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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洪意雯
被告
鎮譽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格
被告
江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第13條、授信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11頁、13頁、15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鎮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鎮譽公司)以被告楊格、江家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4月11日至104年4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61%計付(目前為4.25%),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鎮譽公司以被告楊格、江家維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6月11日簽定融資額度2,000,000元內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並分別於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19日動用1,008,000元及991,872元,約定於102年10月14日及102年10月19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61浮動計付(目前為4.25%),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鎮譽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9月16日存款牌告利率表、借據、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拒絕往來戶資料明細、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鎮譽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楊格、江家維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8,22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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