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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柄縉黃媚鵑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林裕彬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香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4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被   告 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彬 被   告 謝香蘭 徐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而 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興業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謝香蘭、徐慶祥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嗣陸續以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93,399元,個別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 定於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惟大祥興業公司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債務本金尚欠4,485,924元未清償,依 授信及交易總約定事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謝香蘭、徐慶祥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大祥興業公司向其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主保債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祥興業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而被告謝香蘭、徐慶祥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5,45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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