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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68號

原告
王維緒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佩容律師
被告
觀龍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四良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林怡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1月30日具狀變更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104 年1 月30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有民事陳報暨準備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分別符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進財於90年間,因生意週轉之需,向訴外人何煖軒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經何煖軒之母即訴外人何張鳳嬌匯款予被告,茲因何煖軒業於103 年8 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若本院認何煖軒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何煖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煖軒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及原告與何煖軒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亦未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何張鳳嬌於90年10月29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

㈡、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由陳文禹律師代為發臺北信維郵局第1049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原告已受讓何煖軒對被告之200 萬元債權,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同年9 月1 日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5 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何煖軒對被告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因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縱認被告未向何煖軒借款,其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本文亦規定甚明。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並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否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款項為其向何煖軒借貸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以及原告與何煖軒有債權讓與合意、何煖軒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且原告主張向何煖軒借款之被告實際負責人陳進財亦於104 年4 月4 日死亡而無法傳喚,有陳進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依原告所舉證據,本院已難認定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為真正。又審諸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係記載「甲方(即何煖軒)願將所有對陳進財及其公司之債權(詳如附件所示),全部讓與予乙方(即原告)」,有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0頁反面),而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附件明載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大皓公司、陳進財」,則何煖軒究竟讓與其對何人之債權予原告,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與何煖軒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要難僅憑原告所提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即遽認其已受讓何煖軒對被告之債權。

⒉再者,針對何煖軒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原告雖提出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如指示交付、合夥投資、買賣均有可能,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何張鳳嬌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尚難憑此逕認何煖軒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另據原告所提陳進財於另案調查筆錄之陳述,陳進財亦僅自承其個人向何煖軒調度資金,並提供被告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及以大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皓公司)客票抵押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故要難憑此逕認陳進財有以被告名義向何煖軒借款。

⒊況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0年間借款,而被告於90年2 月13日、同年9 月13日、91年4 月17日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臺北市政府登記之代表人均為訴外人陳秀琴,且陳秀琴係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董事長乙節,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被告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111 至112 頁),足見訴外人花園仙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公司)之代表人於90年間並非被告之代表人,陳進財殊無可能如原告所述,因身為花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被告實際負責人名義向何煖軒借款,至臻明灼。復參以花園公司於94年8 月1日始經臺北市政府為設立登記,有花園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113 頁反面),益見花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於90年間不可能以被告名義與何煖軒有任何借款往來,是原告陳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四良以花園公司代表人當選被告之代表人,而花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進財,系爭款項為陳進財代表被告向何煖軒所借云云,顯屬無稽。

⒋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進財之子陳柏成,以證明系爭款項係被告與花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進財所借乙情(見本院卷第99頁),然因原告主張借款之時點,花園公司尚未成立,且被告當時之負責人亦非陳進財,已詳述如前,故就上開待證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102 年度台上第482 號判決)。原告主張縱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何煖軒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欠缺給付目的,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因本件係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陳進財於另案調查筆錄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陳進財向何煖軒借款,陳進財並指示何煖軒匯款予被告,足見何煖軒僅係指示給付關係中之被指示人,依其與陳進財之約定向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所受之利益,則係本於指示人陳進財所為之給付,被指示人即何煖軒與領取人即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何煖軒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依前開說明,受讓何煖軒對被告債權之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何煖軒有債權讓與合意,以及何煖軒與被告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定原告就系爭款項有受讓何煖軒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又原告無法證明何煖軒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何煖軒與被告間復無給付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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