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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60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告
木林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盧裕民
被告
張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木林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木林森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27日,邀同被告盧裕民(下稱盧裕民)、被告張雅慧(下稱張雅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期放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27日,並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102年9月27日起算,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7%加3.63%(目前為5%)計息,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償還方式分別為自借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本息平均攤還,另約定:動撥後三個月「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之應收帳款需匯存原告備償專戶,另每季檢視三個月活存平均績效(未含依授信餘額徵提10%備償存款)需達新台幣300仟元以上,若未達到則利率加碼0.25%,次季若達成則需調回原利率。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103年7月14日簽訂增補契約,延長到期日至106年5月27日,並約定自103年5月27日至103年11月27日期間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詎木林森公司未依約付息且已停止營業,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其存款後,截息日為103年11月7日,木林森公司仍欠原告4,288,626元,屢經多次催繳,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返還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木林森公司、盧裕民則以:是管理木林森公司財務之人告知盧裕民木林森公司財務困難,要盧裕民和張雅慧當連帶保證人去借錢,盧裕民及張雅慧均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雅慧未為任何陳述,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本票、授權書、增補契約、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歸戶總數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木林森公司、盧裕民所為前揭抗辯,僅係表明向原告借款之動機,及借款實際上未由連帶保證人動用之意,惟均無礙於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之契約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88,626元,及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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