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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5號

返還借用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告
郝文瑞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選任特別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原告為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查原告為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唯一之負責人,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公司登記卷宗審認無訛,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是本件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請台北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中台北律師公會所推薦之張珮琦律師有意願擔任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後認選任張珮琦律師為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當,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復審酌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張珮琦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並命原告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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