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41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施俊成
- 訴訟代理人
- 葉子寬
- 被告
- 芳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義芳
- 被告
- 陳素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30條第2 項、連帶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芳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姿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邀同被告林義芳、陳素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11月8 日止,被告芳姿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52%計算,並隨前開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芳姿公司自103 年7 月8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77萬8,87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被告芳姿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義芳、陳素里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芳姿公司、林義芳、陳素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 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資料等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芳姿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義芳、陳素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與被告芳姿公司應付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