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35號原 告 林峻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張正杰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訴外人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興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嗣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錦興公司1,2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係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錦興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被告為錦興公司董事長。錦興公司因財務困難,於103年1月14日已達停止營運狀態,且支付貸款之支票亦跳票,被告之不動產因擔任錦興公司對華南銀行貸款債務之保證人而遭華南銀行假扣押,詎被告因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若未於103年3月27日前清償,華南銀行將對其假扣押之不動產循法律途徑求償,竟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未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逕於103年3月21日將錦興公司之主要財產即機器及廠房設備以9,0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錦興公司之董事即 訴外人陳連春所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英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茂公司),以所得價金清償債務,致生損害於錦興公司,造成錦興公司受有至少1,200,000元以上之損失,包 含以錦興公司102年每月平均營業收入300,000元計算,自103年5月至8月共計4個月,合計1,200,000元之停工損失,以 及每月機器設備折舊攤提金額126,952元。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16日、30日函請被告將系爭資產回復原狀,後於103年7 月22日函請錦興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陳水金為錦興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錦興公司1,2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錦興公司於102年7月間營運即產生資金缺口,遂於102年9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出售公司資產,並於102年10月11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出售資產且出售資產事宜委由董事會全權處理,嗣因出售資產價格訂立過高致尋無買主,故錦興公司於102年11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經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決議:「上述出售公司資產方案,價格保持彈性,以維護股東最大權益為處理原則,出售所得資金,優先償還銀行借款。請林董事、尤經理協助與潛在買主洽談。」,後於103年3月18日再次召開臨時董事會提請決議決定出售公司買主,授權由負責人代表簽約,儘速處理公司債務,並決議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授權董事長以9,000,000元以上之價格,全 權出售公司資產所有相關事宜,終使錦興公司與英茂公司合意以9,000,000元成交系爭資產買賣,足見被告出售系爭資 產均係遵從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而出售,買賣價款用以償還錦興公司銀行貸款亦係遵從董事會決議而為,況上開董事會、股東會原告均有參與且未表示反對意見。又,103年3月18日臨時董事會後,錦興公司員工亦有將該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原告之特助即訴外人尤瓊姿之電子信箱,原告若認該議事錄錯誤表達決議內容,於103年3月21日系爭交易簽約前實有充裕時間反應,惟原告卻未反應,況清償銀行貸款而解除對華南銀行連帶保證人之最大利益者為尤瓊姿董事,蓋102年11月1日當時,尤瓊姿之房產已遭華南銀行假扣押,就被告而言,縱令解除華南銀行對連帶保證人之假扣押,被告名下所有財產因贈與稅問題於101年11月5日早已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禁止處分而為扣押,直至103年 11月11日方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註銷禁止處分參,足見有無優先清償華南銀行之借款對被告而言並無差異,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857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再者,錦興公司因資金窘困、生產貨品之藥水完全老化,於103年1月14日已達停止營運狀態,並於103年3月18日經錦興公司全體董事決議停止營運,則錦興公司至103年5月以後自無可能每月有300,000元之 營收,遑論103年3月5日已資遣錦興公司員工,已無人力可 營運生產產品,故原告主張自103年5月至8月共計1,200,000元停工損失,洵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錦興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 ㈡被告為錦興公司董事長。 ㈢錦興公司102年7月19日10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錦興 公司於102年7月19日召開102年度股東常會,會中就「公司 營運情況不如預期,資金缺口之處理方案」進行討論,決議略以:辦理現金增資或洽投資人相關事宜應與所有股東溝通,再將提案交董事會討論。目前短缺之營運資金暫由股東代墊(本院卷第13頁)。 ㈣錦興公司102年9月26日102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錦興公 司於102年9月26日召開102年度董事會,會中就「公司面臨 財務危機,需緊急討論解決辦法」,決議略以:處分資產含技術價值,目標價共35,000,000元,預定最後截止日為102 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14頁)。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記載出席董事簽到名單為原告、被告、陳連春、尤瓊姿與訴外人連美投資代表人黃泰豐(本院卷第15頁)。 ㈤錦興公司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錦興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就「公司面臨財 務危機,需緊急採取對策、出售公司資產」進行討論,會中決議略以:出售公司資產事宜委由董事會全權處理。出售內容⑴機器設備、廠房設備、辦公設備等。⑵現已量產之塑膠及玻璃反射鍍膜製程技術(AR2/ARS2/HAR2/HARS2)。⑶公 司現有訂單。出售價格為底價20,000,000元整,以議價最高者享有最優先的議約權。出售截止日期為102年10月20日止 。表決結果為全數通過(本院卷第16頁)。上開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到簿上出席股東包括原告與被告在內(本院卷第17頁)。 ㈥錦興公司102年11月1日之102年度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錦興公司於102年11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事項:「由於第一階段出售公司資產的方式,出售內容包含⑴設備⑵技術⑶訂單,已超過期限102/10/20日止,至今尚未找到購買 者。公司急需儘早取得資金,解決當前嚴重財務問題」。案由:「出售公司資產,出售內容為機器設備及廠房設備,提請董事會議決」。決議略以:上述出售公司資產方案,價格保持彈性,以維護股東最大權益為處理原則。出售所得資金,優先償還銀行借款。請林董事、尤經理協助與潛在買主洽談」(本院卷第18頁)。出席董事包括原告、被告、尤瓊姿在內(本院卷第19頁)。 ㈦錦興公司103年1月14日103年度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 席董事為原告、被告及尤瓊姿。提請決議事項包括出售公司機器設備及廠房設備。決議:去年11月份會議上決議以20,000,000左右之價格將公司資產設備處分掉,之後有兩位買家提出報價,分別是10,000,000及15,000,000,目前仍在協商中,未來等其他買家提出購買意願,惟此買家需先支付訂金給公司,並以最終價高者購得(本院卷第42頁)。 ㈧錦興公司與英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1日成立設備讓售合約書,雙方約定錦興公司現有用於鍍膜之設備,以9,000,000元之價額出售公司資產予英茂公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638號卷第122至125頁)。該項 資產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主要部分資產。 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24日對於被告於該案所提供錦興公司103年3月18日臨時董事會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與該錄音光碟之內容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第9至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認被告未經錦興公司股 東會特別決議而代表錦興公司讓售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與英茂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錦興公司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查,錦興公司因面臨財務危機,102年9月26日102年度董事 會即決議處分資產含技術價值,目標價共35,000,000元,預定最後截止日為102年10月20日。同年10月11日召開之臨時 股東會,則決議將出售公司資產事宜委由董事會全權處理。底價降為20,000,000元整,以議價最高者享有最優先的議約權。出售截止日期同為102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日之臨時董事會則因第一階段出售公司資產的方式已超過102年10月 20日之期限而無買家,於是決議出售公司資產方案,價格保持彈性,以維護股東最大權益為處理原則。出售所得資金,優先償還銀行借款。103年1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則決議自102年11月決議以20,000,000元之價格處分公司資產後有兩位 買家提出報價,分別是10,000,000元及15,000,000元,目前仍在協商中,以最終價高者購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各次會議議事錄記載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是錦興公司確實必須處分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且金額於短時間內一再降低,從102年9月26日的35,000,000元,同年10月11日即降為20,000,000元,103年1月14日前則僅有10,000,000元及15,000,000元之報價。且102年10月11日之臨時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 份總數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1.25%,已超過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特別決議所需之3分之2以上(本院卷第16頁),該 次決議已敘明將出售公司資產事宜委由董事會全權處理。參以後續又再舉行102年11月1日及103年1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就處分公司主要財產一事持續有所決議,堪認錦興公司後續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均係依照102年10月11日臨時股東會之 授權而為處理。 ㈡錦興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包括原告、被告、陳連春、尤瓊姿,決議為: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公司停業清算,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授權董事長以9,000,000元以上之價格,全權處理出售公司資產所有相關事宜(本 院卷第21頁)。其會議討論過程內容包括:「...被告張正 杰:我們也不希望造成我們董事的傷害,因為銀行的借款會牽涉到Candy(即證人尤瓊姿)的房子,因為Candy來做公司保證,等於是支持公司不能讓她受到傷害。...紀錄:是阿 ,3月24日要繳錢,3月24日再來3月27日,再來4月27日要還清。...紀錄:...就是授權這件事情要明確,有沒有意見? 被告陳連春:就你們的議程就這樣講。林峻樟:你們要講出來我們要大概多少範圍之內去解決這個問題,這樣子。... 林峻樟:當初大概要900萬左右嗎?...林峻樟:他只出900( 萬)。...紀錄:但是這個授權到什麼範圍?...林峻樟:900(萬)能夠解決你的問題嗎?被告張正杰:可以啦,銀行會先處理。...尤瓊姿:(其他)就要債權啦!債權登記,然後看怎麼依照公司法規定。被告張正杰:我們原則上是現在就是銀行和員工先處理啦!再來就和大家討論一下...被告張正杰:我是覺得就是一個價格,說好,要就快簽,沒有,我就找別人!...林峻樟:原則上我建議你啦,還是跟他講我們需要1000(萬)啦,最後能談到900(萬)能定案,你就簽了,那沒有就 算了,沒有,他就不要了...紀錄:所以有關這個,就是說 價格的部分我們是定案是講1000(萬),但是900(萬)就可以 賣出。林峻樟:現在目前能成事就只有這樣,你也不能夠怎樣,但是後面其他附加條件不能接受喔。...紀錄:所以是 現況接就對了,以現況購買。林峻樟:是啦。意思是這樣子。紀錄:那這個是價格的部分,然後就是授權,有沒有通過?這一條。林峻樟:他不是他要去談嗎?他要去談。記錄:對!對!那就那一條就通過了。...紀錄:所以授權,就是授權...紀錄:所以授權總經理,負責人啦,授權負責人...林峻 樟:除非有更好的價格,當然我們附帶條件,如果Even(許 棋凱)他願意再談更好的價格,那你就接受啊,你就可以再 那個你就OK啊!你就沒有理由去賣不好的價格。被告陳連春 :對啦!有好的,當然對大家都好。林峻樟:你要把它寫上 去。如果有更好的價格,當然優先考慮,因為還是有機會找別人談。...紀錄:900(萬)以上,就是有超過900(萬)以上 者。...紀錄:應該是有條件優於坤輝者,就是選擇較優嘛!林峻樟:對阿!...」等情,紀錄人員並有與原告等出席人員確認會議之決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可參,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卷宗核閱屬實,且其內容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是堪信原告於會議中亦同意出售價格能談到9,000,000元就可以簽定合約 ,有授權被告以9,000,000元以上之價格全權處理出售公司 資產所有相關事宜,錦興公司103年3月18日之103年度臨時 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與會議討論結果相符。又本件原告均曾參與上開股東會與董事會,其若認會議有何違法之處,會議當時即可表示反對意見並依法主張權利,惟原告捨此不為,仍然積極參與並同意出售公司資產,卻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且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法情形,是原告所述並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102年10月11日臨時股東會之授權僅到102年10月20日止,故被告於該日之後所為之各項行為仍需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由董事會決議提出議案交由股東會以特別 決議為之,被告顯然逾越授權範圍云云。惟查,錦興公司必須出售主要財產一事,已為股東間之共識並經決議通過,接續之董事會亦係遵照股東會決議辦理,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董事幾均參與其中,被告並未隱藏各筆出價情況,此段期間內並無任何反對出售公司財產之意見,堪認102年10月11日臨 時股東會雖設有期間,惟該期間並非表示逾期即停止出售財產,而應解釋為底價20,000,000元出售價格之期間較為符合該次臨時股東會之真意。本院從該臨時股東會決議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認為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未限制董事會只能在102年10月20日前全權處理出受公司資產事宜,如此解 釋之結果較為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所辯較為可採,被告既係依據臨時股東會之全權授權,且出售價格亦在董事會決議範圍內,自無違法情形可言。 ㈣綜上,出售錦興公司主要部分資產乃經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董事會則持續執行股東會之上開授權,被告均係依照上開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而於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23條第1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民法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錦興公司 之損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