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44號原 告 李占元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張曉佩 被 告 陳毓秀 訴訟代理人 林曉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 進入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室內施工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4年6月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 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00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原假執行聲明為:「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所有房屋發生滲漏水致原告所有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所生,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亦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乙節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即視為被告同意,是本件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室內施工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嗣原告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4月27日104(十六)鑑字第98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於104年6月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內2間浴廁地板之防水層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點鑑定結果所示方式修繕。」,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照上述規定,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 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原告於 日前發現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痕跡,且滲 漏水痕跡係由餐廳上方之天花板延伸至客廳,經原告委由水電工將前開夾層天花板拆除後,發現上方之天花板滲漏水嚴重,夾層內之天花板、木板及牆壁等業已發霉,原告乃於103年8月25日向被告表示上情,並至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 查看後,發現前開滲漏水位置正上方為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 房屋廁所之位置,且因被告將洗衣機放置廁所內,洗衣機之排水管直接相接至廁所地上之排水孔,故可能導致前開滲漏水之發生,該時被告乃表示將會修繕,渠料被告期後即避不見面。現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業經本院送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 之浴廁防水層失效所致,且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因前開 滲漏水所生損害之修繕費用為70,200元,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點鑑定結果所示之方式修繕,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因上開滲漏水所 生損害之修繕費用70,2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內2間浴廁地板之防水層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點鑑定結果所示方式修繕。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鑑定人係以蓄水方式進行鑑定,分別蓄水1 小時及1小時40分後始產生滲漏水現象,惟蓄水檢測係非一 般正常使用方式,被告平常洗澡時間短暫,使用過後亦將地面擦乾,於正常使用方式下,實不可能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滲水,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亦可能肇因於公用設施老舊所致,況被告業於104年6月10日委請建安工程行施作浴室地壁面打除、防水、貼磚工程等漏水修繕工程,2間浴室都已經修繕完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已未再漏水,顯見被告已將漏水情形修復,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之房屋位於上下樓層,原告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之客廳及餐廳之天花板、牆壁及大門上方之天花板曾有漏水之情形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169號卷第6至7頁、第8至9 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防 水層失效所致,且被告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第8點鑑定結果所 示之方式修繕始能避免再次漏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內2間浴廁地板之防水層,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點鑑定結果所示方式修繕,應否准許?㈡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壁修繕費用 70,200元,是否有據?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內2間浴廁地板之防水層,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點鑑定結果所示方式修繕,應 否准許?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內餐廳上方延伸至客廳天花 板有滲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失 效所致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漏水照片為證(見本院103年度 司北調字第1169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並經本院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客 廳、餐廳之天花板、牆壁及大門上方之天花板之漏水發生原因為鑑定,認定漏水原因為:在2樓兩間浴廁分別施作蓄水 測試,結果發現其正下方樓板均有滲漏水現象,故研判1樓 房屋之天花板、牆壁之漏水發生原因為2樓兩間浴廁地板之 防水層功能已明顯失效,導致水滲漏到1樓房屋之天花板、 牆壁。至於大門上方(陽台)天花板之漏水是因為前方作有遮雨棚,陽台欄杆此處有轉角,雨水遂由轉角處遮雨棚縫隙滲漏所致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之1至48之23頁),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兩間浴廁地板之防水 層功能失效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平常洗澡時間短暫,使用過後亦將地面擦乾,於正常使用方式下,實不可能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滲水云云,惟觀被告業已於104年6 月10日委請建安工程行施作浴室地壁面打除、防水、貼磚工程等漏水修繕工程,2間浴室都已經修繕完成乙節,有建安 工程行收據及修繕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及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且依原告於104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明「被告於前次庭期提出照片主張業已修繕系爭房屋內之地板之防水層,然於前次庭期之後,原告所有房屋天花板雖未有直接滴漏水之現象,集水盤內並無集水,天花板之滲漏水痕跡也僅有小部份深淺不一之增加。」及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目前沒有滴漏水的情況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於被 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漏水修繕工程完成後,確已無 漏水之情形。此益徵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牆 壁之滲漏水確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兩間浴廁地板之 防水層功能失效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取。 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損害因侵權行為陸續發生者,權利人得請求行為人排除侵害並回復損發生前之原狀,而該損害之發生係屬侵權行為賠償請求之要件之一,若無損害之存在,即無准許請求之必要。次按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者,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有無保護必要為認定基準時點。查被告既於本件起訴後及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於104年6月10日委請建安工程行施作浴室地壁面打除、防水、貼磚工程等漏水修繕工程,且原告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即未再有漏水情事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足見被告已依原告之請求,修繕自己所有之系爭2樓房 屋浴廁不再漏水,全部改善完畢,而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 屋天花板既已不再漏水,原告自已無再求為判決命被告為修繕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請求命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內2間浴廁地板之防水層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點鑑定結果所示方式修繕云云,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壁修 繕費用70,20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及餐廳天花板、牆壁之 滲漏水現象,既係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兩間浴廁地板之 防水層功能失效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天花 板、牆壁受漏水浸蝕之損壞等情,已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169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且有系爭鑑定報告暨所附照 片為證,已如前述,堪信為真。自應認原告所有權已遭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自屬有據。又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受損, 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計7萬2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第8點鑑 定結果㈡②暨所附附件五之修復費用表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7萬200元,以代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漏水部分已修繕 完畢,且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既已無漏水 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點鑑定結果所示 方式修繕,即屬無據。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 板、牆壁之滲漏水現象,既係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浴廁 之防水層功能失效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受 天花板、牆壁因漏水浸蝕而損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點鑑定結果所示之方式修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