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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87號

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87號

原告
李梅菁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被告
世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景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然依卷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原告迄今仍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董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使相關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曾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已於90年6月29日離職,並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其後除未參與被告公司董監事之改選外,亦未曾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中簽名。惟被告公司竟於94年10月24日上午召開臨時股東會,並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該董事會簽到表中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於公司登記資料中,亦無原告親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其已於90年6月29日離職,並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其後未再參與被告公司董監事之選任,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竟遭他人於94年10月間逕向主管單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94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94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董事會議事錄、中華郵政股份以限公司台北126支局第41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29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經本院審酌前開證物,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已於90年8月13日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其已於90年6月29日離職,則當無於94年10月24日再參與被告公司董監事之選任,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於94年10月24日改選被告公司董監事時,即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費                500元
合            計                 17,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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