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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羅立德

  • 原告
    柯順斌
  • 被告
    黃瑮娟(原名:黃惠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00號原   告 柯順斌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許勝捷 被   告 黃瑮娟(原名黃惠莉)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言詞民國105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 千元,及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 頁),嗣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04 年1 月22日,具狀撤回第一項之聲明,而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撤回(見院一卷第200 頁),即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 萬6,1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3 月23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 萬2,8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院二卷第170 頁及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年居住在美國,被告則居住在台灣。兩造於101 年5 月間,透過雅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相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論及婚嫁。 ㈠因被告從事身心靈教學課程,原告對此亦有興趣,被告即安排於每週一上午,透過Skype 通訊軟體替原告上「脈輪光」教學課程,原告並於101 年6 月30日將學費新臺幣14萬5 千元匯款予被告。 ㈡被告於同年7 月間,向原告表示兩人係在談戀愛,且論及婚事,要求原告購買戒指、預約婚紗照拍攝及支付蜜月旅行之機票及旅館等,原告乃於同年7 月2 日匯款美金8 千元至被告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雙方約定上開匯款分成三部分使用,第一部分作為支付被告替原告上身心靈課程之學費新臺幣6 萬2,400 元;第二部分是應被告要求,原告給予被告父母親之「見面禮」新臺幣12萬元;第三部分是作為「原告母親之孝親費用」新臺幣6 萬元。其中學費部分,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替原告上第一期「脈輪光與身體」共12堂課(每堂收費新臺幣3,500 元)及第二期「深度療癒」共6 堂課(每堂收費新臺幣6 千元),均以8 折計價,學費總金額為新臺幣6 萬2,400 元(〈3,500 元×12堂×0.8 〉+〈6,000 元×6 堂×0.8 〉=62,400),但被告替原告安排之課程僅進行至 第一期之5 堂半,則原告實際應給付被告之學費為新臺幣1 萬5,400 元(計算式:3,500 元×5.5 堂×0.8=15,400元) ,被告自應退還學費新臺幣4 萬7 千元(計算式:62,400-15,400元=47,000)。 ㈢又原告於兩人交往期間,曾申辦「Chase 摩根大通信用卡」,並將該信用卡之附卡(下稱系爭附卡)寄給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系爭附卡是辦理結婚事宜之相關花費,如訂酒席、婚紗照、購買戒指等,以此作為男方分擔婚禮部分費用,並非用來提供被告日常生活之花費。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持系爭附卡刷卡消費金額共計美金8,159.81元,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持系爭附卡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機票前往上海參加文創會議,並刷卡支付被告及其女兒之日常花用,原告待收到發卡銀行寄發之帳單後,始悉上情,被告亦於原告詢問時方告知此項支出,是被告已違反雙方合意內容及原告授權之範圍,而有詐欺之故意,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為免被告繼續濫用系爭附卡,已於同年8 月11日辦理止付,經扣除如附表編號1 、3 、9 所示已刷退款部分之消費,仍有合計美金4,877.92元之刷卡金額。 ㈣原告事後已察覺被告意圖不軌,欲暫緩與被告籌備結婚事宜,被告竟開始未照時上課,原告不斷詢問被告是否要繼續進行課程,並請求被告退還剩餘課程之學費、戒指、取消婚紗照之預約及蜜月旅行之機票、旅館預約,被告均不予理會。綜上,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卻以結婚為名詐欺原告,使原告先後匯款新臺幣14萬5 千元、美金8 千元予被告,並交付系爭附卡予被告使用,使原告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⑴返還上開匯款新臺幣14萬5 千元;⑵返還上開匯款美金8 千元及如附表編號2 、4 至8 所示之系爭附卡消費金額美金4,877.92元,合計美金1 萬2,877.92元(計算式:8,000 元+4,877.92 元=12,877.9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 萬2,8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為原告上了6 堂心理諮商課程,但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任何學費,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收取學費新臺幣14萬5 千元部分,乃子虛烏有,原告已撤回此部分聲明,可證原告係利用司法程序向被告行報復之目的。 ㈡關於原告匯款美金8 千美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有收到此筆匯款。原告雖主張:有與被告達成合意上開匯款之用途為給付被告學費、給原告母親孝親費、給被告父母親之見面禮云云,但事實上該筆匯款是原告於交往期間對被告所為之生活照顧,兩造並未約定限制使用內容及目的,主要係生活補貼、購買物品、贈與被告女兒禮物、贈與被告父母見面禮及其他結婚準備所需之花費等,屬男女之間交往之施恩惠顧,實為無償贈與,此可由兩造之書信、對話內容及證人周沄枋之證詞證明,故與侵權行為無涉,更不能嗣後無端指摘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㈢關於系爭附卡消費款部分,依卷附兩造通話紀錄內容,可知系爭附卡是由原告主動寄交給被告,交付時間正值兩人交往甜蜜時,亦屬生活關係上之贈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附卡刷卡消費,違反雙方合意內容及授權範圍,自應就此合意內容及授權範圍舉證。又原告所提出系爭附卡之英文消費明細表,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內容,經鈞院調查後,已證明如附表編號1 、2 、3 、9 所示之峇里島機票、峇里島旅館、美國機票、淨水器等消費部分,均已刷退,足證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附卡消費明細表內容錯誤,自不足採信。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薇薇新娘拍婚紗照部分,係因嗣後原告不願進行結婚計畫而取消,惟因已刷卡之訂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無法退費,才更改為拍藝術照(但尚未拍攝),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綜上,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積極追求被告,並主動匯款及交付系爭附卡供被告使用,原告是心甘情願照顧被告、2 位女兒及雙親,並屢屢催促被告購物、照顧身心及生活所需、贈送見面禮等,以討好被告及被告家人,並無原告事後所稱之刷卡消費附加條件。兩造交往生變,係因原告於101 年8 月初突然告知取消結婚計畫,原告竟比喻兩造論及婚嫁為鑑賞期,並要求被告返還交往時答應照顧被告之花費,被告為避免雙方文字上衍生不必要誤解,希望原告回台當面處理,但原告斷絕音訊,事後竟直接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08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院二卷第170 頁背面、171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長年居住在美國,被告則居住在台灣。兩造於101 年5 月間透過雅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相識後,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論及婚嫁;嗣於同年8 月間分手、取消結婚計畫。 ㈡原告於同年7 月2 日匯款美金8 千元至被告所申設彰化銀行之帳戶,被告於同年月9 日收到上開匯款。 ㈢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交付由原告所申辦並為正卡持卡人之系爭附卡予被告使用。 ㈣被告持系爭附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後,因原告向發卡銀行申請止付及被告辦理退貨,系爭附卡如附表編號1 、3 、9 所示之消費,先後於同年11月間刷退新臺幣3 萬8,040 元、同年9 月27日刷退新臺幣3 萬7,649 元、同年7 月31日刷退新臺幣1 萬6,500 元。 ㈤原告前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8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70 頁背面、171 頁),並有兩造往來之Skype 、Yahoo 即時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原告與被告女兒周沄枋、周羿枋往來之電子郵件、彰化銀行匯款資料、原告匯款紀錄、被告與燦星國際旅行社(下稱燦星旅行社)、吉帝旅行社往來之電子郵件、系爭附卡交易明細資料、統一發票、薇薇新娘客戶訂購單、燦星旅行社104 年10月13日104 年度燦星國際字第14105 號函、拓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0日霖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 日個行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36至41、46頁;院二卷第56至64、76至110 、115 至118 、131 至142 、150 頁及背面、171 至197 、216 、223 、225 、236 至262 、289 至309 、311 至314 頁;院二卷第9 至16、37至42、55、56、61、67、68、114 、126 至128 、157 至160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結婚之真意,卻以結婚為由詐欺原告,使原告先後匯款新臺幣14萬5 千元、美金8 千元予被告,並交付系爭附卡予被告使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於101 年6 月30日,匯款學費新臺幣14萬5 千元予被告?㈡原告匯款美金8 千元予被告,兩造是否有約定該款項用途限於「給付原告學費」、「給與被告父母親之見面禮」及「給與原告母親之孝親費用」?㈢原告交付系爭附卡予被告,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附卡用途限於支付結婚籌備之相關花費?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4萬5 千元、美金1 萬2,877.9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於101 年6 月30日,匯款學費新臺幣14萬5 千元予被告: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曾於101 年6 月30日,匯款學費新臺幣14萬5 千元予被告,嗣原告告知被告欲暫緩2 人籌備結婚事宜後,被告未按時上課,且拒絕退還剩餘課程之學費,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參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所提出之證據為被告先後於101 年2 月間、同年6 月間,分別與玉×林、Adam Lin往來之 電子郵件(指院一卷第42至44頁),內容中雖提及被告替上2 人為身心靈教學課程之上課時間、學費繳交等事宜,但郵件內容均與原告無關;況原告已於104 年1 月22日具狀稱:被告寄送予原告之「脈輪光」教學課程相關電子郵件,實為被告將其他學員之課程介紹,提供予原告參閱,故撤回此部分關於學費之起訴等語(見院一卷第120 頁),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㈡原告匯款美金8 千元予被告,兩造是否約定該款項用途限於「給付原告學費」、「給與被告父母親見面禮」及「給與原告母親孝親費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曾匯款美金8 千元予被告,為兩造均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已約定此部分匯款美金8 千元之用途限於:①給付原告學費新臺幣6 萬2,400 元、②給與被告父母親見面禮新臺幣12萬元、③給予原告母親孝親費用新臺幣6 萬元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兩造往來之Skype 、Yahoo 即時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見院一卷第36至41、150 頁及背面),惟觀諸上揭兩造往來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僅足證明兩造確有交往並有結婚之計畫,而被告雖供稱:有於101 年6 月13日透過Skype 軟體寄送原證5 所示內容為:「課程自6 月17日(週日)PM7 :30開始,可以嗎?費用:課程:NT62,400元(原價3,500 ×12+6,000 ×6 ,以8 折計 ),匯款帳號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等語之檔案予原告,但供稱:原告於追求我的過程中,要求我替他上課,因上課期間兩人正在交往中,我並未向原告收取學費,而原告表示等他回台灣後,要另外給我美金2,500 元作為上課學費及我替原告改名之費用,但後來原告並未給付;原告匯款美金8 千元給我,有表示是要照顧我及家人,不包括上述美金2,500 元等語(見院一卷第201 頁背面;院二卷第81頁背面)。參以被告替原告授課之開始時間為101 年6 月17日,而原告於同年7 月2 日始匯款美金8 千元予被告,被告迄至同年月9 日始收到上開匯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因上課期間為兩造交往期間,其未向原告收取學費之情,尚非不足採信。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往來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約定此部分匯款美金8 千美元部分,被告僅能為上述三用途使用,則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原告違背約定之用途,擅自挪用款項,被告應退還未授課之學費及其餘款項云云,即不足採。 ⒊再者,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男女雙方為討對方歡心,使其覺得生活有保障,藉以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真心,往往會在毫無對價、條件之情況下,即以高額現金資助對方或贈與價值不菲之物品,此時有耳聞;且依兩造往來之Skype 、Yahoo 即時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見院一卷第136 頁;院二卷第115 、127 頁),原告確曾多次表示要照顧被告及其家人;原告更供稱此部分匯款美金8 千元中,其中新臺幣12萬元之用途為給與被告父母見面禮,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上開美金8 千元匯款為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之贈等語,衡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屬可採。 ㈢原告交付系爭附卡予被告,兩造是否約定系爭附卡之用途限於支付結婚籌備之相關花費? ⒈本件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曾交付系爭附卡予被告,為兩造均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系爭附卡之用途限於兩造辦理結婚籌備,如訂酒席、婚紗照、購買戒指等結婚相關花費,並非用來提供被告日常生活之花費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往來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交付系爭附卡予被告使用,有限制被告僅能用於結婚籌備之用途,則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且查,如附表編號1 、2 、3 、6 、8 所示之刷卡消費部分,係用於購買結婚戒指、預訂婚紗照拍攝、前往峇里島度蜜月及被告於婚後前往美國與原告同住等用途,顯與兩造之結婚計畫相關,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使用系爭附卡刷卡消費,逾越結婚籌備之用途? ⒉又原告係於兩造交往並論及婚嫁之甜蜜期間,交付系爭附卡予被告使用,依經驗法則判斷,正卡持卡人本就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若無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系爭附卡之意,應無任意交付系爭附卡予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原告為照顧其及2 名女兒,提供系爭附卡予其使用,並未限制刷卡消費之用途等語,並無違背常情。況依卷附兩造往來之Skype 、Yahoo 即時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發現原告於匯款美金8 千元及寄交系爭附卡予被告後,曾於101 年7 月3 日表示要將被告買給2 名女兒的皮包當作原告送給2 人之見面禮,或是要另外買香水送給被告女兒(見院一卷第185 頁);且原告於同年7 月25日向被告確認是否持系爭附卡購買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告前往上海機票時,當場表示沒問題,願意支付該筆消費款之意,甚至還詢問被告有關前往上海之住宿費是否也能以系爭附卡支付之情(見院一卷第191 頁),則原告對於被告持系爭附卡為結婚籌備以外項目之支出,倘有反對之意,豈有仍表示願意付款之理?益徵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確以交付系爭附卡予被告使用方式,資助被告之生活所需,並未限制系爭附卡僅能使用於結婚籌備花費,應屬無疑。 ㈣原告主張被告構成詐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萬2,877.92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結婚之真意,以結婚為由詐欺原告,使原告受騙而交付上開匯款及系爭附卡云云。然查,兩造交往論及婚嫁後,被告旋引介2 名女兒與被告認識,被告並與原告之母親、胞姐見面,極力使雙方瞭解對方家庭狀況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周沄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00 頁背面至102 頁);且被告為籌備兩造之婚禮,已預訂婚紗照拍攝、購買結婚鑽戒、替原告訂製西裝、訂購前往峇里島度蜜月之機票及旅館、辦理赴美簽證及購買機票等情,亦有相關消費之統一發票、訂購單等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36 至262 頁;院二卷第16頁),實難認被告無結婚之真意。原告固指稱:差不多於101 年7 月底時,被告突然表示兩人如果現在結婚,因為其小女兒羿枋未滿20歲,被告前夫之前給被告居住的房子就要收回,故希望將結婚改為訂婚,其覺得被告誠信有問題等語;然觀諸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寄送予原告之主旨為「輕諾之人必寡信」之電子郵件,被告已表示:「至於我和前夫的口頭約定不是你所擔心的!我只是履行我的承諾至少照顧孩子到成年後(羿枋明年20歲)!而他的確是負責任的男人!我賣掉房子什麼原因他早知道,也與你無關!結婚登記不會是我們主要障礙,我只是相信你能體諒,才跟你商量!我可以隨時登記結婚的!你不必大作文章以此作為退縮的說詞!」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31 頁),堪認被告已詳細解釋其推遲結婚登記日期之原因,以期作成對其及女兒最有利之安排並獲得原告之諒解;且依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家人往來之信件(見院一卷第131 至135 、303 至309 頁;院二卷第128 、154 至160 頁),可證係由原告於101 年8 月間主動向被告提議取消結婚計畫,即難認被告自始無結婚之真意,而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況原告前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8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使用原告所交付系爭附卡消費及上開匯款之行為,並未成立詐欺行為。 ⒉綜上各情,原告未能證明係受被告結婚詐欺而交付美金8 千元及系爭附卡予被告使用,自難徒憑日後被告未與原告結婚,即謂被告收受美金8 千元及刷卡消費美金4,877.92元之行為,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交付上開匯款及提供系爭附卡予被告使用,均屬兩造交往期間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既係因原告贈與而取得美金1 萬2,877.92元(計算式:8,000 +4,877.92=12,877.92 )之利益,原告亦未能證明關於上開贈與兩造有為任何限制用途之約定,則被告取得美金1 萬2,877.92元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該原因亦不因兩造並未結婚而消滅;即使兩造最終取消結婚計畫,然原告並未主張撤銷贈與或有任何撤銷贈與之原因,被告自無返還上開贈與物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 萬2,877.92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萬5 千元、美金1 萬2,8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信用卡刷卡金額): ┌──┬───────┬────────┬──────┬──────┬──────┐ │編號│刷 卡 日 期│刷 卡 商 家│刷 卡 項 目│金額(美金)│備 註│ ├──┼───────┼────────┼──────┼──────┼──────┤ │ 1 │101 年7 月4 日│吉帝旅行社 │峇里島機票 │1276.17元 │已刷退 │ │ │ │ │ │ │ │ ├──┼───────┼────────┼──────┼──────┼──────┤ │ 2 │101年7月5日 │RAMA BEACH │峇里島旅館 │426.46元 │ │ │ │ │COTTAGES │ │ │ │ ├──┼───────┼────────┼──────┼──────┼──────┤ │ 3 │101年7月13日 │燦星國際旅行社 │前往美國機票│1453.97元 │已刷退 │ ├──┼───────┼────────┼──────┼──────┼──────┤ │ 4 │101年7月13日 │ZARA服飾店 │ │99.87元 │ │ ├──┼───────┼────────┼──────┼──────┼──────┤ │ 5 │101年7月23日 │燦星國際旅行社 │前往上海機票│417.58元 │ │ ├──┼───────┼────────┼──────┼──────┼──────┤ │ 6 │101年7月29日 │薇薇新娘婚紗禮服│婚紗照 │499.17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 7 │101年7月29日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98.17元 │ │ ├──┼───────┼────────┼──────┼──────┼──────┤ │ 8 │101年7月30日 │Fu Er Li Antique│戒指 │3,336.67元 │ │ │ │ │shop │ │ │ │ ├──┼───────┼────────┼──────┼──────┼──────┤ │ 9 │101年7月31日 │拓霖企業股份有限│淨水器 │551.75元 │被告已退貨 │ │ │ │供司 │ │ │ │ ├──┴───────┴────────┴──────┴──────┴──────┤ │編號1至9之消費金額,合計美金8,159.81元 │ │編號2、4至8之消費金額,合計美金4,877.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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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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