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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92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高子雲即中華免洗餐具行

      陳冠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提出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章第4條(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惟被告陳冠嘉於被告高子雲即中華免洗餐具行邀同被告陳冠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時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此有上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陳冠嘉之個人戶籍謄本、被告陳冠嘉提出之個人身分證影本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冠嘉於本契約紛爭涉訟時,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本件被告陳冠嘉既已於民國104年1月7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於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造成被告陳冠嘉應訴之不利益,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應訴並無不便一情,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陳冠嘉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陳冠嘉顯失公平。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說明,被告陳冠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將籍設南投縣之被告高子雲即中華免洗餐具行一併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收節省勞費之效,本院認核屬適當,亦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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