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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合夥分配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林春鈴張志全歐陽儀

  • 原告
    楊振益
  • 被告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66號原   告 楊振益 訴訟代理人 楊素珍 王清義 邱新福律師 被   告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組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鄧萬榮 陳慶周 康東順 王木火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由伊與訴外人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共8人合組之合夥團體, 解散後現由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擔任清算人。緣被告前以地主身分提供位於臺北市西寧南路坐落萬華區漢中段2小段154、155、158、159、160、161、170地號土地(下稱西寧南路土地),與建商即訴外人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環公司)進行合建房地之銷售案(下稱系爭合建案);而依雙方於民國91年6月28日簽訂合建分售協議書( 下稱系爭91年協議書)第1條後段所載「建造之房屋由乙方 (即西環公司)自行銷售,甲方(即被告)所有之土地則由甲方自行銷售,所得價款亦各歸各方所有」之約定,並自嗣後房屋及土地出售價金實際分別占總銷售款項32%、68%推算,可知被告身為地主應可分得土地價款即總銷售價款之68% 、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19,652,877元【計算式:總銷售 款(618,327,194元-折價款1,190,610元)×68%=419,652 ,877元】,且業由西環公司將該款項匯入鄧志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下稱鄧志平個人帳戶)中。詎被告竟僅將總銷售款之55%即367,363,755元列入分配表中作為全體合夥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尚短少52,289,122元(419,652,877元-367,363,755元=52,289,122元)。又依被告委託中央法律事務所於94年5月16日寄發與伊 之94年金字第0516號函所附94年5月10日合夥人會議記錄及 分配明細表1、2、3、4(下合稱系爭94年會議記錄及分配明細表)內容所示,伊依合夥出資比例8.96575%,應可分得上開短少金額中之4,688,112元(52,289,122元×8.96575%=4 ,688,112元);復因伊就系爭合建案應分得款項遭被告無理剋扣,曾於9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 付款,被告於99年12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履行期限已於99年12月30日屆滿,即應自99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爰以系爭94年會議記錄及分配明細表、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及法理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8,112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早於81年8月18日即針對提供西寧南路土地合 建後如何分配利益一事,作成合夥團體將以55%比例受分配 之決議(下稱系爭81年決議),乃與西環公司實際約定各依55%、45%比例分配系爭合建案之獲益,並非如原告所臆測伊、西環公司應依銷售房屋及土地所得款項各68%、32%之比例分配。至被告後於91年6月28日,由陳慶周、康東順、鄧萬 榮、鄧志平及訴外人廖阿微(原合夥人之一,已退出合夥關係)共5人出面與西環公司簽訂之系爭91年協議書第1條後段雖約定「建造之房屋由乙方(即西環公司)自行銷售,甲方(即被告)所有之土地則由甲方自行銷售,所得價款亦各歸各方所有」,導致形式上看似伊委託西環公司以「合建分售」方式進行銷售,惟此約定僅為節稅之目的所為,且因實務上係房地一併與客戶洽談價格,而非房地分別決定出售價格並令買主向地主、建商分頭磋商買賣,故伊與西環公司實際上仍以系爭81年決議之分配比例為依據,該比例亦未曾有過變動。是伊嗣後遂依約取得總銷售價款617,136,584元之55%即367,363,755元(實際上超過55%而係約59.53%,蓋尚包括採合建分售方式所節稅之金額),西環公司則另依該公司與伊合夥人之一兼西環公司總經理鄧志平個人之約定,僅收受所受分配45%金額中之32%,而將其餘13%即52,289,122元支 付鄧志平,俾作為鄧志平處理系爭合建案包括鄰地糾紛、土地整合、房屋興建銷售、被告合夥人分配款項等事宜之報酬。伊並因便宜行事,由房地買主將包含伊分配取得之55%、 鄧志平報酬之13%,共68%之銷售款合為一筆款項匯入鄧志平個人帳戶中,再由鄧志平將該55%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 與各合夥人,是原告逕稱伊獲分配房地銷售款之68%與實情 有違。況原告先前曾持相同事由,對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等7人提出刑事侵占 等自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所稱伊分得銷售款之68%即419,652,877元,實包含伊分配取得55%即367,363,755元、鄧志平個人報酬13%即52,289,122元兩部分,而以99年度自字 第83號及101年度自字第33號(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判決渠 等無罪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下稱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見原告之訴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係由原告與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共8人合組之合夥團體,前曾提供 西寧南路土地與建商即西環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並於91年6月28日由陳慶周、康東順、鄧萬榮、鄧志平及廖阿微共5人與西環公司簽訂系爭91年協議書;後系爭合建案之房地總銷售價款毛額618,327,194元經扣除折價款1,190,610元後為617,136,584元,其中房屋分配金額為197,483,707元、土地分配金額為419,652,877元,合建案房地買主則將共419,652,877元匯入鄧志平個人帳戶中,由鄧志平再行分配予各合夥人;而被告經原告以外之合夥人開會決議解散合夥進入清算程序,現由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擔任清算人等情,有94年5月16日被告委託中央法律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94 年會議紀錄暨分配明細表、系爭91年協議書、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卷宗所附西環公司土地收入款明細表及鄧志平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31號 ,下稱調解卷,第38至44頁、第48至73頁)。又原告就其於系爭合建案中應受分配之金額,前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至37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合夥團體之一員,就系爭合建案銷售所得款項,被告與西環公司實各獲分配68%、32%,詎被告隱匿該情、誑稱與西環公司間分配比例為55%、45%,而僅將該55% 即367,363,755元列入被告收益後,依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 分配獲益完畢,然若依前開銷售所得款項之68%計算,可知 被告仍短少52,289,122元未列入分配,其依其出資額比例8.96575%尚可獲分配4,688,112元,爰依系爭94年會議記錄及 分配明細表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訴請被告給付合夥分配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8頁正反面、第192頁反面、第330頁反面)析述如下: ㈠被告與西環公司就系爭合建案約定之分配方式及比例為何?⒈原告主張:依系爭91年協議書約定,合建後「土地」與「房屋」銷售價金,應各歸「地主即被告」、「建商即西環公司」所有,而會計師工作底稿節本中明載該房地之土地與房屋銷售款分別為419,652,877元、197,483,707元,據以事後推算之結果,顯見就總銷售款617,136,854元,被告與西環公 司實係依68%、32元%之比例分配獲益,此觀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卷宗所附西環公司土地收入款明細表,及身為被告合夥成員之鄧志平帳戶先獲匯款金額相當68%後才逐一分配予各合 夥人等情即明云云,固據其自行製作如本院卷第149頁所示 比較表作說明,並提出系爭91年協議書、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卷宗所附西環公司土地收入款明細表、鄧志平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明細、會計師工作底稿(見調解卷第48至76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就西寧南路土地合建事宜,於81年8月18日召開會議 同意將由被告合夥團體以55%之比例分配合建獲益乙節, 此觀卷附系爭81年會議紀錄記載:「決議:合建條件為增值稅各自負擔,我方(地主,即被告合夥團體)分得可建面積55%」等文字,旁復有原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73 至74頁),原告亦於另案刑事審理中,當庭表示:如另案刑事一審卷㈡第108頁所示之前開會議紀錄上簽名為其所 簽,內容是正確的等語(見另案刑事一審卷㈢第212頁背 面)等情即明;且該建案即為本案之西寧南路合建案,被告與西環公司約定分配比例自始即為55%、45%而未更動之情,業經證人陳慶周於另案刑事一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參與81年8月6日、同年月11日、18日之會議,該等會議紀錄內容均為事實,自訴人(即原告)亦有參與上開三會議,會議紀錄中所載「決議合建條件為增值稅各自負擔,我方(地主)分得可建面積55%」,所指的就是西寧南路的 土地,原本簽的是合建分售,地主分55%的房子,但房子 很難分,所以後來就是用分銷售款的方式,比例上仍是55%,該分配比例自決議迄今均未曾變更過,我是訴訟後才 知道被告鄧志平有與西環公司約定要額外取得13%,西環 公司願意將自己的利潤給鄧志平,我沒有意見,我們並沒有損失等語,及證人王木火於另案刑事一審審理中結證綦詳,有另案刑事一審之10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1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 卷宗(見另案刑事一審卷㈣第157頁至第162頁)核閱無訛,顯見兩造就合夥團體與西環公司合作系爭合建案應取得55%獲益乙節,確已達成共識。再衡諸被告鄧志平後於98 年7月6日(即原告於99年7月29日提起另案刑事訴訟之自 訴前)在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中仍陳述:「當時西寧南路7筆土地與西環公司合建時,我們合夥人(即被告)間 曾開會決議,合夥人要求取得本案西環公司對外銷售及未售車位、房屋55%、西環公司分得45%」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益徵被告辯稱:無論是以土地或房屋銷售款分別計算、或是房地銷售款合併計算,其與西環公司就系爭合建案之分配比例自始即為55%、45%等語,洵屬有據。是堪認被告合夥團體與西環公司就系爭合建案自始即約定各以55%、45%比例分配獲利乙節,屬信而有徵。 ⑵原告雖持系爭91年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財政部賦稅署 稽核卷宗所附西環公司土地收入款明細表及鄧志平帳戶明細為據(見調解卷第48至76頁),主張:被告依約既委託西環公司以「合建分售」方式進行銷售,則依會計師工作底稿節本中記載土地、房屋銷售款金額推算,可知房、地所占比例各為32%、68%,則被告共應取得總銷售款之68% 云云,被告就此辯稱:「系爭合建案銷售房地款之比例」與「被告與西環公司約定分配之比例」乃屬二事,況系爭91年協議書不惟僅係基於節稅目的而為,藉此「合建分售」形式節省所得之稅賦金額再由伊與西環公司各取一半,此由伊就系爭合建案最終實獲分配金額已逾總銷售款之55%、而達到約59.53%之情即明等語。而查,系爭91年協議 書固於第1條後段載有「建造之房屋由乙方(即西環公司 )自行銷售,甲方(即被告)所有之土地則由甲方自行銷售,所得價款亦各歸各方所有」之約定(見調解卷第70頁),然被告與西環公司約定之分配比例實係55%、45%,而非依系爭91年協議書約款為準乙節,業如前述。又倘依前開91年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即原告所稱「合建分售」 方式)操作,豈非謂系爭合建案房地之買主,須各就房屋、坐落土地各向西環公司、被告分頭磋商買賣?惟衡諸常情,不動產買賣應會向單一賣方洽談,縱屬合建案建成之房地,亦無分別向建商及地主洽談買賣之理,是此已足見該約定之實行可能性甚低;且該協議書雖曾約定房屋由西環公司銷售,但嗣後已改成分配以銷售房地所得款項為準,否則光房屋太難分配等情,業據證人張君麗、陳慶周、王木火於另案刑事一、二審證述即明,有另案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14頁),則原告所持前開約定 之實質真實性,更非無疑。況查,被告合夥團體總人數為8人,然系爭91年協議書卻僅由被告合夥人中5人出面簽訂,又未見渠等代理其餘3名合夥人為簽名(見調解卷第70 至73頁),難認被告合夥人中5人所簽訂之契約效力得以 拘束被告。佐以證人鄧萬榮復就系爭91年協議書(簽署落款日為91年6月28日)結證稱:系爭91年協議書是為了把 數額湊成32%、68%才簽署…當初就算算看地主、建商各自要繳多少稅,錢合在一起再切一半,這就是為何原告及其他合夥人每人可以拿走59%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核與同日簽訂之91年6月28日合夥人會議記錄(見本院卷 第158頁所示,此會議記錄之真實性,詳後㈡所述)上載 第3點「為節稅,委託西環公司以合建分售方式進行銷售 。合建分售銷售之房地比率由西環公司自行訂定之」等旨相符,益徵被告所辯:系爭91年協議書僅係為節稅目的而為,並非被告與西環公司間就系爭合建案獲益分配之真實約定等語,尚非無稽。 ⑶再者,原告自承所稱比例68%,係以原證7即系爭91年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原證8即會計師工作底稿節本所推算出來(見本院卷第90頁)。然承前所述,系爭91年協議書已難憑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前開會計師工作底稿節本雖載有「合建分屋及分售─合計:房屋32%應稅部分、 土地68%免稅部分」等文字(見調解卷第74至75頁),然 經本院提示該底稿予證人即會計師呂錦雪後,證人呂錦雪亦具結證稱無法單憑該工作底稿,即行辨認系爭合建案中被告與西環公司間實際分配比例為何等語【其略證稱:「(問:建商西環公司與地主合夥所分配的金額,就該工作底稿上所記載金額經換算結果,是否為建商西環公司32% 比地主合夥68%?)因會計師事務所同事有時候會用其他 公司的格式COPY過來使用,表頭有時候沒有改到,且時間已經很久了,我無法確認」、「(問:該工作底稿,是否是根據系爭91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作為依據而製作?)原 則上,我們是依客戶提供的資料來計算報稅的查核資料,若客戶當時提供系爭91年協議書,我們就會依此作出該工作底稿…然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在製作該工作底稿時,確實是依照並看到系爭91年協議書而計算出來」、「(問:從該工作底稿所載建商西環公司32%比地主合夥68%,是否可以看出西環公司有另外支付第三人的酬勞?)看不出來,這些都是總額,不可能看出來明細,而且時間太久了,光憑這張我無法辨認」、「(問:如果建商西環公司有另外支付第三人13%酬勞的話,所製作出來的查核報稅資料 ,與該工作底稿第89頁計算表所呈現的建商比例,和目前計算表所呈現的32%比例是不是一樣?)我不懂這個意思 ,且32、68是雙方約定,與費用無關」、「(問:假設西環建設公司與合夥團體約定各分45%、55%,該工作底稿是否符合此分配比例?)請提問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45、55%到底是指什麼,是收益、毛利、淨利還是其他東西? 我只是公司稅務代理人,我只是幫公司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這張表也是呈現西環建設公司的部分,根本不會呈現地主方的部分」、「(問:這張工作底稿上68、32是否是指銷售總金額?)我無法依照此工作底稿判斷,且此表格有時候有前後資料的脈絡,單憑壹張紙我無法判斷」、「(問:是否可從此工作底稿得知系爭合建案不是全部都分到現金?)這只是一個計算表,所以看不出來。該工作底稿上方『合建分屋及分售-合計』可看出公司有申報土地 的收入,也有部分合建分屋、合建分售的項目,但是因為這是一整年的總表,無法排除西環建設公司在這張表裡有沒有把其他的建案或收入也放進來,我憑這張表無法確認」、「(問:如果西環建設公司另外同意給付第三人款項,是否一定會在該工作底稿第二欄上記載?)該工作底稿我完全就是依照客戶的資料去做計算,至於西環建設公司內部如何約定或如何與第三人給付款項,與我無關,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9頁】,足見原告所持該證據並不精確,且無法排除其他因素,當難憑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況查,系爭合建案房地總銷售款617,136,584元之13%乃為8,022,775,592元,金額明顯高於原告本件主張短少之13%即52,289,122元,已難謂原告之主張有其根據。矧且,原告前於99年間,即以「被告合夥團體就系爭合建案應獲分配總銷售款68%,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 志平、李衍清、鄭金河卻違背任務,僅以55%即367,363,755元,冒充為系爭合建案中被告可獲得之全部分配款,並由鄧萬榮、鄧志平取得差額52,289,122元」為由,對該7 人提出刑事侵占等自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所稱被告分得銷售款之68%即419,652,877元,實包含被告分配取得55%即367,363,755元、鄧志平個人報酬13%即52,289,122 元兩部分,而以99年度自字第83號及101年度自字第33號 判決渠等無罪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等情,有該另案刑事一、二審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由上,堪信被告所辯:其合夥團體內部早於81年起即作成系爭81年會議紀錄,同意將以55%之比例獲配合建銷售款, 後亦係依此比例與西環公司約定合建條件,而系爭91年協議書雖載有合建後土地、房屋由被告、西環公司各自銷售獲利之旨,然此不僅純係基於節稅目的而為,嗣又已改成以房地合併銷售款項為分配,要與被告與西環公司始終約定之分配比例即55%、45%無涉,至鄧志平獲得相當於68% 匯款中,有13%為其因負責土地整合而從西環公司獲得之 酬庸,故原告逕行推論被告應受分配68%均屬自行臆測之 詞等語,洵屬有理。 ⒉職是,被告與西環公司就系爭合建案約定之分配方式及比例,實係就房地總銷售款各取55%、45%乙節,洵堪認定。 ㈡如本院卷第158頁所示被告之91年6月28日合夥人會議記錄是否為真? 被告持卷附被告91年6月28日合夥人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58頁)為憑,抗辯由該會議紀錄載有「為節稅,委託西環公司以合建分售方式進行銷售。合建分售銷售之房地比率由西環公司自行訂定之」等旨,可知系爭91年協議書僅係基於節稅目的而簽訂等語,惟原告以其未曾收到開會紀錄為由否認。而查,前開會議紀錄與系爭91年協議書係於同日作成,該91年協議書確非被告與西環公司間之實際約定,而僅係基於節稅目的而為,俱如前述,核與前開會議紀錄所載符合若節,堪信該會議紀錄與事實無違。 ㈢房地買主匯款入鄧志平帳戶中之419,652,877元,實際上是 否全為被告應分得之合建款項?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建案可獲分配款項應為419,652,877 元、相當總銷售款之68%云云,固據提出鄧志平帳戶往來資 料、賦稅署稽核案件報告書查核結果所載「合建分售土地價款共計419,652,877元」、財政部賦稅署函覆檢舉人之台稅 稽發字第09904402400號函為佐(見調解卷第48至69頁、第76頁)。然查,就系爭合建案之房地銷售總獲益,除由被告 、西環公司各自獲配55%、45%,西環公司復將該45%中之13%給付與鄧志平,作為鄧志平處理系爭合建案土地整合、鄰地糾紛、房屋興建銷售等事項之酬庸乙情,業據證人鄧萬榮於本件結證稱:當初是我出面代表合夥團體去跟西環公司簽約,其他合夥人都沒有在管事…西環公司大小章及實際經營管理人是我二兒子鄧志平在處理,我們一開始就是跟西環公司約定55%、45%比例分配…我們當初合夥團體講的%數都是講 好好的,原告也把他該拿走的錢都拿走了,十幾年才來爭執這個…西環公司拿32%、鄧志平拿13%、地主(即兩造)拿55%,加起來就是100%,節稅下來的利益大家也是共享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被告鄧志平於本件結證稱:我是西環公司總經理兼被告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系爭合建案包括鄰地糾紛、土地整合、房屋興建銷售、合夥人分配款項等全部都是我在處理…西環公司及合夥人(即兩造)都沒有人有能力處理前開事項,這13%是我應得的,所以西環公司原本 可得45%扣掉我的13%後,西環公司實拿32%等語(見本院卷 第253至254頁)明確,亦核與另證人即西環公司財務經理張君麗於另案刑事一審到庭證稱:伊負責西環公司帳務的部分,西環公司與西寧南路建案(即系爭合建案)之土地合夥人所協議之合建分配比例為西環公司45%、土地合夥人55%,後因該合建案係由鄧志平負責主導、整合,鄧志平就以個人身分與西環公司約定其額外取得銷售金額的13%等語(見本院 卷第96至114頁之另案刑事一審審判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 另案刑事一審卷㈣第154頁反面至155頁)符合若節,堪信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非虛誑。又衡以在地主與建商合作之興建案件中,存在出面整合大片土地之中人或第三人乃為常態,則被告辯稱:系爭合建案因西寧南路周邊土地不完整,且臨接建築線狹窄,無法單獨興建,過程中均由鄧志平花費龐大心力加以主導整合等語,尚無違常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建案無須經由土地整合者之協助,單憑地主與建商即可順利興建完成」,是西環公司將其本應得銷售款之45%中分出13%給付予鄧志平作為報酬,與被告依約可獲得分配之銷售款55%無涉,更難遽認有何原告所指「該13%實屬被告所有而遭被告隱匿之情」存在。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合建案可受分配之金額為419,652,877元,則鄧 志平帳戶所獲匯款419,652,877元中,實包含被告應得之銷 售款55%、鄧志平與西環公司另約定之銷售款13%乙節,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建案尚有52,289,122元未納入合夥財產,作為全體合夥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並應依原告出資比例8.96575%給付4,688,112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合夥團體內部就系爭合建案,早以系爭81年會議紀錄同意將以55%比例受分配,嗣確依循該比例,與西 環公司約定各取得總銷售款之55%、45%;而鄧志平雖以個人身分與西環公司有額外之約定而取得西環公司所受分配45% 中之13%,實與被告合夥團體可受分配之金額無涉。是原告 稱被告與西環公司就系爭合建案實應依68%、32%比例分配,而尚有13%相當52,289,122元未納入被告合夥財產,作為全 體合夥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云云,洵屬無據;其進而依系爭94年會議記錄及分配明細表、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及法理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該13%款項,依原告出資比例8.96575%給付原告4,688,112元,要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94年會議記錄及分配明細表、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及法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88,112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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