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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8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89號

原告
陳銘農
被告
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明

      黃添興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新登字第一九七一一0號收件,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金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存續期間為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債務人為倫嘉科技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與被告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 3,OOO,000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9年7月18日起至94年7月17日止,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伊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失所附麗而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核屬相符。被告非但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3人戶籍謄本各1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7至50頁、第53至59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有被告為權利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因存續期間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並未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歸於消滅。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滿後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
├────────┬───┬───────┬─────┤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新店區    │建    │1047.26       │844/100000│
│新和段983地號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建號  │基地座│建物門牌│建築式樣│樓層面│附屬│權│
│      │落    │        │及主要建│積(平│建物│利│
│      │      │        │築材料  │方公尺│(平│範│
│      │      │        │        │)    │方公│圍│
│      │      │        │        │      │尺)│  │
├───┼───┼────┼────┼───┼──┼─┤
│新和段│新和段│新北市新│住家鋼筋│61.92 │8.33│1/│
│4568建│983地 │店區安和│混凝土造│      │    │1 │
│號    │號    │路3段111│        │      │    │  │
│      │      │巷1之1號│        │      │    │  │
│      │      │6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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