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林玉蕙
- 法定代理人黃錦偉
- 原告張儷蒨
- 被告早安康橋社區管理委員會、劉國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張儷蒨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詩儀律師 被 告 早安康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黃錦偉 人 被 告 劉國騰 羅東豪 張雨歆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林美君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早安康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早安康橋管委會)、黃錦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劉國騰、羅東豪、張雨歆、林美君,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000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核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請求給付賠償金金額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出租予訴外人黃怡綾,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怡綾做營業使用,租賃期限自102 年6 月15日至108 年6 月14日,租金為每月55,000元,黃怡綾並已給付二個月押租金。惟黃怡綾於系爭租約成立後雇請工人進行系爭房屋修繕暨水電工程施作之時,系爭房屋所屬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早安康橋管委會及其餘被告隨即出面表示黃怡綾將系爭房屋做營業使用乃違反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並阻撓黃怡綾相關裝潢施作、散布既公告張貼指稱原告及黃怡綾系違規使用系爭房屋,復於同年5 月22日召開早安康橋社區管委會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會中,糾集住戶利用群眾壓力恐嚇黃怡綾不得進駐系爭房屋,致黃怡綾於同年6 月7 日解除系爭租約,原告並於同日退還押租金及前已收取之租金。惟早安康橋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未有系爭房屋屋不得出租作營業使用之限制,被告等阻撓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及妨礙原告收取租金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而於系爭臨時會會議中散布原告違規之舉,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915,000 元(計算式為:系爭租約應收租金3,960,000 元-(系爭房屋於102 年11月1 日另行出租予訴外人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之租金60月×每月租金55,000元 =3,300,000 元)+委由仲介公司出租之仲介費5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915,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以十全(即長25公分寬30.5公分之版面)規格張貼於早安康橋社區之公告欄10日;㈢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早安康橋管委會、黃錦偉、劉國騰、羅東豪、張雨歆則辯稱:被告早安康橋管委會、黃錦偉、劉國騰、羅東豪、張雨歆從未阻撓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或妨礙原告收取租金,系爭臨時會開會時,被告黃錦偉等其他委員僅是請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史先生、火鍋業者說明開設火鍋店後相關環境衛生、公共安全之相關措施及解決方案,被告張雨歆於系爭臨時會中發言稱並未說不能出租予火鍋店,只希望先了解有無安全作為,未來需要甚麼讓我們住戶知道等語,足見被告早安康橋管委會召開臨時會僅是對原告等人提出問題詢問,希望藉此了解社區公共安全問題;原告與被告早安康橋管委會、住戶已於系爭臨時會達成施工必須符合法規、施工前應將施工圖說送被告早安康橋管委會之合意,並未為妨礙原告出租之行為;另被告黃錦偉、劉國騰、羅東豪、張雨歆等人僅於系爭臨時會詢問原告相關環境安全衛生措施及解決方案,縱使被告黃錦偉、劉國騰、羅東豪、張雨歆告知承租人未依相關法令將檢舉之,此檢舉亦不至於造成心理上之威脅,亦非脅迫行為;況衡諸常情一般集合住宅一樓開設店面時,由於涉及公共安全,管委會、住戶均會前往了解,詢問店家,倘若因此導致店家事後解除租約,亦應是店家未遵守法令規範,與管委會或住戶行為無涉,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早安康橋管委會、黃錦偉、劉國騰、羅東豪、張雨歆之行為未具因果關係;再者,證人即黃怡綾之先生陳嘉棟亦證稱火鍋店要繼續經營亦可,是自行決定終止租約,實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受有何損害,或有造成原告社會評價降低情事,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美君則辯稱:被告林美君為被告早安康橋社區住戶,因早安康橋社區管理中心公告招開系爭臨時會,對系爭房屋未來開設火鍋店等環境衛生、安全及火災保險等事宜進行討論,被告林美君遂列席參與,於系爭臨時會中僅就社區事務發表個人意見,且系爭臨時會中為委員、住戶意見及提問,並請求裝潢施工、消防安全符合法規及社區施工規定,被告林美君發言促請承租戶再考慮房東以外住戶,先排除其他住戶疑慮再施工,惟其所為並未有強制力或威脅性,縱提及「我就是等著檢舉你」,亦僅告知未來將依法行使權利,且依系爭規約第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管委會之職務包含安全及環境維護,住戶對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管委會召開會議並徵詢住戶意見,依法即屬有據,並無恐嚇原告及黃怡綾及散布張貼公告之舉,又黃怡綾評估社區未表示歡迎開設火鍋店之態度,本於商業判斷於102 年6 月7 日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自願退還押租金及先前租金,乃原告與黃怡綾間之合意行為,與他人無涉;另被告林美君未以合法檢舉作為恐嚇取財或謀獲不正利益的手段,而是為求承租人合法施工、合法營業,告知如涉不法將依法檢舉,手段及目的均無不法;又被告林美君縱未言明將依法行使檢舉權,仍得依法檢舉,黃怡綾倘因受到提醒評估火鍋店將遭檢舉至心生畏懼,其所畏懼者乃大眾之檢舉,尚非屬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2 年5 月8 日與黃怡綾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黃怡綾,租賃期限為102 年6 月15日起至108 年6 月14日止,租金每月為55,000元,黃怡綾於簽約時給付第1 個月租金及2 個月押金,共165,000 元。嗣後原告與黃怡綾於同年6 月7 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退還已收取之押金。 ㈡被告早安康橋管委會於102 年5 月22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討論系爭房屋出租黃怡綾開設火鍋店使用議題。被告劉國騰、張雨歆、羅東豪為委員,渠等與被告林美君、被告早安康橋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黃錦偉均有出席系爭臨時會。 ㈢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與大漢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大漢公司,租期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5,000元。 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阻撓其將系爭房屋出租暨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告租金債權未能獲得實現,並且有散布不實資訊致原告社會上評價遭貶抑,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阻撓其將系爭房屋出租暨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阻撓其將系爭房屋出租暨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36條第3、5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早安康橋管委會前於98年6 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縣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成立備查在案,依法自得依管理條例所規定管理組織之職務執行,且早安康橋社區住戶亦有遵守規約、管理條例有關住戶規範之義務,而住戶對於其專有部分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卻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⒊查稽之原證2 系爭規約第7 條第3、5項記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第16條第1項第5、7、16款、第2項記載:「㈤本社區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營利事業單位不得進駐(除一樓店面),且不得經營色情、危及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業。... ㈦本社區所有有關大樓結構安全樑、柱、牆(合併戶之隔戶牆除外),在依圖施工交予住戶後,絕對不做任何破壞,否則管委會有權制止,如涉及公共危險刑責,管委會有權提出訴訟。... 住戶於維護修繕或行使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 以上各款約定及本約第15條各項管理,管理委員會得制訂相關罰則管理之。」(見本院卷卷一第7 頁至第13頁),是由系爭規約前揭約定可知,早安康橋社區住戶不得經營危及公共安全之行業,且系爭規約亦授權被告早安康橋管委會得就系爭規約第15、16條之管理制定相關罰則規範,再佐以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特別將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行業同列,要求經營之住戶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顯然認定餐飲業亦屬公共安全有虞之行業,故而依系爭規約之約定系爭房屋雖位在早安康橋社區之一樓而未受限不得經營營利事業單位,然依系爭規約第16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仍屬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行業,原告既為早安康橋社區住戶,自應遵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 ⒋再佐之早安康橋社區管理中心102 年5 月22日公告內容「本管理委員會得知本社區58號住戶1 樓將開設火鍋店,開設後可能對本社區環境衛生及安全造成影響,委員會目前正積極處理中。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另第17條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在此公告住戶週知。(5/22今晚20:30有關58號1 樓開設火鍋店事宜,管委會召開臨時會歡迎住戶列參與討論。)」(見本院卷卷一第57頁),足見被告早安康橋管委會乃係基於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做火鍋店即餐飲使用將影響公寓大廈之安全、環境衛生事項,執行被告早安康橋管委會基於法律及系爭規約之職務,且前揭公告之內容亦載明討論有關系爭房屋公共安全、衛生及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事宜,則召即系爭臨時會討論前揭事項,依法即屬有據。 ⒌又依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黃怡綾之配偶陳嘉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伊弟弟及房東夫婦一同前往系爭房屋大樓管委會開會,當天人數很多,住戶說會有消防、安全上之問題,我們有說總公司有規模,會有專業上之處理,他們說你有開店的權利,他們也有檢舉的權利,對伊來說有點害怕,畢竟伊是要賺錢,有人也提到不能開飲店是內規,後來伊有看規約,並沒有說不能開餐飲店,但選擇系爭房屋承租前總公司有提醒要確認房屋的使用有無限制,開會後有跟總公司討論,總公司問伊有多少損失,開會前我們有先做一些前置作業,包含現場探勘、畫圖、木工、電器採購等,因為通電要到機房,總幹事說要房東帶可以去看,除了開會當天木工進去拆天花板及台電先行畫圖外,其他部分就先暫停,所以伊的損失沒有想像中的大,而且因為陣子有師大夜市案例,雖然知道我們合法,但總公司希望我們不要去淌混水,要一直跟警察機關、稅務機關打交道很麻煩,評估投資之後的損失,我們選擇退出,是因為會議才讓伊有退出決定,當天住戶是用「我要來檢舉你」、「我知道你合法,但你有做生意的自由,我有檢舉的自由」,伊覺得大家口氣都不好,讓伊有壓迫,心生恐懼,住戶沒有行為上威脅,但會讓伊覺得以後會有人檢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2 頁至第146 頁),核與原證7 系爭臨時會開會錄音譯文略為「22:48劉國騰委員:... 我們不是堅決你開火鍋店,我們反對,... 我們歡迎你開店,開合法的店,讓所有住戶,安全、生活品質不會下降... 。38:00:... 大家都很希望你生意做下去,檢舉你對我早安康橋沒好處,早安康橋怎麼那麼多檢舉,那早安康橋就不適合居住囉,太多檢舉問提、太多治安問題、環境汙染問題,那以後早安康橋還有甚麼品質,我們擔心這個。... 38:30張雨歆委員:以後我們叫每天一個人住戶去檢舉他一次,讓他做不下去,但是這樣就像你說的,反而會讓我們社區的評價... 01:01:30張雨歆:我們沒有說不可以租給火鍋店,只是說火鍋店開的話他是在一樓店面本來可以做生意... 有沒有一些安全作為。01:56:40林美君:可以在沒有排除我們疑慮前,先不要動工嗎?... 依法你合情合理,可是我們不了解說,我是說我們講了那麼多,你的心理腹案還是我要幹下去,那不用多說,我就是等著檢舉你... 我每天打電話... 。」(見本院卷卷一第60頁、第116 頁至第127頁),其中張雨歆、林美君確實均有陳述未來系爭房屋做 火鍋店使用時要檢舉大致相符,另證人陳嘉棟前揭證詞雖提及系爭臨時會後有與總公司討論是否繼續承租投資,並因住戶提及將來會檢舉而不予繼續承租,然證人陳嘉棟亦有證稱總公司提及師大夜市之例子以及評估損失後決定與原告終止租約,衡以證人陳嘉棟承租系爭房屋做火鍋店使用乃是將本求利,以營利為目的,自會審酌眾多因素做有利之選擇,縱系爭臨時會中有委員及住戶提及未來將檢舉等語,然此仍為未發生之事,且亦為住戶依系爭規約、法律所得行使之正當權利,況證人陳嘉棟亦有提及總公司建議其審酌當時有師大夜市案例及損失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因素;再參以由前揭錄音譯文可知,劉國騰、張雨歆乃就系爭房屋做火鍋店恐涉及公共、消防安全提出疑慮,並考量早安康橋社區住戶之安全,希望證人陳嘉棟能提出相關圖說等確認,被告並未有阻止原告或黃怡綾做火鍋店使用之行為,是尚難遽以系爭臨時會中提及未來將檢舉承租人營業使用之言語,而認有違法行為。 ⒍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準此,觀以早安康橋社區第1 屆98年6 月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記載「臨動三、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討論案。決議:一、因目前社區裝潢戶較多,應先行公佈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二、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修訂後給各委員審查無誤,則立即公告實施。執行情形:已於98年6 月30日公佈實施」,及依系爭規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管委會得針對系爭規約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制定相關罰則規範,顯然被早安康橋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為依系爭規約由早安康橋管委會制訂之相關罰則規範,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承租人於100 年5 月22日當日已填寫申請書及繳納保證金(見本院卷卷二第167 頁背面),益徵系爭辦法為被告早安康橋管委會所制定,應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辦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依前所述,系爭規約第7 、15、16條既已約定公寓大廈公共環境之安全、清潔、維護為被告早安康橋管委會之職務且得制定相關罰則規範,已屬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由管委會執行之職務,則被告早安康橋管委會制定系爭辦法即屬依系爭規約為之,在早安康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修正系爭規約前,自無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始得制定系爭辦法之依據,故而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據此,依系爭辦法第2、3、4 條約定:「本社區區分所有權(或住戶)裝修前必須提出交屋證明影本,至臨時管理中心辦理裝潢施工申請手續。」、「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內部裝修工程規劃前,應向臨時管理中心洽詢本社區大廈建築結構、水電設施、消防、監控等系統之相關資料,避免該裝修工程造成本社區建築結構或公共設備系統破壞或抵觸。」、「施工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辦理施工申請手續同時需繳交裝潢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並於裝修前應將裝潢公司名稱、負責人、現場施工及監工人員名冊、施工期限、施工全部圖樣(含水電變更部分)、裝潢施工承諾書等送交本社區管理中心存查,... 。」,早安康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在裝潢施工前,確實需提出施工申請,並繳納保證金,且須注意確保社區公共空間之安全、維護,否則依系爭辦法第17條之約定,尚須繳納罰金,完工後未經查驗核可亦不退還保證金。是佐以系爭臨時會開會譯文略為「59:45張雨歆:... 因為未來可能會用到我們公用電問題,... 希望可以針對安全、消防、還有你們整個要做的設施裡面是否符合消防法規的部分... 。01:10:39許俊輝總幹事:當時我有跟他講,你們圖一定給我,要送給管委會,然後管委會派人陪同你們下去,公布以後,我們管委會才會蓋章,... 。01:19:07許總幹事:因為你要經過我們地下室進來總電源,進到表前的話一定是要經過台電,台電申請的話應該要我們管委會蓋章認定。... 01:43:17劉國騰:... 我們有很多管理規約,... 連施工都要管委會同意... 02:10:43許俊輝總幹事:... 今天黃小姐她過來申請,我資料也給她,我說對不起暫時不要動工,等許可證同意,管委會蓋章再施工,她跟我說我每天工程都要錢... 。」(見本院卷卷一第59頁至66頁、第116 頁至第127 頁),其中被告張雨歆、劉國騰及早安康橋管委會總幹事許俊輝固均有提及裝潢施工前應向早安康橋管委會申請,公共電源部分亦應經被告早安康橋管委會審核許可,然此可認應屬依據系爭辦法之約定而對於原告及承租人所為之要求,且屬依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中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被告早安康橋管委會、張雨歆、劉國騰所為之要求依法自屬有據,因此,並未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甚且,綜觀系爭臨時會譯文,被告張雨歆、林美君、劉國騰均曾稱歡迎原告開店,僅希望原告所開為合法且合於消防法規之店,換言之,被告並非僅單方面一意指責原告或承租人未依法為之,而希望透過系爭臨時會之溝通協調,讓原告或承租人知悉系爭規約及有關裝潢施工之規範,尚難遽此認定因系爭臨時會中被告之發言而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阻撓其將系爭房屋出租暨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行為,已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臨時會指謫其出租系爭房屋違反社區規定,並稱其執意蠻幹、霸王硬上弓損及住戶權益,更故意致承租人損失不顧等不實言論致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並提出原證7 系爭臨時會錄音譯文為證,然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錄音譯文為「林美君所述:你做一些違規造成我們的」、「劉國騰委員:... 我們幹甚麼吃的,你以為這樣就可以動工嗎,你連最起碼,我請教史先生你就是因為你4 年來,你說你是早安康橋住戶,可是你對早安康橋的制度完全不瞭解」、「羅東豪委員:你真的不把我們管委會放在眼內」、「羅東豪委員:你講的合約問題,... 問題很多」、「劉國騰委員:你有沒有施工證明,你連這個都沒請耶,你為什麼可以進去,在你沒有請以前,你們是非法入侵... ,今天你如果放炸彈的話怎麼辦... 」,承前,系爭臨時會之目的在於原告出租系爭房租做火鍋店使用涉及早安康橋社區住戶之安全事項討論,前錄音譯文僅在於陳述原告未依系爭規約就裝潢施工提出申請及希望系爭房屋能符合公共安全,並未涉及惡意攻擊、或有辱罵、輕蔑他人或對於個人人格之評價之意,是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住戶前表示原告罔顧社區住戶執意蠻幹拒絕配合管委會要求有辱及其名譽,並提出此部分錄音譯文「劉國騰:那個史先生一開始就採取不合作態度」「劉國騰委員:... 他就喜歡蠻幹... 」、「羅東豪委員:... 你們講一句不好就是霸王硬上弓」、「劉國騰委員:各位住戶可以看到現在情形,因為史先生對我們住戶所有反應就是無動於衷」「劉國騰委員:... 你在沒有完全合乎我們達成管委會所需要的,我請問你你如何做我也請問史先生,你就這樣幹下去嗎... 」(見本院卷卷一63頁、64背面、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然查劉國騰於系爭臨時會中乃係對於訴外人史先生之處理態度所為之評論,而羅東豪雖有提及霸王硬上弓,惟衡以羅東豪會提及霸王硬上弓乃係因討論系爭房屋施工問題未依早安康橋相關規範提出申請逕行施工,而認原告之程序有違系爭辦法,此為客觀事實之陳述,亦未有所為惡意攻擊、或有辱罵、輕蔑他人或對於個人人格之評價之意,況系爭臨時會參與討論之人均為史先生,而非原告,自無從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貶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洵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阻撓其出租系爭房屋且在系爭臨時會侵害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張貼判決主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洪婉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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