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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31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告
如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俞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如衣有限公司(下稱如衣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5日,邀同被告吳俞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期放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5日,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102年7月5日起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1.375%加年利率2.625%(目前為4%)計息,並同意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匯局)調整定儲利率時隨同調整計付,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共分24期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上開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如衣公司未依約付息且已停止營業,本行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抵充其存款,該筆借款抵充後截息日為103年10月5日,被告如衣公司尚欠原告576,574元,屢經多次催繳,均未清償,又被告吳俞如為連帶保證人,應負債務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書、本票、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歸戶總數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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