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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55號

原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詹司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告
京得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玨廷
被告
梁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京得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被告京得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京得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得荷公司」)所在地及被告陳玨廷、梁正昌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據兩造所簽訂之 102-1、 102-2、103-2 授權連鎖通路商出租使用影片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102-1、102-2、103-2 出租使用影片協議書」)第18條、103-1授權出租使用影片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103-1出租使用影片協議書」)第17條、授權連鎖通路商出租使用電視影集TVS-7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出租使用電視影集TVS-7協議書」,與系爭102-1、102-2、103-1、103-2出租使用影片協議書合稱「系爭出租使用影片/電視影集TVS-7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規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京得荷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解散,依法應行清算,該公司股東並同意被告陳玨廷為清算人,故於本件訴訟以被告陳玨廷為被告京得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被告京得荷公司、陳玨廷、梁正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三人負擔」。嗣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公司、美商夢工廠電影公司、美商華納兄弟電影公司、美商環球電影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英國廣播公司等製片商之代理商,並與上開公司簽訂合約,約定於合約期間內由上開公司分別專屬授權原告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出租影片光碟。被告京得荷公司分別於102 年8月20日、102年12月2日、103年7月4日與原告成立「系爭出租使用影片 /電視影集TVS-7 協議書」,由原告經銷影音光碟予被告出租使用,被告並應給付授權出租費用,被告京得荷公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授權出租費用,詎系爭支票於103年9月間悉數跳票,被告京得荷公司屆期仍積欠原告之授權出租費用新臺幣(下同)3,140,669元,未依約清償。

㈡又被告陳玨廷為被告京得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梁正昌為訴外人錦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城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本件實際負責人,業務接洽及影音光碟貨物收受送達皆由被告梁正昌處理,嗣錦城公司因資金週轉問題,乃簽立讓渡書,由被告京得荷公司概括承受錦城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由被告京得荷公司就3 間直營店家設定質押予原告以擔保債權,惟所有業務仍由被告梁正昌與原告接洽。詎至103年9月間,被告京得荷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皆已跳票,所設定質押之3間直營店家亦早於9月前轉售他人,原告除向法院刑事庭提起詐害債權之訴外,並依系爭出租使用影片/ 電視影集TVS-7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0,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京得荷公司、陳玨廷、梁正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京得荷公司尚積欠原告授權出租費用3,140,66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出租使用影片/電視影集TVS-7 協議書5件、讓渡書1件、設定權利擔保書1 件、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4件,及京得荷&錦城簽約資料1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京得荷公司尚積欠原告授權出租費用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京得荷公司給付3,140,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陳玨廷、梁正昌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然系爭102-1、102-2出租使用影片協議書及系爭出租使用電視影集TVS-7 協議書「連帶保證人」僅為錦城公司,並無被告陳玨廷、梁正昌,被告陳玨廷、梁正昌雖分別為被告京得荷公司及訴外人錦城公司之負責人,究非系爭出租使用影片/電視影集TVS-7協議書之契約相對人,亦非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僅泛稱被告梁正昌為本件實際負責人,業務接洽及影音光碟貨物收受皆由被告梁正昌處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玨廷、梁正昌應就本件債務負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出租使用影片/ 電視影集TVS-7 協議書請求被告京得荷公司給付授權出租費用3,140,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1  │陳玨廷      │華南商業銀行│得利影視股份│103年4月31日│740,990元 │KD0000000 │
│    │            │西三重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02  │陳玨廷      │華南商業銀行│得利影視股份│103年5月31日│740,990元 │KD0000000 │
│    │            │西三重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03  │京得荷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得利影視股份│103年9月31日│250,000元 │KD0000000 │
│    │司 陳玨廷   │西三重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04  │京得荷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得利影視股份│103年9月31日│  7,200元 │KD0000000 │
│    │司 陳玨廷   │西三重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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