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晏先意、陳弘揚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綠盟新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育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0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和綠盟新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晏先意 法定代理人 陳弘揚 被   告 林育如 法定代理人 晏先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育如於繼承林高民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和綠盟新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晏先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育如於繼承林高民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與被告和綠盟新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綠盟公司)、晏先意及被告林育如之被繼承人林高民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原告與被告林育如之被繼承人林高民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終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為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和綠盟公司公司董事長林高民固已死亡,然尚有董事晏先意、陳弘揚,有被告和綠盟公司變更登記表、林高民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和綠盟公司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應由晏先意、陳弘揚代表該公司,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林育如於繼承林高民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5元,及其中3390元自民國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3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576元(見本院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和綠盟公司於102 年9 月邀同被告林育如之被繼承人林高民、被告晏先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周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103 年9 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25%計算,嗣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二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7%計付,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147 萬元,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3 年6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訴外人林高民、被告晏先意為連帶保證人,惟林高民於103 年6 月11日死亡,被告林育如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又林高民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加付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100 元、延滯第2個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500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惟林高民自103年7月起即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2項約定債務視為全數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迄未清償 ,被告林育如為林高民之法定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如於繼承林高民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和綠盟公司、晏先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林育如於繼承林高民遺產範圍內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和綠盟公司、晏先意、林育如均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公司名下沒有財產,林高民名下也沒有遺產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暨帳務明細、週轉金借貸契約、借據暨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林高民已於103 年6 月11日死亡,而被告林育如為其限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3 年10月23日士院俊家友103 年度司繼字第1164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育如自應於其繼承林高民之遺產範圍內就林高民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