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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42號

原告
新加坡商敦豪全球貨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原告
法定代理人
莫兆輝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告
久貳吉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裕
被告
上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直義
被告
梁莉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久貳吉運有限公司(下稱久貳公司)受原告委託,自桃園國際機場運送一筆貨物至受貨人處,被告上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義公司)則提供貨車載運貨物,運送途中因貨車司機即被告梁莉軍過失致貨物受有損失,故被告梁莉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1 之2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久貳公司、上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梁莉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久貳公司並應就前開貨物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係從桃園國際機場運送至桃園縣蘆竹鄉,有原告提出之送貨清表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上述侵權行為,係以桃園為行為及結果發生地,是原告對被告間之上開訴訟,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另查被告久貳公司、被告上義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位於桃園縣大園鄉、高雄市路竹區,被告梁莉軍之住所地則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與被告久貳公司簽訂之運輸委託合約書第9 條固約定對於該合約之解釋或履行若有爭議,原告與被告久貳公司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被告上義公司、梁莉軍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久貳公司所為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上義公司、梁莉軍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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