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許勻睿
- 法定代理人黃碧蓮
- 原告劉鳳力
- 被告恆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素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84號原 告 劉鳳力 廖珮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恆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蓮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尹美華 被 告 高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渠等與被告恆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盛公司)簽訂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與被告高素琴簽訂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2 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又被告恆盛公司所在地雖設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被告高素琴之住所地則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1,俱在本院轄區,然上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28條已約明:「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所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淡水捷森堡」A2棟3 樓之建物,所在地並不在本院轄區,顯然係有意排除本院之管轄權而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而前揭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雖無合意管轄之約定,然審之上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係原告為購買「淡水捷森堡」之房地所一併簽訂者,業據原告及被告恆盛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供明在卷,可認原告僅係因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方分別與被告恆盛公司、高素琴就房屋及土地簽約,實際上應係基於同一購買房地之目的而簽訂,是當事人間應無就房屋及土地割裂為不同法院管轄之意,自應認兩造之真意確在使因上開房地所生之訴訟,均合意由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甚明。是以,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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