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07號原 告 僑邦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湶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蔡明宏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賽龍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機台機械設備一批(下稱系爭設備),原告嗣依兩造約定之規格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已支付新臺幣964萬1,631元之貨款,尚有新臺幣156萬253元未給付。被告與德國WEPA Hygieneproduk te Gmbh公司(下稱WEPA公司)間之契約並未記載於系爭訂購單中,無從拘束原告,兩造並無約定系爭設備須經WEPA公司驗收作為付款條件。被告售予WEPA公司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包含向原告買受之系爭設備、向訴外人採購之包裝、裁切設備、馬達及安全模組,縱WEPA公司認為被告出售之系爭機台有瑕疵,該瑕疵部分未必是系爭設備所致,況系爭設備現已安裝完成並運作正常,並無瑕疵可言。兩造就系爭設備係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僅負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而無安裝義務,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被告即應給付價金,被告稱其因原告瑕疵給付而代墊款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此為抵銷抗辯之主張均屬無據。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以製造包裝抽取式擦手紙,被告並於系爭訂購單載明須符合歐盟規格,且註明「需向WEPA請款」部分係原告需直接向WEPA公司請款,另約定由原告將機器逕送WEPA公司,並由原告派員赴德國協助組裝、測試及驗收,赴德期間之機票及工資均由WEPA公司支付。依兩造前兩次交易習慣,系爭訂購單之付款條件係於系爭設備送達德國後給付90% 之款項予原告,待系爭設備經WEPA公司組裝、測試及驗收無誤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再支付10% 尾款予原告。嗣系爭設備於103年3月初抵達德國組裝,有機械不穩固及規格未達兩張擦手紙摺疊後交叉疊放誤差範圍3mm 以內等問題,且並不符合歐盟規格標準,被告通知原告派員處理,原告均未置理,原告既未協助WEPA公司完成系爭設備之組裝、測試及驗收,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即未成就,原告自無請領尾款之理。縱原告得請領系爭訂購單之尾款,原告亦應就系爭設備有上述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得以原告瑕疵給付所致之代墊款及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㈠原告派員赴德國之機票費用及出差期間工資,原約定由WEPA公司支付,並由被告於103 年6月5日先行代墊新臺幣32萬7,6 88元,嗣因系爭設備未經驗收,WEPA公司拒絕支付原告之機票費用及工資,原告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予被告;㈡系爭設備部分使用舊零件,嗣由原告提供新零件,被告代墊快遞費用新臺幣3萬2,896元將新零件寄至德國;㈢被告開立履約保固信用狀擔保系爭設備之瑕疵可受償,兩造約定開立信用狀費用各負擔一半,原告應給付新臺幣1萬2,175元予被告;㈣被告因系爭設備瑕疵而無法向WEPA公司請求尾款美金3萬1,058元,WEPA公司並得領取履約保固款美金3萬1,058元,被告共計受有美金6萬2,116元之損害;㈤WEPA公司委請德國PILZ Gmbh公司(下稱PILZ 公司)鑑定系爭設備就不符規格部分及調整規格修復瑕疵之費用為歐元13萬4,107.44元,WEPA公司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惟該費用亦係因原告瑕疵給付所致,自應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均係因原告瑕疵給付所致,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且被告所受損害金額遠高於原告得請領之尾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2月19日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原告已交付系爭設備,被告已給付貨款新臺幣964萬1,631元,尚有尾款未給付等情,有系爭訂購單、匯款交易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第52至53頁),請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訂購單形式觀之,原告僅有給付系爭設備之義務,並無其他施作義務;再者,依系爭訂購單上驗貨日記載「2014年1月10日前」、出口日「2014年1月22日」、交貨地「基隆貨櫃場」等語(本院卷第26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訂購單應係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尾款之付款條件為系爭設備經WEPA公司驗收,且部分款項約定原告直接向WEPA公司請款,並提出貨款明細、過去兩次與原告交易之訂購單、匯款記錄為證(本院卷第6 頁、第104至112頁)。惟系爭訂購單並未有前開付款條件、請款對象之約定,亦無任何關於WEPA公司之記載;又貨款明細雖區分有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惟亦未有第二次付款以系爭設備經WEPA公司驗收為付款條件之記載;貨款明細雖於裁切機西門子PLC 等、鋐益電控、原紙軸套、原紙軸心等項目註明「需向WEPA請款」(本院卷第26頁),惟貨款明細為被告自行製作後寄交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尚難僅以貨款明細認定兩造間就貨款之付款條件、請款對象有達成合意;又過去兩次交易之訂購單、匯款資料僅顯示兩造間之交易就貨款均係分次給付,亦未有以驗收為尾款付款條件之記載,是以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可採。原告業已依系爭訂購單交付系爭設備,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向被告請求尾款156萬253元,應屬有據。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59 條前段、第36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有使用舊零件、機械不穩固、規格未達兩張擦手紙摺疊後交叉疊放誤差範圍3mm 以內、不符合歐盟規格標準等瑕疵,被告因系爭設備之瑕疵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有債權可茲抵銷乙節,提出WEPA公司電子郵件、PILZ公司檢驗報告、德國ISW公司檢驗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153 至169頁、第199至216頁)。惟查,WEPA公司雖於電子郵件內載明系爭機台並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然系爭機台係由系爭設備、包裝、裁切設備、馬達及安全模組組裝,僅系爭設備是由原告所出售,WEPA公司亦於電子郵件中表示無法分辨問題出自於摺紙機、打捆機、包裝機或裁切機(本院卷第120 頁),是以無從以WEPA公司之電子郵件認定系爭設備有何瑕疵;德國 ISW公司檢驗報告雖係由WEPA公司委託製作,惟該檢驗報告載明檢驗之項目為烤箱(本院卷第153 頁),而系爭設備係用於製造包裝抽取式擦手紙,被告並未說明德國ISW 公司檢驗報告與系爭設備有何關連性,是以德國ISW 公司檢驗報告並非可採為認定本件待證事實之依據;PILZ公司檢驗報告係WEPA公司委託PILZ公司作成,然其檢驗程序未經原告參與,檢驗報告亦未說明報告製作人是否具有鑑定系爭設備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且PILZ公司僅係以外觀檢視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系爭機台(本院卷第269頁),本院就PILZ公司檢驗 報告函詢PILZ公司於臺灣之子公司即臺灣皮爾磁有限公司,PILZ公司亦表示檢驗報告為到現場初步了解情形所寫之內容,做為證據並不是很恰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8頁),故PIL Z公司檢驗報告尚不足以為原告不利之判斷;又就系爭設備符合系爭訂購單要求之CE規格,原告業已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其有效期間至106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出 售之系爭設備確實符合系爭訂購單要求之CE規格。是以被告就主張因系爭設備有瑕疵而有損害賠償債權可茲抵銷乙節,未盡舉證責任,尚非可採。被告另抗辯對原告有信用狀費用之債權新臺幣1萬2,175元可茲抵銷,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亦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18 日收受民事起訴狀善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6萬253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