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陳君鳳
- 當事人茅淵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12號原 告 茅淵琛 訴訟代理人 許統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出房屋案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違約金,有起訴狀1 份附卷可按。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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