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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維多麗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胡潔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維多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多麗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成為原告之特約商店,接受信用卡持卡人刷卡簽帳交易,依約維多麗公司與持卡人完成刷卡交易後得逕向原告請款,原告於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先行代持卡人墊付信用卡簽帳款予被告,惟若請款有不符請款規定時,原告依特約商店合約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墊付之款項;又原告已墊付但維多麗公司於請款後又退貨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6 萬1955元,原告得依前揭約定請求維多麗公司無條件返還,被告王淑芬係登記為維多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特約商店合約書第8 條約定,應就前揭未清償之項負連帶保證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 萬19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是客人刷卡又退貨,銀行已經把錢給維多麗公司,被告希望可以分期,每月還3萬5千元,共52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特約商店基本資料、帳務調整資料、特約商店申請表、特約商店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亦自陳系爭款項係客人刷卡又退貨,原告已經將簽帳款給維多麗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希望可以分期,每期還3萬5000元,共52期云云,應由兩造自行商議,附此敘明。

依兩造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6 條爭議處理,第3項第6款約定:「…⒊甲方(即維多麗公司)提出之請款或交易如有下列情形或違反操作手冊規範時,乙方(即原告)得拒絕支付該筆帳款,如已支付,甲方同意無條件退還,乙方亦有權不先經通知而逕自甲方當期或後續請款中扣除;或對甲方設於乙方之存款帳戶(含法人及負責人帳戶)內之存款行使抵銷:…⑹無論甲方是否已將退款單交給乙方,但甲方出售貨品已遭退回,不經持卡人提出相關文件。…」第8條合約效力,第8項約定:「本合約一經甲(即維多麗公司)乙(即原告)雙方簽定後,本合約書及特別約定事項所列之約定即生效力,甲方於本合約生效後,其登記負責人須對本合約之效力負連帶保證責任。」查被告自陳系爭款項係客人刷卡又退貨之款項,已如前述,依前揭特約商店合約書第6 條第3項第6款約定,維多麗公司應無條件返還原告,而被告王淑芬既經登記為維多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該特約商店合約書第8條第8項約定,自應就前揭未返還原告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特約商店合約書第6條第3項第6款、第8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萬19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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