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55號原 告 米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世瑛 原 告 新感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世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馬瓊如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米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感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米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米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新感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新感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米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新臺幣(下同)96萬9,365元,另應給付原告新感覺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感覺公司)86萬3,5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3年12月2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之本金分別變更為95 萬5,636元、84萬9,857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分別與原告米蘭公司、新感覺公司簽訂百貨店/櫃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 約定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名統百貨1樓櫃位供原告設櫃販售 鞋類商品,設店期限各為103年4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103年4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被告則自原告每月營業額抽成一定比例作為租用場地對價,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第1 條第8項之約定,兩造於每月最末日結算,俟被告自原告營 業額扣除抽成、手續費、違約金及其他應收費用後,應即於次月第15日給付貨款與原告。詎被告自103年8月15日起,不僅未履行本應於該日給付之103年6月貨款,更於同年9月爆 發財務危機停止營業,嗣於103年9月5日發函予原告米蘭公 司表示提前於103年9月10日終止系爭A契約,並於103年9月11日與原告新感覺公司簽訂百貨店/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提前終止系爭B契約。被告雖已將103年4、5月及9月之3個月貨款給付原告,惟仍積欠原告米蘭公司103年6月貨款35萬3,829元、103年7月貨款33萬7,517元、103年8月貨款26萬4,290 元,共計95萬5,636元迄未清償;被告另積欠原告新感覺公 司103年6月貨款40萬3,662元、103年7月貨款25萬2,106元、103年8月貨款19萬4,089元,共計84萬9,857元迄未清償,爰分別依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米蘭公司95萬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感覺公司84萬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然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建物經營名統百貨後,於103年10月25日將該建物轉租予訴外人彩帥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彩帥公司)並交付占有,由彩帥公司負責進行103年10月25日 至104年1月28日間之封館拍賣活動(下稱封拍活動),原告曾於103年10月25日前向被告承諾將以原告米蘭公司名義與 彩帥公司簽約租賃名統百貨1樓2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參與封拍活動,詎原告不僅提前進駐布置系爭櫃位,於封拍活動期間占有該櫃位營業獲利,嗣後又拒絕與彩帥公司簽約,故認原告於封拍活動期間就名統百貨櫃位之占有,乃以詐欺方式取得,亦不具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據彩帥公司與其他廠商簽訂之短期設櫃契約書,均以櫃位未稅前營業額之15%或17%計算抽成作為租金,被告乃以原告於封拍期間之櫃位未稅營業額16%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爰以該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又被告確係因百貨商場經營不如預期致財務窘迫而遲延給付原告貨款,兩造曾就貨款債務展延清償期,如令被告即刻清償全部所欠債務恐有礙難,請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分期清償之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米蘭公司、新感覺公司於103年3月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名統百貨1樓櫃位供原告設櫃販售鞋類商品,設店期限各為103年4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103年4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且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第1條第8項之約定,原告每月營業總額以當月最末日為結算日,兩造完成對帳並扣除相關費用後,被告即應自結算日起第45日即次次月之15日給付貨款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百貨店/櫃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而被告於103年9月5日發函予原告米蘭公司, 依系爭A契約第8條第1項提前於103年9月10日終止系爭A契約,並於103年9月11日與原告新感覺公司簽訂百貨店/櫃契約 書終止協議書,合意於103年9月11日提前終止系爭B契約等 情,亦有原告所提新北三重郵局第2154號存證信函、百貨店/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 );又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米蘭公司內含營業稅貨款共95萬5,636元(103年6月貨款35萬3,829元、103年7月貨款33萬7,517元、103年8月貨款26萬4,290元),並積欠原告新感覺公司內含營業稅貨款共84萬9,857元(103年6月貨款40萬3,662元、103年7月貨款25萬2,106元、103年8月貨款19萬4,089元),復據原告提出米蘭公司貨款確認單、名統百貨專櫃試算表、新感覺公司貨款確認單、名統百貨專櫃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30頁至第131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第178頁),堪信 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奪,致其不 能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侵奪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必侵奪人確有占有該物妨礙占有人使用收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24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原告米蘭公司內含營業稅貨款95萬5,636元與原告新感覺公司內含營業稅貨款84萬9,857元,然抗辯其對名統百貨櫃位之占有遭原告不法侵奪而無從出租予彩帥公司,乃以所由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就本件請求貨款債權為抵銷,原告已否認被告有此債權,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被告與原告於103年終止系爭A、B契約後,於同年10月間 將名統百貨場地出租予彩帥公司,租期為103年10月25日 起至104年1月24日止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名統百貨場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觀諸該場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2條分別載有:「乙方(即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北市○○區○○路0號1樓、地下1樓、3樓~5樓整層樓面、6樓部分樓面及7樓(以下稱租賃標的 物),供甲方(即彩帥展業有限公司)進行封拍活動」、「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月24日止,共計3個月。前項期間屆滿前,甲乙雙方得協議續約3個月,惟續約 期間連同本契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即最長不得超過 104年10月24日)」等約定(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被 告係將名統百貨建物1樓全部樓面出租予彩帥公司,不僅 未如該建物6樓之租賃範圍有所限定,亦未明文排除1樓之系爭櫃位位置。又彩帥公司曾以自己名義交付封拍專用空白短期設櫃契約書予原告米蘭公司,嗣就103年10月、11 月期間開立封拍專櫃對帳單及發票向原告新感覺公司請領抽成款項,另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9日以自己名 義就系爭櫃位事宜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新感覺公司等情,亦有短期設櫃契約書、彩帥公司對帳單與發票、淡水中興郵局第2302號存證信函、淡水中興郵局第232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134頁至第13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顯見彩帥公司已自居於出租人之地位向原 告行使權利;衡情被告若未將系爭櫃位出租予彩帥公司,焉有彩帥公司就該非屬自己所承租範圍主張權益之理,此益證被告將名統百貨出租予彩帥公司後,已將其對名統百貨建物1樓系爭櫃位原具有之事實上管領力交付彩帥公司 。是彩帥公司取得系爭櫃位直接占有人之地位,被告則為該櫃位間接占有人,被告辯稱系爭櫃位係排除於其交付彩帥公司占有之範圍云云,尚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誑騙將以原告米蘭公司名義與彩帥公司簽訂封拍活動之場地租賃契約,卻嗣後毀諾,更早於103 年10月25日封拍活動開始前即進駐場地占有云云。然原告陳稱:伊與彩帥公司雖就抽成條件認知有若干差距,然無礙與彩帥公司間成立租賃合意,業獲該公司同意占有櫃位等語。按主張其占有被侵奪之占有人,固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但在間接占有之情形,判斷有無侵害占有之事實,仍應以直接占有人定之;且所謂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查原告新感覺公司自103年10月25日起占有系爭櫃位乙節,固為原告所不否 認,並有被告所提出封拍櫃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再自彩帥公司交付抽成記載為14%之封拍專用空白短期設櫃契約書予原告米蘭公司後,被告曾於103年10 月23日要求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提供設定收銀機用之資 料,經原告以原告新感覺公司之名義回覆並進駐系爭櫃位,彩帥公司並開立103年10月25日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0日期間之封拍專櫃對帳單及 發票向原告新感覺公司請領抽成款項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所提出傳真影本、第133頁至第137頁原告所提出短期設櫃契約書、對帳單與發票),足徵封拍期間均係由彩帥公司與原告新感覺公司接洽;而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倘彩帥公司無與原告新感覺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之意,自103年10月25日起即可向原告新感覺公司主張無權占 有,而非繼續開立對帳單與發票向原告新感覺公司請款,由是足認彩帥公司與原告新感覺公司間有租賃意思表示之合致,縱使渠等間未曾簽立正式書面契約,亦不影響租賃關係之成立。彩帥公司為系爭櫃位直接占有人既如前揭,則原告新感覺公司基於與彩帥公司之租賃關係占有該櫃位,尚無違反直接占有人即彩帥公司之意思,抑或以積極不法行為將櫃位之占有移入原告新感覺公司管領可言,揆諸上開說明,不論間接占有之被告是否知情或同意,均非侵奪被告之占有,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詐欺之情事。況縱使彩帥公司嗣後否認其與原告新感覺公司成立租賃關係,亦屬該公司是否應向原告新感覺公司主張無權占有之問題,而與被告無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103年10月25日前 即進駐場地占有云云,並提出申請日期載為103年10月20 日之廠商入場作業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然 該申請單為被告自行製作,復未有任何原告員工之簽認,已難採信,被告又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取。 ⒊被告另辯以原告米蘭公司亦占有系爭櫃位而侵害被告權益云云,並提出照片、104年2月10日廠商入場/撤櫃作業申 請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204頁);原告 則稱係因原告米蘭公司與原告新感覺公司商品相近,惟並未在封拍期間占用櫃位販售商品等語。經查,該相片至多僅足證系爭櫃位現場有Milano字樣之壓克力看板,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米蘭公司亦使用該櫃位販售商品;且該作業申請單上雖載有「伊慶家」之簽名,然「伊慶家」同時任職於原告米蘭公司與原告新感覺公司,有其名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縱使「伊慶家」確係原告米蘭公司 副總經理,亦無從僅憑該人於申請單上署名,遽論原告米蘭公司即占有系爭櫃位。況縱認原告米蘭公司占有系爭櫃位屬實,亦屬直接占有人即彩帥公司是否對之主張權利之問題,而與被告無關,被告稱原告米蘭公司共同侵害其占有,洵屬無據。又被告就上開雖聲請傳喚伊慶家到庭作證,惟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新感覺公司係自直接占有人彩帥公司受讓系爭櫃位之有權占有,原告米蘭公司則無占有系爭櫃位情事,原告均無侵奪被告對櫃位之占有之情,被告抗辯對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得對原告本件請求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尚難憑採。則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之封 拍期間營業收入與發票作為抵銷債權計算之證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請求本院依民 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准予分期清償之判決云云,然其自承目前未脫離財務困境,則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同意,被告復未釋明分期給付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B契約第6條第3項及第1條第8項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米蘭公司95萬5,636元、原告 新感覺公司84萬9,8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3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