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01號
- 原告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戚觀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浩綱
- 被告
- 炳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傑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委託試驗申請書下方第5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103 年間多次委託原告進行測試,雙方訂有委託試驗申請書,原告已完成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並全數交付被告,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748,170 元之檢驗費用,爰依委託檢驗契約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試驗申請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託檢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檢驗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