案,同意保留250萬俟官司結案才予請款…」等文字,並蓋有大、小章後交付被告,足見本件250萬元係附有條件;嗣甜水郡案雖已結案,惟因原告之廣告不實致伊應賠償甜水郡社區管委會1,049,861元,且伊已賠償完畢,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此損害,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且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亦無理由,因本件附有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不得計算利息,利息應自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㈠被告在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名人賞建案」,於101年1月9日與原告大黃蜂公司簽訂名人賞契約,委託大黃蜂公司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代為銷售名人賞建案房屋。
㈡被告在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綠活建案」,於101年1月9日與原告翰亞公司簽訂綠活契約,委託翰亞公司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代為銷售綠活建案房屋。
㈢上開代銷契約期滿時,二建案皆已完銷且全數交屋,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建案銷售服務費之請款明細表後,由被告公司人員計算所應給付與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之銷售服務費分別為2,100,302元、8,921,500元,合計11,021,802元。
㈣原告大黃蜂公司於101年12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含稅金額200萬元統一發票1紙向被告請款。
㈤原告翰亞公司於101年12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含稅金額800萬元統一發票1紙向被告請款。
㈥被證三102年2月5日系爭請款單係由被告所製作,交由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於其上蓋大、小章後交付被告,該請款單上無被告公司大、小章。
㈦被告於102年2月6日簽發支票4紙給付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共計6,015,802元。
㈧前揭二建案已於102年6月間全數完成交屋及產權撥款。
㈨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各1,050,151元、1,449,849元(合計250萬元);嗣被告已給付原告合計250萬元。
㈩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各1,050,151元、1,449,849元之銷售服務費未清償。
四、原告主張其業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前亦已清償部分銷售服務費,而無論兩造就所餘服務報酬之給付是否加諸任何期限或條件,被告均應給付該餘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有二項,見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分項析述如下:
㈠就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各1,050,151元、1,449,849元(共250萬元)之銷售服務費報酬,兩造是否合意以系爭請款單附有停止條件或期限?若然,該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抑或該期限是否已屆至?
⒈查被告因名人賞契約及綠活契約關係,尚積欠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各1,050,151元、1,449,849元銷售服務費報酬未給付(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文規定。雖原告以系爭請款單無被告簽章而否認兩造曾就其上內容達成合意,惟原告對於系爭請款單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並無爭執,且系爭請款單係由被告人員所製作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人員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付被告,足見系爭請款單上所載內容乃被告對原告向其請款所提出之要求,自屬於「要約」,原告於系爭請款單蓋用公司大小章即表示「承諾」,兩造就系爭請款單之內容自已達成合意無誤。況查,系爭請款單記載:「…今依合約已查核並同意請款金額部分,尚餘『伍佰萬元』,本公司為了配合建設公司尚有已購戶未辦理交屋及產權撥款,願意保留250萬待處理完成後再行請款,並盡力配合協助交屋及貸款等事項,且因甜水郡案(風力發電申訴案)與該管委會尚有官司未結案,同意保留250萬俟官司結案才予請款,並配合建設公司與管委會之間溝通與協助」等語,而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付款,僅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各1,050,151元、1,449,849元(合計250萬元),函文說明更載明「…㈡上開合約期間屆至時,經依合約核算結果…。惟興格建設以上開建案尚有承購戶未辦理交屋及產權撥款,以及『甜水郡案』有訟案爭議為由,而要求保留500萬元,於『名人賞』及『綠活』等建案之承購戶全部辦理交屋及產權撥款時,給付250萬元;另於『甜水郡案』爭訟結束時再另撥付250萬元…㈢茲因102年6月間,『名人賞』及『綠活』等建案之承購戶已全部辦理交屋及產權撥款,大黃蜂公司及翰亞公司乃一再催請興格建設依『上開協議』給付保留款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益徵兩造確有達成系爭請款單所載內容之合意無誤。是原告空口否認兩造曾就系爭請款單內容達成合意云云,要無足採。
⒉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被告雖以系爭請款單記載「因甜水郡案(風力發電申訴案)與該管委會尚有官司未結案,同意保留250萬俟官司結案才予請款」,主張兩造就本件250萬元約定附有條件,惟被告與甜水郡社區管委會間有關「風力發電申訴案」訴訟(即士林地院101年度消字第7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士林地院消費者訴訟)之結案乃屬確定會發生之事實,而非不確定,是兩造有關此部分之合意應為「附期限」,而非被告所辯「附條件」無誤。從而,堪認兩造就本件250萬元銷售服務費已合意以「系爭士林地院消費者訴訟終結」為付款期限。
⒊再查系爭士林地院消費者訴訟業於103年12月15日宣判,雖有一造曾提起上訴,但該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案判決網路列印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是兩造就本件250萬元銷售服務費約定之付款期限已於104年2月4日屆至,被告應即給付原告本件銷售服務費。
⒋至被告雖另辯稱:因被告欲向承攬甜水郡建案廣告行銷之國格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格公司)追究廣告不實責任,國格公司與原告背後均為同一老闆即訴外人張國偉,故系爭請款單所謂「俟官司結案才請款」之停止條件,係指被告所涉損害賠償責任均完結之意思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請款單所附為期限而非條件,且系爭請款單的文字已明確記載「因『甜水郡案(風力發電申訴案)』與該管委會尚有官司未結案,同意保留250萬俟官司結案才予請款」,自僅指「甜水郡案(風力發電申訴案)」官司而言,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⒌從而,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各1,050,151元、1,449,849元,為屬有據。
㈡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數額若干?(即原告是否有受被告委任代銷甜水郡建案房屋,並因廣告不實致被告受有損害?)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將甜水郡建案全案委託原告銷售,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逕為不實廣告而違背受任人義務,致其遭甜水郡社區管委會以廣告不實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士林地院決命其應賠償共1,049,816元,且其已如數給付,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此損害,故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並提出甜水郡建案之文宣廣告、甜水郡社區管委會委由律師所發104年3月3日函、支票及切結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8頁、第152、153頁)。經核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固足以認定被告因甜水郡建案的廣告不實經甜水郡社區管委會訴請損害賠償且經判決確定,被告已依判決賠償甜水郡社區管委會1,049,816元等情;惟遍觀該甜水郡建案文宣廣告(見本院卷第121頁),其上僅有「投資興建:興格建設(即被告)」、「廣告行銷:國格廣告」等文字,並未見有關原告公司或其名稱之記載,自難認甜水郡建案係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銷售。又被告辯稱因國格公司與原告公司的老闆均為張國偉,然國格公司與原告公司乃屬不同之法人,不具人格同一性,縱被告對國格公司確有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其仍不得以對於國格公司之債權對於原告為抵銷,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就本件250萬元銷售服務費合意以「系爭士林地院消費者訴訟終結」為付款期限,且該約定之付款期限已於104年2月4日屆至,被告應即給付原告本件銷售服務費,然其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餘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名人賞契約、綠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黃蜂公司銷售服務費1,050,151元、給付原告翰亞公司銷售服務費1,449,849元,及均自104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