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位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陳民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即謝月鐘)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沈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位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對訴外人建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章公司)有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債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伊等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執行建章公司對被告有關南投竹山C341標機具租賃土方挖運A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債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建章公司收取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對建章公司亦不得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竟以建章公司未完成部分,另委請訴外人享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享新公司)僱工代辦,即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二月六日、同年九月三日,分別支付享新公司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共計八十萬九千九百零三元之費用(下稱享新工程款),用以抵銷建章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惟被告支付享新工程款,係其收到系爭扣押命令之後始陸續發生而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所為抵銷無效,不生抵銷之效力,是建章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被告不得抵銷之八十萬九千九百零三元享新工程款之範圍內,仍存在而未消滅,因建章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故伊等以自己之名義訴請被告給付建章公司上開金額之債權,並由伊等代位受領,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位訴外人建章公司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八十萬九千九百零三元,並由渠等代位受領,惟原告代位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業經伊以享新工程款抵銷而不存在,雖原告主張伊不得就對建章公司之享新工程款債權,與建章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相抵銷,即建章公司對伊有無包括不得抵銷之享新工程款在內之六百四十二萬零五元系爭工款債權存在一事,前經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認建章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伊以包括享新工程款在內之債權抵銷後僅餘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債權存在,該判決於本件不僅有既判力並有爭點效之適用;嗣伊收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院隆九十執全酉字第四四八三號函,依上開確定判決命伊將建章公司對伊之債權二千八百二十九元解繳本院後,業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該判決確認債權金額如數解繳至本院,並提出陳報狀到院,是建章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因伊清償而消滅,建章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代位權規定提起本訴,惟民法代位權行使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原告並無提出就其主張代位受領之債權是否實質存在,且該代位債權係可以行使之狀態等佐證,逕認有此權利,而為本件請求,自無可採。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 ㈠原告曾以其對建章公司有五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債權存在,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建章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建章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建章公司清償,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㈡建章公司對被告有無包括不得抵銷享新工程款在內之六百四十二萬零五元債權存在一事,前經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業經系爭前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高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駁回確定,確認建章公司對被告僅有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之債權存在。 ㈢被告曾依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院隆九十執全酉字第四四八三號函,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前案確認建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二千八百二十九元金額解繳本院,並提出陳報狀到院。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其對建章公司之享新工程款債權,與建章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相抵銷,故建章公司對被告仍有八十萬九千九百零三元之系爭工程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建章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效力如何?㈡建章公司對被告是否仍有八十萬九千九百零三元之系爭工程債權存在?經查: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以建章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為由,以建章公司及被告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建章公司對被告有六百四十二萬零五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於本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訴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建章公司系爭工程款其中八十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兩者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且非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何債權抵銷,而於本件無既判力。惟被告於系爭前案抗辯其對該案共同被告建章公司有包括享新工程款在內之債權,經抵銷後系爭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該被告抗辯之享新工程款是否已估驗在系爭工程款內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業經系爭前案列為爭點,並於高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理由「享新公司所施做部分是否業已估驗在建章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內?」爭點項下記載:「..依被上訴人等(指建章公司及被告,下同)間採購合約補充說明第7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建章公司..若未能配合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指被告,下同)施工,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得另租機具、僱工加班工作費用概由被上訴人建章公司負責..嗣被上訴人建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近來常有藉故不出工之情形發生,導致後續工程延宕無法進行..被上訴人建章公司乃於90年6月4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以僱工代辦方式辦理合約後續工程,該費用由合約計價款及保留款中扣除...90年9月12日函文..所載,被上訴人建章公司..保留款由享新公司完工結算後領取..是被上訴人建章公司退場後由享新公司所施作之工程..自屬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工程估驗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至第四八頁)、於「被告就給付享新公司工程款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爭點項下記載:「..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就被上訴人建章公司未完成部分,委由享新公司代為施作,主張該費用分別為718,200元、238,140元、555,28 2元、2,819元(應係2898元之誤載)、311,737元、272,765元、46,456元、178,945元,合計共2,324,423元..其中機具租賃之2,829元..非屬系爭工程,其餘均屬被上訴人建章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範圍...是2,829元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享新公司承作之金額僅為2,321,594元...屬於90年12月21日前開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前,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對被上訴人建章公司已取得之債權..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自得與被上訴人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前開..保留款債權及第21次計價款..行使抵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足見本件兩造當事人為系爭前案部分當事人,關於被告給付享新公司包括享新工程款在內之款項究為若干、是否基於被告與建章公司間契約約定而包括在渠等系爭工程內、該款項包括享新工程款在內是否屬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取得之債權等節,確屬系爭前案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而該判斷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並經系爭前案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五十二頁)而確定,自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就上開重要爭點,不僅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判斷,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確認本件主張不得抵銷之享新工程款八十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包括在系爭前案訴請確認債權金額範圍內(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反面),足認本件原告主張不得抵銷之享新工程款債權,已經系爭前案認定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並經被告於系爭前案與系爭工程款相抵銷無訛,本院自應受系爭前案關於此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主張享新工程款係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始陸續發生而取得發生之債權云云,應係誤認享新工程款各該款項金額確定之時間為債權發生之時間所致,要非可採。 ㈡建章公司對被告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代位建章公司請求並受領云云,不足採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且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第三八一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於系爭前案以對建章公司包括享新工程款在內之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相抵銷,抵銷後建章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僅餘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一節,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已如上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判決及裁定(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五二頁)在卷可稽,嗣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依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院隆九十執全酉字第四四八三號函,解繳該建章公司對其所有之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債權款項至本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函、民事陳報狀、支票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對建章公司之債務確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抗辯建章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無從代位建章公司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核屬有據,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建章公司之享新工程款債權,係其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即已取得之債權,經被告以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相抵銷,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且抵銷後該部分系爭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本院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已依該判決認定建章公司對其有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債權,依本院函如數解繳法院因清償而消滅,建章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無從行使代位權等情,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訴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建章公司八十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