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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湯千慧

  • 原告
    廖大傑
  • 被告
    王呈祥王呈興王呈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廖大傑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簡大易 被   告 王呈祥 王騰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玉  住同上 被   告 王呈興 訴訟代理人 黃素琴 被   告 王呈美 王明嘉 王騰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呈祥前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同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6,000 元、929,500 元(共計1,755,500 元),並開立本票2 紙為擔保(票號:CH558006、CH558007號),原告於前開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曾多次口頭或電話催告被告王呈祥清償債務,被告王呈祥皆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原告執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4064 號本票裁定,並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聲請被告王呈祥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得知被告王呈祥名下計有3 筆不動產,但其中2 筆不動產已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第二次序、第三次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卓玉輝,並有流抵契約約定,原告已無從就該2 筆不動產聲請執行取償,而第3 筆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王呈祥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陳招遺產而得(被告與被繼承人王陳招間關係、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王陳招亦僅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被告王呈祥本得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據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略以: (一)被告王呈祥抗辯稱:系爭土地於王陳招過世後,均由被告王明嘉處置,被告王明嘉之所以不分割系爭土地,係為了等待重建後再行分割,此已於被告家族會議中獲得全數被告同意,原告若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王呈祥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僅1/20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騰鴻、王呈興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為王陳招所遺財產,為被告兄弟公同共有管理,不同意分割。另被告等人於96年間有召開家庭會議,決議: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2 樓分配與被告王呈美;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1 樓分配與被告王騰杰;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由被告王騰鴻、王呈興2 人共同繼承各1/4 (系爭土地上建物1 樓為被告王騰鴻;2 樓為被告王呈興所有);⒋被告王呈美應將名下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歸還移轉予被告王騰鴻、王呈興2 人分別共有(即各1/12)等節,將土地及建物合一完整性,發揮應有的功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呈美、王明嘉於103 年4 月11日、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同意原告分割請求、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 (四)被告王騰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已符代位權行使要件: ⒈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呈祥積欠上開債務,前已執被告王呈祥開立之擔保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且告確定等節,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4064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前以上揭本票確定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王呈祥對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佑霖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佑霖公司)、利特工程行、諱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諱億公司)、華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染公司)之股利、薪資所得,經本院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執行在案,嗣中油公司以102 年11月13日中石化總董股字第102111號函覆本院,被告王呈祥現已無持有中油公司股份、股票、股利、出資或盈餘分派等權益可資扣押;華染公司於103 年5 月30日向苗栗地院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狀,表明被告王呈祥對華染公司並無任何存款債權可供扣押;佑霖公司部分,則因本院扣押命令無法送達,而無從執行;利特工程行、諱億公司部分,亦因新北地院扣押命令無法送達,而無從執行等節,均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往返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 、141 至143 、177 至186 頁),可徵原告對於被告王呈祥名下股利、薪資所得之執行均無效果。 ⒊審以被告王呈祥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除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利息及薪資所得外,雖另有2 筆不動產於其名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惟此2 筆不動產已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卓玉輝,被告王呈祥與卓玉輝間甚就此2 筆不動產存在流抵約定(即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可知原告無從由該2 筆不動產執行求償明確。 ⒋被告王呈祥所有系爭土地外之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王呈祥本得向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以清償自身對原告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對之取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堪認已符代位權行使要件,確有保全債權必要。 (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王呈祥為被繼承人王陳招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王陳招所遺遺產僅有系爭土地乙節,復為原告、被告王呈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可堪認定,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王呈祥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已如前述,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而各別被告於分割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分之1 。 ⒊至被告王呈祥、王騰鴻、王呈興雖否認本件分割,辯稱:被告等前於96年間曾召開家庭會議,決議待系爭土地重建後再行分割、系爭土地應由被告王騰鴻、王呈興2 人共同繼承各1/4 云云。但查,被告王呈祥所言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之事由(須待土地重建才分割),與被告王騰鴻、王呈興所言情節(已決議分割予被告王騰鴻、王呈興),顯有不同,所謂家庭會議之決議結論及原委究竟為何,尚存疑義。另觀以被告王騰鴻、王呈興提出之家庭會議協議書影本,雖載及「南海路2 巷18弄7 號1 、2 樓出售後,王騰杰、王呈美分得現金後,必須切結放棄王陳招名下的土地持分,王呈美原有持分土地必須以買賣過戶方式過戶王騰鴻、王呈興名下共同持有」字句(見本院卷第61頁),但此約定仍非屬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不為分割」決議,且審以依前開約定文義,被告王呈美係待分得南海路2 巷18弄7 號1 、2 樓建物出售之現金後,有切結放棄繼承共有土地義務,尚非被告王呈美於協議之時,已經放棄繼承情形,自難謂被告間於家庭會議時,已經決議系爭土地分割與被告王騰鴻、王呈興二人,再參酌被告王呈美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家庭會議等節自承:家庭會議之後,所有情況都變更了,大家意見不合、沒有共識,都想多分一點,所以系爭土地就只能以公同共有之方式卡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可徵彼時家庭會議時並無不為分割之決議,後因大家未有共識,始致系爭土地處理事宜擱置今日,未行分割,故被告王呈祥、王騰鴻、王呈興抗辯家庭會議決議不分割、應分割予被告王騰鴻、王呈興2 人繼承云云,均無可取。 四、綜上,被告王呈祥怠於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陳招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別被告於分割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分之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 │繼承人姓名 │與被繼承人王陳招關係 │ ├─────────┼──────────────┤ │被告王明嘉 │配偶 │ ├─────────┼──────────────┤ │被告王呈祥 │長男 │ ├─────────┼──────────────┤ │被告王騰鴻 │次男 │ ├─────────┼──────────────┤ │被告王騰杰 │三男 │ ├─────────┼──────────────┤ │被告王呈興 │四男 │ ├─────────┼──────────────┤ │被告王呈美 │長女 │ └─────────┴──────────────┘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陳招遺產 ┌────────────────────────┐ │ 系爭土地總面積: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 │ │ │ ├─────────┬──────────────┤ │所有權人姓名 │ 權利範圍 │ ├─────────┼──────────────┤ │被告王明嘉 │ 1/12 │ ├─────────┼──────────────┤ │被告王呈祥 │ 1/12 │ ├─────────┼──────────────┤ │被告王騰鴻 │ 1/12 │ ├─────────┼──────────────┤ │被告王騰杰 │ 1/12 │ ├─────────┼──────────────┤ │被告王呈興 │ 1/12 │ ├─────────┼──────────────┤ │被告王呈美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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