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葉雅婷
- 當事人郝文瑞、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林育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郝文瑞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珮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人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奐淳 被 告 林育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壹盎司之美國鷹揚銀幣壹佰枚、壹佰盎司之Scottsdale銀條貳拾捌個以及壹佰盎司之Engelhard銀條貳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某人為私法上請求權之義務人,並以該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該被告於實體法上是否負有給付義務,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已。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育詩擔任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思維樂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向原告借用白銀,惟經原告催討,拒不返還,爰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用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主張被告林育詩為私法上請求權之義務人,是本件被告林育詩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盎司之美國鷹揚銀幣100枚、100盎司之Scottsdale銀條28個以及100盎司之Engelhard銀條2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思維樂台 灣分公司、林育詩返還借用物等事件,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因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登記之唯一負責人即為原告,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公司資料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原告不得為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為訴訟行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而選任張珮綺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張珮琦律師為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為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維樂公司)於我國認許設立之外國分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由原告出借白銀商品共3100盎司【含美國鷹揚銀幣(1盎司)100枚、Scottsdale銀條(100盎司)28個 、Engelhard銀條(100盎司)2個】(下稱系爭白銀)予被 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原告得隨時要求取回借用物,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並應於原告提出要求後3週內歸還系爭白銀 。原告於同年4月10日擔任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至同年6月25日思維樂公司將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 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由原告改派為被告林育詩,並由被告林育詩擔任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詎料,被告未依公司法第387條之規定向經濟部辦理改派訴訟及非訴 訟代理人變更認許與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因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為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遭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中央健保局(下稱健保局)等機關通知催繳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未繳納之各項費用,甚至原告一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署)之約談而有遭受限制出境或管收之虞,經原告於102年8月2日 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林育詩儘速繳納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滯欠上揭費用,惟被告林育詩非但置若罔聞,甚而以思維樂公司及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將系爭白銀及公司全部資產搬至個人住處。原告恐其假借公司之名以侵吞系爭白銀,旋於事發隔日起多次請求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與被告林育詩返還系爭白銀,並於102年11月14日委請 律師發函催討(下稱系爭律師函),惟被告藉詞拒不返還,原告並對被告林育詩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白銀,倘被告無法返還,則按具有國際公信力之貴金屬報價網站Kitco之即時報價系統查詢,102年12月26日ㄧ般1盎司鷹揚銀幣之市價為美金23.70元、100盎 司銀條之市價為美金2,090元,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白 銀,100枚1盎司銀幣之市價為美金2,370元,30個100盎司銀條之市價為美金62,700元,共計美金6萬5,070元,再按臺幣與美金為30:1之匯率換算,系爭白銀之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195萬2,100元。又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與被告林育詩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原告仍為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致原告遭行政機關催繳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未繳納之各項費用,並一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約談而有遭受限制出境或管收之虞,原告因此名譽受損,精神亦造成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名譽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50萬元。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民法第478條、第4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13條第1、2項、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系爭白銀,如無法返還則依原告陳報系爭白銀之市價及美金與臺幣匯率比折算現金予原告,及連帶負名譽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盎司之美 國鷹揚銀幣100枚、100盎司之Scottsd ale銀條28個以及100盎司之Engelhard銀條2個,如無實物時,應給付195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育詩:被告林育詩已於102年5月23日辭任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代理人、經理人及董事職務,並將持有之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新任董事即訴外人Wong Wai Leong。原告於同年12月5日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被告林育詩已非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將其列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並請求返還系爭白銀顯無理由。縱認被告林育詩現仍為被告分公司之負責人,惟其非系爭借據之簽立人,更未曾明示願負擔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林育詩應連帶返還系爭白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實則,被告林育詩接手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經營時,為避免公司虧損持續擴大,決定著手整頓公司,停止一切造成公司支出及虧損之業務,並積極尋找有意願經營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投資業者,於尋得Wong Wai Leong願意承買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股份後,被告林育詩決定暫緩相關變更登記之辦理以免造成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變動,此係基於專業商業判斷所為之正常交易行為及經濟活動,並無不法,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顯非侵害行為,原告請求名譽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 ⒈原告雖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據為憑,然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並未收到系爭白銀,亦未收受原告於102年11月14 日寄發請求返還系爭白銀之系爭律師函,原告欲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白銀,自應就其業已交付系爭白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曾向原告借用系爭白銀,然系爭借據於101年1月31日簽訂,原告於同年3月8日即擔任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系爭白銀亦可能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悉數返還,原告於終止與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間委任關係後,本應依據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其報告範圍自包括系爭白銀借用情形,及點交系爭白銀予被告,惟原告未曾依據委任意旨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並將物品點交予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難認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確曾收受系爭白銀,並有原告陳稱之數量尚未返還予原告。又原告請求被告如未能返還系爭白銀時,則應以系爭借據簽定時(101年1月31日)系爭白銀於簽約地(臺灣)之價值償還,然原告請求系爭白銀之價值亦屬過高,於101年1月31日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應為1:29.64,而系爭白銀於101年1月31日時,於臺灣之價值為何,則未見原告舉證,是原告此項請求顯有違誤而不應准許。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遲未辦理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事宜,致原告遭勞保局、國稅局、健保局等機關催繳相關費用,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惟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繳納稅捐乃依據相關法令為之,是否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尚有疑義,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的前提 ,必須是負責人之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該他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且負責人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提勞保局、國稅局、健保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函文影本,發送對象僅有政府機關及原告,且其上均已載明欠稅人為被告思維樂公司台灣分公司而非原告,當不至於損及原告之名譽、信用。縱使因上開機關之信函,造成原告壓力,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況公司有辦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義務,董事長與公司之委任關係終止後,雙方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喪失董事身分後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其訴請公司協同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自屬有權利保護必要而應准許,是以,縱認原告已喪失董事身分且受有損害,然原告依法得起訴請求被告思維台灣分公司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捨此不為,放任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再者,思維樂公司於101年4月11日時,資本額為美金71萬6,490元,普通股每股美金15元,共4萬7,766股。被 告林育詩陳稱於102年5月23日移轉伊所有之思維樂公司2 萬8,600股份予訴外人Wong Wai Leong,並於同日辭任思 維樂公司董事,改由Wong Wai Leong接任董事,惟思維樂公司董事登記名冊登記之董事仍為被告林育詩,是被告林育詩是否移轉其持股予Wong Wai Leong,並辭任董事,改由Wong Wai Leong擔任董事,顯有疑義。且於翌日(即102年5月24日),Wong Wai Leong未經思維樂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全體股份為4萬7,766股,Wong Wai Leong僅持股2 萬8,600股),即將思維樂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所有有 形資產(包括所有白銀)賣予被告林育詩,則被告林育詩與Wong Wai Leong恐有共謀使被告林育詩得以侵奪取得思維樂公司全部資產之嫌,彼等之行為疑涉犯背信、侵占罪責,自應由彼等負責。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100 年11月22日認許時法定代理人登記為林信榮;於101年4月10日變更為原告。 ㈡原告於101年1月31日與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當時負責人林信榮)簽訂借據,由原告出借白銀商品共3100盎司【含美國鷹揚銀幣(1盎司)100枚、SCOTTSDALE銀條(100 盎司)28個、ENGELHARD銀條(100盎司)2個】予被告思 維樂台灣分公司。雙方約定原告得隨時視自身需求向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要求取回借品,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並應於原告提出要求後3週內歸還。 ㈢原告另對被告林林育詩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 偵字第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6606號駁回其再議。 ㈣原告委請律師於102年11月14日發函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白 銀。 ㈤勞保局101年10月30日發函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催繳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退休金及滯納金等費用。臺北執行署並於102年1月15日寄發通知予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執行上開滯納費用;進而於102年6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 ㈥國稅局中正分局核定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應繳納營業稅滯(怠)報金3,000元。 ㈦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催請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繳納保險費。 ㈧臺北執行署於103年6月19日命令原告繳納66萬9,083元, 並命據實陳報公司財產狀況,若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依法得對原告限制住居。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育詩為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1年1月31日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白銀,並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嗣原告函請被告思維樂臺灣分公司返還系爭白銀,被告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白銀,如已無實物則請求被告連帶負返還系爭白銀價款之責。又被告林育詩擔任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已無意擔任被告思維樂台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拒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未繳納相關稅賦及欠費,致原告不斷遭勞保局、國稅局及健保局發函催繳相關稅賦及欠費,並於信封上註記欠稅、欠費等詞,致使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輔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交付系爭白銀予被告?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白銀,如未能返還應以相同價值償還,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遲未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事宜,致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交付系爭白銀予被告?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101年1月31日將系爭白銀借予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並交付與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育詩乙節,業據提出借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8至11頁)為憑,被告林 育詩並不爭執確實曾收受系爭白銀,僅抗辯已於101年6月24日卸任後移交予新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91頁);被告台思維樂台灣分公司則否認曾收受系爭白銀云云。經查: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曾於101年1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本借據簽訂時, 乙方(即原告)即同時將借品點交予甲方(即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歸還時,乙方亦需持本借據向甲方取回借品」,且被告林育詩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坦認查證後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確實曾向原告借用系爭白銀,惟因兩造就公司經營及股權轉讓發生糾紛而暫未返還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白銀之際法定代理人林信榮於系爭刑案事件中亦正稱稱確實有向原告借用系爭白銀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將系爭白銀借予並交付被告思維樂臺灣分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白銀,如未能返還應以相同價值償還,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規定,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貸契約可分使用借貸與消費借貸,前者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時,返 還原借用物;後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經查:依系爭借據之內容觀之,本件係由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白銀,共計3100盎司,用以協助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營運,且依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因乙方(即原告)借 用系爭白銀並未向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收取利息或租金,故原告可隨時視自身需求,向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要求取回借品,且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於原告提出取回借品時,需三週內歸還,並依下列原則進行:⑴乙方提出取回借品當時,若甲方有同品項尚未受訂之現貨,應立即安排歸還。⑵乙方提出取回借品時,若甲方暫時無同品項尚未受訂之現貨、或數量不足,但尚能以另向供應商訂購方式,在三週內補齊原借品,則甲方應儘速訂購,並於收到商品後立即歸還。⑶乙方提出取回借品時,若甲方無同品項尚未受訂之現貨、或數量不足,且無法透過另向供應商以訂購方式,在三週內補齊原借品,則改以下列替代方式歸還(若第一方式仍無法採行,始改採第二方式,以此類推): ┌──┬──────┬───────┬───────┐ │ │第一方式 │ 第二方式 │第三方式 │ ├──┼──────┼───────┼───────┤ │銀幣│市價不低於原│銀條+銀價6﹪新│銀價122﹪新台 │ │ │品項之其他銀│台幣 │幣 │ │ │幣 │ │ │ ├──┼──────┼───────┼───────┤ │銀條│市價不低於原│銀幣&乙方貼補 │銀價116﹪新台 │ │ │品項之其他銀│甲方銀價5﹪新 │幣 │ │ │幣 │台幣 │ │ └──┴──────┴───────┴───────┘ ,堪認本件原告與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間就系爭白銀之借貸性質為消費借貸而非使用借貸。又原告主張已於102 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返還系爭白銀,該律師函並於翌日(15日)由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收受送達乙節,業據提出律師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系爭律師函係送至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育詩之住居所,堪認已合法通知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返還系爭白銀,而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並未依約於原告請求返還後三週內返還系爭白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返還系爭白銀,應屬有據。另原告雖依民法第4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不能返還系爭白銀時 應返還價金,然民法第479條之規定係於有約定返還時及 返還地約定之情況下,方得據以核算借用物之價值,而本件系爭借據並未非約定特定之返還時間及返還地,且依系爭借據第3條尚且就系爭白銀之返還及計價方式另有特殊 約定,難認原告逕依民法第479條請求被告思維台灣分公 司給付系爭白銀之價金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加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育詩連帶給付系爭白銀,然上開法條中對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應連帶負責者,均係損害賠償之責任,並非應依系爭借據負契約上之連帶返還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林育詩連帶返還系爭白銀,並無依據。 ⒉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白銀,然民法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針對特定物請占有人或使用人返還之規定,而本件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借用人僅需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白銀即可,且系爭白銀之借用人為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並非被告林育詩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白銀,亦屬無據。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林育詩拒絕返還系爭白銀,隱瞞系爭白銀下落,不法及以背於善良方風俗之方式加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白銀之債權,業據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律師函、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授權書、改派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經濟部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至13、41至47頁),然上開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 林育詩有原告所指上開行為,且原告對被告林育詩所提侵占等刑事案件,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原告所指被告林育詩將系爭白銀侵吞之事實可採。參以依被告林育詩、林信榮、趙峻楷等於系爭刑事中之陳述,堪認原告與被告林育詩確有關於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經營權之糾紛,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林育詩將系爭白銀侵占入己,且被告林育詩亦非系爭借據之當事人,難認其對原告之債權有何加害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育詩賠償系爭白銀並給付系爭白銀價款,尚屬無稽。 ㈢原告主張被告遲未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事宜,致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 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育詩擔任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後遲未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事宜,致使原告不斷遭稅務機關、勞保局及健保局台北業務組等機關催討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稅費,帳戶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命令扣押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勞保局限期繳納函、臺北執行署通知、勞保局函、國稅局中正分局營業稅制滯報(409)核定稅額繳款書、健保費繳費單及臺北執行署執行 命令(見本院卷㈠第43至86頁)在卷可稽。惟查:原告前為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稅務機關及勞保局、健保局等機關均將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積欠稅費之催繳單據寄送至原告之住處,然各該繳費單據寄送對象僅原告,且為國家稅賦及勞健保費收取所必要,而稅費之繳納義務人均為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而非原告本人,尚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加以原告對於已非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事若有爭議,尚得循訴訟途徑以求救濟,進而依法院之判決向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循求相關行政救濟,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向其借用系爭白銀,經原告通知返還,迄今未還,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給付與系爭白銀相同種類、數量、品質之白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被告林育詩並非系爭白銀之借用人,依法並無負連帶返還責任之義務;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而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育詩應連帶給付系爭白銀或其價金,難認有據。又系爭借據第3條已載明系爭白銀之返還方式及計價 約定,原告依民法第4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 司於未能返還系爭白銀時,以白銀市價計算應返還之價金,亦難認有據。另原告主並未證明其有因未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受有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害,且原告亦非不得循訴訟途徑以為救濟,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亦乏實 據,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鍾雯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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