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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40號

原告
劉懿萱
被告
曾睦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金韋傑為夫妻關係,兩人同受雇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掬通訊處(下稱富邦人壽富掬通訊處),並育有二子,詎被告甲○○於民國101年5 、6月間於富邦人壽富掬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後,明知金韋傑與伊為配偶關係,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地點與金韋傑發生多次性關係。嗣伊於金韋傑駕駛車號號碼1595-J6 號自小客車內拾獲疑似沾有體液之衛生紙團始察覺有異,向金韋傑追問,金韋傑坦承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嚴重破壞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使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其並未與金韋傑發生相姦行為,而原告於103 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刑事審判程序中所提出之衛生紙團,非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委託之機關鑑定而做成之鑑定報告書,即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另原告未親自親聞其與金韋傑發生性行為。金韋傑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且金韋傑曾因傷害、強制被告遭起訴,是金韋傑之證詞顯有疑問,不足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金韋傑所為前開相姦行為,已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訴請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被告否認有前開相姦行為,且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證人金韋傑於偵查中結稱:102 年5 月19日被告有到薇閣汽車旅館幫我慶生,當天是被告準備的,約在公館見面,坐計程車接我到薇閣汽車旅館,由被告刷卡付款,在裡面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當天被告還有用網路銀行轉帳給我,在備註欄裡加註一些字樣,我後來刷存摺本才發現的,102 年5 月23日被告原本在臺南,我在臺中,被告想見我,就來臺中找我,當天一起去碧根行館,在那邊住一晚,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住宿費用是由我刷信用卡支付,102 年6 月20日我有去找被告幫她慶生,我去被告家附近接她,接著去東區,因為被告有訂購一只戒指由我付費當禮物送給被告,接著我送被告回去,就在停放在木柵交流道附近某停車格之車內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字第605號卷第21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1年5 月時我在富邦人壽的富掬通訊處工作,在101年5月底升到襄理,我當時與被告是同事,但被告的主管不是我,考績也不是我打的,102年的4 至5月間我調到富邦人壽臺中的中耀通訊處,擔任業務經理,在101年5月間到102年6月間,我與被告有婚姻關係以外的男女交往關係,102年5月19日我有與被告見面,當天約在公館捷運站見面,之後搭計程車到大直敬業三路的薇閣汽車旅館,並不是起訴書所寫的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有在房間裡面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所以會特別記得是因為這天是我生日,我跟被告特地到汽車旅館慶生,當天有買蛋糕慶生,也有拍照,慶生時也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他字卷(二)第126頁〉慶生照片就是被告在102年5 月19日在大直薇閣汽車旅館幫我拍的,蛋糕上面寫「第一個一起過的生日」是指「第一次跟被告一起過生日」的意思,102年5 月19日我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裡面有收到被告轉帳「新臺幣(下同)5元」、「2 元」、「519元」、「1314元」,我是生日後隔幾天去刷存摺發現有這個轉帳紀錄,我有問被告為何轉這個錢給我,被告說這是因為第一次過生日,所以轉這個金額代表「我愛你一生一世」的意思,102年5月23日我有與被告在臺中見面,被告當時從臺南搭車過來臺中,我與被告先約在臺中朝馬被告下車地方見面,後來到了逢甲大學附近的碧根行館,有發生性行為,我之所以特別有印象,是因為當天我剛好有在臺中受不動產營業員的訓練,是受訓的最後一天,我受完訓才跟被告見面,才去碧根行館,當時是用被告的證件登記住房,但由我刷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住宿費用2588元,他字卷㈡第128 頁金韋傑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02年5月23日刷卡2588元」就是這次住宿的相關費用,102年6月20日是被告的生日,我先跟被告約在她木柵家附近的捷運站見面,我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到捷運站去載被告,接著去東區靠近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的珠寶店拿被告訂購的鑽戒,鑽戒的錢有部分是被告支付的,有部分是我支付的,算是我送給被告的禮物,拿完鑽戒我開車送被告回木柵,在停放於木柵交流道附近停車格之汽車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之所以特別有印象是因為這天是被告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2至43頁反面),前後一貫,並有金韋傑慶生照片(見他字卷㈡第126 頁)、金韋傑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他字卷㈡第127 頁)及金韋傑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他字卷㈡第128 頁)等附卷可資佐證;且證人金韋傑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金韋傑明知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倘其婚後確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理應矢口否認並為己清白積極辯解澄清,何須向原告坦認上情,自毀婚姻關係?自難以其二人婚姻關係尚存,即認證人金韋傑係為偏原告,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故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從而,證人金韋傑上開所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查,卷附WhatsApp對話紀錄(見他字卷㈠第85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㈠第89頁)均係被告與金韋傑之對話紀錄,而102年6月25日電子郵件(見他字卷(一)第86至88頁)則係被告於102年6月25日寄發予金韋傑之電子郵件,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刑事卷第22頁反面),並經證人金韋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刑事卷第44頁)。觀諸前揭被告與金韋傑之WhatsApp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多次寄發展示其胸部、乳溝及陰部等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予金韋傑分享觀看(見他字卷㈠第6 、43至46、48、56、57頁),另被告曾於102年7月8日以LINE傳訊:「想我們一起有過的過去,眼淚真的一直掉,為什麼我們會變成這樣?一起去陽明山,一起逛夜市,一起渡過的那幾個晚上,我們是那麼相愛,我千百個不願意離你那麼遠,可我也真受不了你離開也變了的現在...是真的想要有你的未來...」之訊息予金韋傑(見他字卷㈠第89頁背面),並於寄發予金韋傑之102年6月25日電子郵件提到:「那時常常夢到你,我們接吻,我們抱在一起,那時,都還只是夢,誰都沒想到,現在的我們已經遠遠離當初的聊聊,好遠好遠了... 。我們在一起了,真的在一起了,第一個吻,真的反抗好久,在幫你按摩的時候,心裡想著,這是在做夢吧???怎麼會在那個時間、那個地點,兩個八杆子打不著的人,在那個颱風夜決定牽起手了,... 好一段時間我們都一起吃飯,很有默契的等你Line我,而停車場過卡也是我們珍惜在一起的地方,看夜景、逛夜市,在每個莫名其妙的地方激情…」等情(見他字卷㈠第86頁背面、第87頁),綜合上情研判,被告與金韋傑於附表所示時間應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否則被告絕無可能多次寄發展示其胸部、乳溝及陰部等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予金韋傑,並在前揭LINE訊息及電子郵件提到「一起渡過的那幾個晚上」、「我們是那麼相愛」、「我們在一起了,真的在一起了,第一個吻,真的反抗好久」、「在每個莫名其妙的地方激情」等私密字眼。綜上,證人金韋傑證稱我曾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應係憑其自主意志及經驗所為之真實陳述,且無明顯瑕疵,難認係杜撰情節;且衡諸常情,男女發生性關係,本具隱密特性,非經各類情況證據判斷,幾乎無以為之,本件綜合各種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有配偶之金韋傑為3 次相姦行為,自不得僅因缺乏捉姦在床或未當場扣得雙方使用過之保險套、衛生紙等直接證據,即遽行否定被告與金韋傑與多次相姦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所說的衛生紙團根本沒有提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送請鑑定,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證其有與金韋傑為相姦行為云云,仍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金韋傑與被告雖於101年5 月至102年4、5月間一同任職於富邦人壽富掬通訊處,然其二人並無主管下屬關係,此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刑事卷第22頁),並經證人金韋傑結證屬實(見本院刑事卷第42頁)。被告雖供稱其係應金韋傑之要求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金韋傑碰面,惟金韋傑並非被告之上司,亦不負責打被告之考績,自無可能利用權勢威脅被告與之發生性關係,苟被告於知悉金韋傑已婚後有意疏遠,其於面對金韋傑之騷擾、邀約大可嚴詞拒絕,甚或報請主管將其調離原工作單位,若非被告對金韋傑心生愛慕,且欲與金韋傑發展婚外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何以對金韋傑之各種要求百依百順,甚至屢屢與之前往旅館碰面,而不逕行拒絕?遑論被告於傳送予金韋傑之訊息、電子郵件中,字裡行間處處流露愛慕之意,於被告前往大陸後甚且以電子郵件對金韋傑抒發心情回顧二人相處之點滴,是被告所稱係遭金韋傑之脅迫,為敷衍金韋傑始有上開舉措,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供稱:原告係因我對其夫婿金韋傑提出傷害、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致使金韋傑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係為報復始提起本件相姦告訴云云,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卻改稱:102年6月初其因不堪金韋傑長期脅迫,遂離開富邦人壽富掬通訊處,並於同月下旬前往中國大陸,金韋傑因不甘心其一走了之,遂於同年8 月要求原告對其提告報復云云,關於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動機,前後所供迥異,顯係為圖飾卸而出於臨訟杜撰,自無足採。又金韋傑縱曾對被告涉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金韋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仍無礙於被告對金韋傑存有愛慕之意並與金韋傑間有相姦等婚外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認定。金韋傑上開證言,既已有前揭各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不得僅因缺乏捉姦在床或未當場扣得雙方使用過之保險套、衛生紙等直接證據,即認本案僅有金韋傑之片面指述,縱金韋傑曾對被告涉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亦不足以彈劾證人金韋傑前揭證言乃至佐證被告確有與金韋傑為相姦行為等各種間接、情況證據之憑信性。

㈤五外,被告所為相姦之犯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4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25至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屬實。

㈥被告明知金韋傑為原告配偶,竟仍與其為相姦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從而,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與金韋傑為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足認定。

㈦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前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告之相姦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喪失婚姻之信任而難以面對及維繫原有之婚姻生活,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係國立臺北大學畢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3 人、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年薪約80萬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1,280,011元、名下財產4筆,總額11,380,290 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失業中,102年度給付總額428,801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及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75頁),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6日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被告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
│一  │102年5月19日│臺北市○○區○○○路00號「│
│    │            │薇閣汽車旅館」。          │
├──┼──────┼─────────────┤
│二  │102年5月2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碧根行館」。              │
├──┼──────┼─────────────┤
│三  │102年6月20日│停放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交流│
│    │            │道附近某停車格內之車牌號  │
│    │            │碼1595-J6號自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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