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蔣芸珮 訴訟代理人 蔣亞儒 陳忠誠 被 告 凃孟喬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複代理人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簡附 民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起訴,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嗣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022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42萬0712元,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22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 民權東路3段106巷3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東路3段3弄與民權東路3段106巷口,應注意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 道數相同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車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權東路3段106巷由 北往南穿越上述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並撞擊系爭汽車擋風玻璃(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雙膝挫傷傷害。嗣因原告依照預定計畫於出國唸書,於國外期間左膝均疼痛不已,於102年6月11日學期結束後返台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陳舊性斷裂,遂於102年8月1日至4日間於中山醫療財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住院,並施行左膝關節鏡檢查及手術清理沾連受傷部位之肉芽組織。原告因系爭車禍膝蓋受損而支出住院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共6萬2552元。原 告住院期間為往返醫院亦支出計程車費2160元,住院4日亦 皆為原告母親所照料,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一日以1500元計算,共計4日為6000元。復因系爭車禍致原告於英國就讀 BOURNE MOUTH大學時受膝蓋韌帶斷裂之疼痛折磨,且併發左大小腿肌肉萎縮,造成失眠、焦慮等症狀,爰請求慰撫金35萬元。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受有前揭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萬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行經該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而肇事,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又系爭車禍發生於101年12月26日,原告當日至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急診,診斷書內僅記載「頭部外傷、雙膝挫傷併右膝擦傷」,惟原告於102年8月1日至4日復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治,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陳舊性斷裂」,斷裂主因為受傷,此距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已逾8個月,且運動傷害、跌倒摔傷亦為十字韌帶斷裂之成因 ,是原告所主張左前膝蓋前後十字韌帶陳舊性斷裂,顯與系爭車禍無關。故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於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720元,被告雖無爭執,然事發8個月後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並非系爭車禍所致,被告不應負責。又原告家境富裕,尚得由父母支出學費留學英國,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以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地位、家況、過失輕重等衡量之,原告請求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22時,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松山 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3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東 路3段3弄與民權東路3段106巷口,應注意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權東路3段106巷由北往南穿越上述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雙膝挫傷併右膝擦傷之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 24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當日於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花費醫療費用720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調查筆錄、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發查字第2216號卷,下稱發查卷,第4至12頁、第17至2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725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4至5頁、第30至36頁、第40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事實,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損害共計42萬0712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所受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系爭汽車經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車道數相同者,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之系爭機車先行,惟被告並未遵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堪以認定,被告自應依據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除被害人有過失以外,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系爭車禍發生之路口速限為30公里,有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1頁、他字卷第35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前揭路口時,時速為30至40公里一情,業為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所自承,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0頁、他字卷第34頁),前開談話記錄表係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陳述為記錄,並經原告於上簽名,又被告亦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對員警陳述:時速10至20公里,先觀望有無左右來車後,已快經過路口時才撞擊原告等語,核應符合系爭車禍發生實況,足認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口時,時速應為30至40公里。以系爭路口並無號誌,如原告依據前開速限行駛,於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口,將有足夠反應時間以閃避系爭汽車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則原告前開違反速限行駛之行為,自屬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減輕損害賠償金額,認應減輕被告30%之責任。 六、原告所受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6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使原告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然為被告否認如前,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外科就診,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傷併右膝擦傷,診療後於當日晚間23時即離開。隨後原告出國就學,復於102年6月11日返國後,原告至中山醫院看診,經醫生診斷為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陳舊性斷裂,於102年8月2日開刀,施行左膝關節鏡檢查及手 術清理沾黏在受傷部位之肉芽組織等情,有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就原告前開傷害之成因、時間及判斷方法,業據本院詢問中山醫院,其函覆以依據原告於102年7月5中興醫院MR之光碟片,並請該院放射科 王素芳醫師判讀記載於門診之病歷上;前開傷害係因(西元)2012年(即101年)冬受傷造成等語,有中山醫院山 醫總字第351號、第54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8至122頁),衡以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 ,發生系爭車禍,當時因撞擊有雙膝挫傷之傷害,而前開病歷所載,原告於102年6至8月間就診,經判定為膝前後 十字韌帶陳舊性斷裂,亦核與前情相符,足認原告之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被告固抗辯原告前開傷害成因多端,並非系爭車禍所致,然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辯尚無足採。 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醫療費用等: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用品費,共計6萬2552元,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售貨單、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被告固僅就原告當日於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已付醫療費用720元不爭執,而爭 執其餘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惟原告所受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陳舊性斷裂傷害為系爭車禍所致,已業如前述,其因前開傷害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中山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且因開刀之傷口需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自屬系爭車禍所致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應屬有據。 (二)交通費及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進行左膝蓋關節鏡檢查暨清除沾黏肉芽手術,因而增加交通費即計程車費2160元,以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6000元,共計8160元。然原告就交通費部分,未據其提出收據為證,難謂原告主張可採。原告復主張其於前開住院期間,由其母親看護,而受有費用之損失60 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集中於腳部,並因此於102年8月1日至4日住院,於8月2日開刀施行左膝關節鏡檢查及手術清理沾黏在受傷部位之肉芽組織等情,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前開住院期間,應為行動不便尚無從自理生活,而需由專人照護起居,原告主張自102年8月1 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共計4日,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應屬 有據。又審酌原告主張其母看護費用為每日150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 元(計算式:1,500元×4=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現於朝比奈企業有限公司晶華店擔任銷售員,月薪約2萬6000元,100年所得為15萬8544元、101年所得為9萬534元, 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00年所得為38萬1367元、101年所 得為38萬3482元,財產總額為62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至16頁),審酌原告所受前開膝蓋傷害,目 前尚未治癒,且需以持續為物理治療,其精神痛楚程度應非輕,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等6萬2552元、親 屬看護費用之損失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6萬8552元(計算式:62,552元+6,000+200,000=268,552 )。再原告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30%之損害賠償責任一情,業如前述,則經計算後,被告應負擔前開損害賠償金額70%,即18萬7986元(計算式:268,552元×70%=187,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 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 │編號│就診醫院、科別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2月26日 │720元 │ │ │ │急診外科 │ │ │ │ ├──┼────────┼───────┼───────┼────────┤ │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25日 │290元 │ │ │ │骨科 │ │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2日 │317元 │ │ │ │骨科 │ │ │ │ ├──┼────────┼───────┼───────┼────────┤ │4 │中山醫院 │102年7月6日 │380元 │ │ │ │骨科 │ │ │ │ ├──┼────────┼───────┼───────┼────────┤ │5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7月15日 │610元 │ │ │ │運動醫學骨科 │ │ │ │ ├──┼────────┼───────┼───────┼────────┤ │6 │中山醫院 │102年7月31日 │380元 │ │ │ │骨科 │ │ │ │ ├──┼────────┼───────┼───────┼────────┤ │7 │中山醫院 │102年8月1日 │100元 │ │ │ │骨科 │ │ │ │ ├──┼────────┼───────┼───────┼────────┤ │8 │中山醫院 │102年8月5日 │380元 │ │ │ │骨科 │ │ │ │ ├──┼────────┼───────┼───────┼────────┤ │9 │中山醫院 │102年8月12日 │380元 │ │ │ │骨科 │ │ │ │ ├──┼────────┼───────┼───────┼────────┤ │1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5日 │200元 │ │ │ │放射診斷科 │ │ │ │ ├──┼────────┼───────┼───────┼────────┤ │1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5日 │4元 │ │ │ │骨科 │ │ │ │ ├──┼────────┼───────┼───────┼────────┤ │12 │中山醫院 │102年8月1日起 │54,621元 │住院費 │ │ │骨科 │ 至 │ │ │ │ │ │102年8月4日止 │ │ │ ├──┼────────┼───────┼───────┼────────┤ │13 │中山醫院 │102年8月5日 │300元 │ │ │ │骨科 │ │ │ │ ├──┼────────┼───────┼───────┼────────┤ │14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2年8月12日 │420元 │證書費 │ │ │醫療事務課科 │ │ │ │ ├──┼────────┼───────┼───────┼────────┤ │15 │中山醫院 │102年8月12日 │200元 │證書費 │ │ │無 │ │ │ │ ├──┼────────┼───────┼───────┼────────┤ │16 │中山醫院 │102年8月5日 │100元 │收據影印費 │ │ │無 │ │ │ │ ├──┼────────┼───────┼───────┼────────┤ │17 │中山醫院 │102年8月12日 │170元 │收據影印費 │ │ │無 │ │ │ │ ├──┼────────┼───────┼───────┼────────┤ │18 │中山醫院 │102年8月4日 │30元 │收據影印費 │ │ │無 │ │ │ │ ├──┼────────┼───────┼───────┼────────┤ │19 │中山樂方藥局 │102年8月12日 │3,050元 │臏骨開口矽膠墊 │ │ │ │ │ │美皮豐矽膠益 │ │ │ │ │ │(P73) │ ├──┼────────┼───────┼───────┴────────┤ │ │ │ │共計62,65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