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曾偉旭、黃建發
- 原告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卡宇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偉旭 被 告 卡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發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黃雅鈴律師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第4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準用給付遲延的規定請求( 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嗣於民國民國103年4月15日追加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78頁),因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係以零件批發為主要業務,為履行與訴外人日本Arbiz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Arbiz公司」)之買賣合約,向被告訂 購數項汽車用發電機及啟動馬達包括品名「00000-00J10」 、「00000-00J00」、「00000-00000」、「23300-OM302」 、「MD358210」、「00000-00000」及「ME221562+U000-00000」等零件,第一批訂單價金已全數付清,並交貨完畢。嗣伊於民國102年4月9日再訂購全數所需零件(下稱第二批訂 單),並已給付訂金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詎被告所 生產之零件經交付後不久即出現一連串品質瑕疵,不僅品名「00000-00J10」、「MD358210」及「ME221562」三項零件 明顯與伊要求之規格不符,其中品名「ME221562」更出現先後交付之貨物非由同一生產廠商製造、組裝後無法啟動等嚴重瑕疵,更甚者,經伊要求被告應提供產品規格書、規格表及尺寸圖等以供比對時,被告竟相應不理。嗣訴外人Arbiz 公司於102年7月間將貨物退回被告檢查,被告坦承產品具有瑕疵,並表示願以交換新品方式作為補償,惟交付日期卻延遲至102年9月11日始將新品寄出,導致Arbiz公司不敢再接 受第二批訂單之零件,並表示須俟第一批訂單所交付貨品之瑕疵後均確認改善後始願意接受第二批零件之交付。 ㈡被告於102年10月間,以第二批訂單零件已備妥為由,將每 項零件之樣品先各寄二件給予伊以供測試,惟經測試結果,前述瑕疵情形仍未獲些毫改善,亦即若干品項如「00000-00J10」、「MD358210」及「ME221562」三項零件仍明顯與伊 要求之規格不符,導致該等零件根本無法裝於車上正常運轉;且自伊向被告下第一批訂單開始即屢次要求被告應提供產品規格書、規格表及尺寸圖等供伊比對,然被告迄今猶未提供任何產品規格書等相關資料供伊確認,以致於連產品保證亦僅出具一張簡略聲明,至保固期間之標準、要件及認定均略未規定,終致Arbiz公司表明拒絕買受第二批訂單之零件 ,造成伊蒙受鉅額損失,伊遂於102年11月28日發函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訂購單第4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準 用給付遲延請求返還價金250萬元,並追加因被告給付遲延 、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250萬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1年12月向伊訂購七種不同之汽車零件,第一批訂 單總數共230件,伊已於102年1月17日出貨予原告。嗣原告 於102年4月9日再向伊訂購與第一批訂單相同之七種汽車零 件,第二批訂單總數共3,500件,但未支付訂金,約定原告 應於102年5月31日交貨前一週告知交貨地點以及付清貨款,之後伊備妥貨物通知原告,但原告不告知交貨地點亦不支付貨款,伊乃於102年6月間對原告為催討,原告始交付到期日為102年7月2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與伊,並已兌現;後經伊多次催討,原告於102年9月9日始再電匯100萬元與伊。之後原告即對第二批訂單貨物及應付之貨款完全不予處理,卻於102年11月27日來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於10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第二批訂單之貨物有瑕疵要解除契約。然原告對於第二批貨物既未予受領,其以第一次訂單之貨物有瑕疵主張要解除第二次訂單之契約,自屬無理。 ㈡原告於第一批訂單之汽車零件在102年1月17日全部出貨後,迄102年4月9日下第二批訂單止,均未向伊表示零件有不符 規格或瑕疵之情形,更以第二批訂單大量訂購相同之零件,於6月間交付100萬元支票,並使該支票於102年7月2日兌現 ,復於同年9月9日再電匯100萬元貨款。倘伊交付之汽車零 件真有所稱不合規格及瑕疵之情,原告豈可能會再次大量訂購並給付價金?由此更證明伊交付之汽車零件並無原告所稱不合規格及瑕疵之情。雖原告稱「原告向被告公司下第一批訂單開始即屢次要求被告公司應提供產品規格書、規格表及尺寸圖等供原告比對,然被告迄今猶未提供任何產品規格書等相關資料供原告確認,而僅出具一類似產品目錄之簡略說明」,然原告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第二批訂單之汽車零件既尚未出貨予原告,何來原告主張之瑕疵?況由原證5 、原證7交貨差異表與照片形式上觀之,根本無從辨識為何 人所作成,顯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自非客觀而無從作為本件之證明。再原告提出原證6照片,主張伊「交付之貨物非 由同一生產廠商製造、組裝後無法啟動等嚴重瑕疵」,然原證6內容並無提及貨物非由同一生產廠商製造、組裝後無法 啟動等情形,甚至該郵件之寄件者為何人以及與本件有何關聯均屬不明,原告主張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即屬無據。至原告據以主張「ME221562」零件有瑕疵而伊願意更換之原證1 ,其上產品故障分析表將檢測公司名稱予以遮蓋,亦未蓋用檢測公司印章,又原證1中所謂伊公司之顧客抱怨處理單, 亦未蓋用伊公司印章,形式上顯有可疑,且原證1的日期為 102年7月16日及7月17日,更已在原告提出第二次訂單之後 ,復參酌原告自102年1月17日第一批訂單汽車零件交付後,均未表示有何瑕疵,更於102年6月、9月間支付第二次訂單 之部分貨款,可證此應僅係原告事後不欲支付貨款之藉口,不足為採。況伊於103年6月6日發函請求交付第二批貨物, 原告均未提及第一批訂單貨品有何瑕疵之情形,其後僅空言稱有瑕疵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另原告雖主張第一批訂單中之「ME221562」零件有瑕疵,先前伊有更換50件給原告,惟第一批訂單之貨物與第二批訂單之貨物係屬不同契約,原告以第一批訂單貨物之情形主張解除第二批訂單之契約,於法本即不合,縱伊就此有基於商誼並應原告之要求另外給予50件「ME221562」零件,亦不表示該等零件有瑕疵,原告據此主張誠無足採。原告迄至102年10月間才向伊稱日本廠商要看 貨,向伊索取第二批訂單的品項各2個貨品,然由原告先前 於102年1月間就已取得相同之貨物,豈有可能有所謂日本廠商要看貨之情形?且由證人蔡國華到庭所證述「第二批有問題是出在我請原告拿出出口證明,因為原告根本沒有日本訂單,他偽造台中的付款證明、LC給我」,可知原告就第二批貨物並無日本廠商之訂單,亦無所謂日本廠商要看貨之情形。 ㈢兩造就第二批訂單係約定先付清貨款後交貨,此觀系爭訂購單記載「全部或一部不合規格時,應由賣方取回調換或『退款』」即明;且由證人蔡國華於103年6月17日所證述「交貨前一週告知交貨地點就是要交錢,如果規格不合就是由賣方取回調換或退款」、「4月9日的訂單應該在5月底生產完, 原告應該在5月25日付款,被告生產完後通知原告」等語, 亦可證明本件交易為先付清貨款後交貨。原告於起訴前均未告知交貨地點,伊已於103年6月5日發函原告,請其告知交 貨地點及交貨時間並於交貨時間前5日付清剩餘貨款,之後 伊收到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來函,惟其未提及交付貨款之情形,伊有再函覆原告,告知其應給付貨款,之後伊會於103年6月16日上午11時前往前揭來函所載之地點交貨,然因原告住址遷移而遭退件,伊乃先於103年6月11日將相關函文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請其轉達原告,並於103 年6月13日再次電話詢問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其表示會 轉達,當日伊亦有將電話詢問之內容再次傳真告知該訴訟代理人,並以書面寄送給該訴訟代理人,惟迄未收到原告之回覆。原告既於起訴後才發函告知交貨地點,顯然其先前並未告知交貨地點,伊於起訴時即無原告所稱給付遲延之情形,更無貨物有瑕疵之情形,原告亦未曾定期催告伊履行,其解除契約之請求權並不存在,其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㈣又依系爭訂購單係約定「一次交清」而非「分批交貨」,足見兩造契約約定本即需全部付清貨款後一次交清貨物,且原告103年6月4日函亦稱雙方約定為「一次交清」,更見其承 認本件貨物需全部付清貨款後一次交清貨物,則其主張伊應為之給付為可分,至少於價金250萬元之範圍內喪失同時履 行抗辯權云云,即非可採。況縱伊應為給付係屬可分,亦以契約存在為前提,然原告既主張解除契約,其又主張伊就250萬元之範圍內喪失同時履行抗辯權,顯相矛盾。本件確係 原告受領遲延,其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則雙方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請求返還價金(訂金)250萬元,亦屬無理 由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就第一次訂單的汽車零件於102年1月17日出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㈡原告於102年4月9日向被告下第二批訂單,總價金353,063元美金,並約定「⒈交貨條件:2013年5月31日以前一次交清 、交貨地點:交貨前一周告知交貨地點」,有訂購單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㈢原告就第二批訂單,於102年6月間始交付發票日102年7月2 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並已兌現,後於102年9月9日再電匯100萬元與被告,合計20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㈣原告於102年10月間曾向被告表示需要每項貨品各2件,要給原告的日本廠商看,被告有提供各2件貨品給原告,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㈤原告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證人蔡國華提出侵占等告訴,其指稱蔡國華原為其公司經理,於102年間得知公司臨時資金不足,主動表示可代向福大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大公司)協商借款周轉,其公司負責人曾偉旭不疑有他,遂簽發其公司支票號碼HY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HYA0000000、面額35萬元及支票號碼YA0000000號、面額71萬2000元之支票3張,交付蔡國華向福大公司清償借款之用,詎蔡國華竟未將上開3紙支票交付 福大公司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583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又查支票號碼HY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即為原告提出之原證10支票(見本院卷第75頁),其上並有「蔡國華」之簽名,而證人蔡國華已到庭證稱,該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經調現後,其已匯給被告卡宇公司(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原告支付給被告之第二批訂單貨款應有250萬元。 ㈥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台揚生科商務法律事務所103年6月5日 (103)陽字第000000000號函、致遠法律事務所103年6月4 日至國律字第000000000號函、台揚生科商務法律事務所103年6月9日(103)陽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6日退件 信封、卡宇公司103年6月11日之傳真函、卡宇公司103年6月13日之傳真函、台北北門郵局103年6月13日掛號函件執據、信封影本及掛號函件投遞查詢結果,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先後向被告訂購2批汽車零件,被告就第一批訂 單已交貨並結清款項,但所交付之貨品有嚴重瑕疵,致遭日本廠商退貨,且被告未無交付產品規格書、規格表及尺寸圖供其比對,致日本廠商拒絕買受第二批零件,使其受有嚴重損失,爰依系爭訂購單第4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準用給付遲 延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追加因被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探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交付之汽車零件有瑕疵,依系爭訂購單第4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準用給付遲延的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交付之汽車零件有瑕疵,依系爭訂購單第4條、 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準用給付遲延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 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汽車零件,其中品名「00000-00J10」、「MD358210」及「ME221562 」三項零件明顯與其要求之規格不符,其中品名「ME221562」更出現先後交付之貨物非由同一生產廠商製造,組裝後無法啟動等嚴重瑕疵,經其要求被告應提供產品規格書、規格表及尺寸圖等以供比對時,被告相應不理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其就第二批訂單已備好貨品,原告未依約通知交貨地點、一次付清全部價金,致尚未完成交貨,僅原告於102年10月間要求其交付各品項零件各2件以供其日本廠商看貨,第二批訂單零件並無原告所稱瑕疵等語。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第二批訂單零件有其所稱之瑕疵。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零件有瑕疵,無非係以所提出之原證5第一批訂單、原證7第二批訂單品名「00000-00J10」、 「MD358210」及「ME221562」差異對照表、原證6品名「 ME221562」瑕疵圖及Arbiz公司索賠函為其證據,惟原告 既稱原證5係第一批訂單貨品,自無從作為第二批訂單貨 品有瑕疵之證明,且被告已否認原證5及原證7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訂貨時所要求之規格為何,被告交付之第二批訂單各品項2個貨品如何與其要求之規格有不同及有何瑕疵,是原證7尚無法作為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貨品有瑕疵之證明。又查原證6並未提及貨品非由同一生產廠商製造、組裝後無法啟 動,其內之電子郵件就由何人所寄送亦不明,且被告已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證據。再如前所述,被告因原告尚未交付全部價金而未交付第二批訂單貨品,縱被告交付之第一批訂單貨品真有瑕疵,然第二批訂單乃獨立之契約,原告自不得以第一批訂單貨品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第二批訂單之契約;況被告就第一批訂單早於102年1月17日即出貨予原告,原告自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惟其在102年4月9日下第二批訂單前,從未向被告主張第一 批訂單之貨品有何瑕疵,且原告所指之前開瑕疵情形,依該等汽車零件之性質、外觀,實非通常之檢查所不能發見,原告竟在下第二批訂單前均未曾向被告報告第一批訂單貨品有其瑕疵,且在被告於102年6月、9月間先後2次催促其交付第二次訂單貨款時,亦未曾向被告主張第一批訂單貨品有前揭瑕疵,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至原告雖曾於102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頁)向被告申述「ME221562」啟動馬達故障率太高,惟此已在被告交貨6 個月,且此與原告所指之前揭瑕疵並非同一,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產品故障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上並 未蓋用檢測公司印章,檢測公司名稱更遭遮蓋,原證1中 之被告公司顧客抱怨處理單則未蓋用被告公司之印章,被告更否認原證1之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第二批訂單貨品亦有其所指之瑕疵,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第二批訂單貨品確有其所稱之瑕疵,其主張依系爭訂購單第4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準用給 付遲延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0萬元,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54條所明文規定。惟有先給付義務之當事人, 於他方當事人遲延給付時,如未先行提出而僅為定期催告,因他方當事人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催告業已期滿,該催告仍不生效力,其主張解除契約即不合法。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曾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嗣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78頁),惟其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交付貨品及告知交貨地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故此次庭期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且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亦未證明其有權代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又依前揭系爭訂購單有關「交貨條件」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於102年5月31日以前一次交貨完畢,惟原告應於交貨前一周告知交貨地點,足見原告有先行通知交貨地點之義務,且應於交貨前一周即告知無誤。又原告雖稱其曾告知交貨地點,惟被告否認之,且證人蔡國華已到庭證稱:「4月9日的訂單應該在5月底生產完,原告應該在5月25日付款,生產完後通知原告,原告都以品質有問題推託拉拒絕受領,到現在都還沒有交貨」,足見原告在本件起訴前確未告知被告有關交貨地點,自難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⒊再查系爭訂購單第3點約定「全部或一部不合格時,應由 賣方取回掉換貨退款」,比對前揭「交貨條件」約定及證人蔡國華之證述,應認原告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且縱原告無先給付義務,至少亦須同時履行,在原告未給付價金前,被告自可拒絕交付第二批訂單貨品;且原告於催告被告給付時,須已提出自己之給付,否則該催告即不生效力。而查,原告雖曾於103年6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與 被告(見本院卷第170頁),惟其並未提出價金,亦未提 及將如何給付價金,僅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汽車零件交清,交付地點為桃園縣大園鄉○○街000巷00號,而被 告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催告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0萬元,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汽車零件有瑕疵,依系爭訂購單第4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準用給付遲延的規定請求,及以被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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