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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薛中興楊雅清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被告
騏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鄭全智
被告
被告
黃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騏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健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邀同被告鄭全智、黃永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授信額度,嗣於102 年7 月24日起向原告申請撥款共計200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騏健公司僅分別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合計尚欠本金99萬7,283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4,284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 尚欠借款本金餘額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新臺幣) │├──┼─────┼─────────┼───┼───────┼────────────┤│ 1 │ 140萬元 │自102 年7 月24日起│4.5% │102年12月24日 │69萬8,099 元 ││ │ │至104 年7 月24日止│註1 │ │ │├──┼─────┼─────────┼───┼───────┼────────────┤│ 2 │ 60萬元 │自102 年7 月24日起│4.5% │102年12月24日 │29萬9,184元 ││ │ │至104 年7 月24日止│註1 │ │ │├──┴─────┴─────────┴───┴───────┴────────────┤│註1 :約定照原告公告之定存機動利率(24至36個月)加碼3.13% 機動計息,即1.37% +3.13% =││4.5%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逾期6 個月內,以│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原利率10% 計算 │以原利率20% 計算 │├──┼──────┼─────────┼───┼────────┼─────────┤│ 1 │69萬8,099 元│自102 年12月25日起│ 4.5﹪│自103 年1 月26日│自103年8月26日起至││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3 年7 月25│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2 │29萬9,184元 │自102 年12月25日起│ 4.5﹪│自103 年1 月26日│自103 年8 月26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3 年7 月25│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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