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趙雪瑛
- 法定代理人莊國昇
- 原告簡宏堅
- 被告富比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簡宏堅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健律師 被 告 富比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國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陳潼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2年5月6日簽訂之專利技術及商品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莊國昇共同投資被告富比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積公司),原告持股28.5%擔 任董事,被告莊國昇則擔任董事長。又系爭契約除約定原告同意將研究開發之DNA重組胜肽蛋白技術授權被告富比積公 司使用及實施外,另約定「公司業務之經營由甲(即被告富比積公司)乙(即原告)丙(即被告莊國昇)三方由全體股東依公司法之相關之規定」、「若有違反本契約書之約定者,他方得隨時隨時終止本約,並得請求他方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莊國昇擔任被告富比積公司董事長期間,辦理商品包裝設計相關費用時,未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辦理 ,經由董事會決議,逕自捨棄好沃克設計工作室(下稱好沃克工作室)報價之新臺幣(下同)26,500元,採用奌題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奌題公司)高於市場報價之94,515元,顯然圖謀私人利益而未以公司利益為最大考量,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忠實義務;且縱被告莊國昇無不當圖利他人或自己之意圖,其未盡具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查調市場行情,亦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莊國昇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挪用被告富比積公司資金以支付其以個人名義申請大陸商標之費用34,000元及個人租屋費用,不當圖利自己而損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亦嚴重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另被告富比積公司資本額原為1,000,000 元,後陸續增至4,900,000元,而公司自設立開始至102年6 月間均由股東自力運作,未有任何支出,迨於102年7月起,方有貨款、薪資等收入支出;而被告富比積公司7月至9月總計支出行政費用、薪資各2,444,347元、1,085,757元,銷貨收入則約有1,000,000元至1,500,000元,故被告富比積公司應有相當充分盈餘,然被告莊國昇卻自102年8月起向原告表示公司資金短缺,甚且被告富比積公司至102年10月7日止資金僅餘14,517元,被告莊國昇顯有掏空被告富比積公司之嫌。鑑於莊國昇之違約,原告乃於102年10月31日對被告莊國 昇、富比積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已合法終止。並聲明: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憑據之事實為不 當支出包裝設計費用、以公司資金支付被告莊國昇之商標費用及以公司資金支付被告莊國昇房屋租金,原告既依102年 10月31日之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原告事後主張被告莊國昇有淘空公司之嫌,縱若屬實,亦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審酌。 ㈡系爭契約為專利授權契約,目的係將原告與被告莊國昇所擁有之技術,專屬授予被告富比積公司使用、實施,是系爭契約當事人一方能否終止契約,應視他方違反契約是否已使另一方當事人契約目的不達,否則若一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即賦予一方片面終止權,將嚴重破壞契約安定性,顯非立約當事人所欲,並影響契約當事人及被告富比積公司股東權益。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係要求公司之業務經營應依公司法規定,然公司法規定眾多,如謂一旦違反公司法規定即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終止契約,將使系爭契約處於極度不 安定之狀態,故原告不得概以違反公司法規定為由主張終止契約。且系爭契約形式上為三方契約,實則係二份技術授權契約,原告與被告莊國昇間,除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保密 條款,實質上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故縱認被告莊國昇有違反公司法情事,亦僅為被告富比積公司得向被告莊國昇請求董事責任之問題,非謂原告得據此主張終止與被告富比積公司間技術授權關係。 ㈢被告富比積公司於102年1月25日成立,主要從事健康食品、化妝品之研發與銷售,並由被告莊國昇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因原告自稱擁有被告富比積公司研發產品所需「DNA重組 胜肽蛋白技術」(尚在專利申請中),原告乃以該技術含延伸之專利、技術產品、研究成果入股被告富比積公司,兩造並於102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簽約後,不願依約 定無償提供DNA重組胜肽蛋白之生產技術、資料、文件及成 果予被告富比積公司生產製造,而係由原告及其研究生在大葉大學之原告實驗室生產製造原料後,再提供予被告富比積公司,原告則藉此要求收取顧問費用、研究員及研究生薪資,並要求被告富比積公司為其裝設實驗室冷氣等不必要支出,顯見原告已違約在先,卻要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行為顯係濫用司法資源。又被告富比積公司成立時,已預計參加展覽以推廣公司業務,並選任被告莊國昇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之際,同時將產品銷售、推廣業務委任被告莊國昇處理,被告莊國昇自係依循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指示全權處理商品包裝設計業務。且被告莊國昇係因被告富比積公司業務人員陳嬿玲辦理產品包裝設計及印刷公司之比價後,認騰康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康健公司)所提之報價最低,而決定委由騰康健公司進行包裝印刷;雖包裝印刷費用因需開模打樣即展覽之故而費用較高,以致被告富比積公司於102年6月支出228,428元,然同年7月份支出金額已降為50,400元,價格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況奌題公司報價之94,500元,內含28種商品設計費,與原告所舉好沃克工作室報價之商品種類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處理商品設計包裝費用有違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理由。再者,大陸地區仿冒盛行,被告富比積公司既未排除將來在大陸地區銷售產品之可能,預先聲請申請商標並支付申請費用34,000元,自屬營運所需。另被告富比積公司於102年6月間僅有7名員工,其中4名居住於雙北以外之縣市,為照顧外縣市通勤不便員工及節省公司交通費,被告莊國昇乃經被告富比積公司所有股東同意後,於102年6月間尋得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作為 員工宿舍之用,而實際入住者除被告莊國昇外,尚有員工徐宗耀,被告莊國昇當非為圖利自己而為租賃房屋之行為。綜上,被告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02條規定及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據此終止系爭契約係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與被告莊國昇之專利技術以技術股作帳比例共享公司企業經營權、所有權及授權範圍;而技術股作價原始股份原告佔28.5%、被告莊國昇佔23.5%,被告莊國昇並為被告富比積公司代表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契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查(見中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0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莊國昇擔任被告富比積公司董事長期間,辦理商品包裝設計、申請大陸地區商標及承租員工宿舍等事,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02條規定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作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約定,原告得終 止系爭契約並業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國昇違反公 司法第23條、第202條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違系 爭契約約定,其業以之為由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應就伊主張之被告莊國昇違約事由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前委由訴訟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去函被告,以「被告莊國昇處理商品包裝設計及相關費用時支付之金額高於市場行情」「被告莊國昇使用公司資金支付個人名義申請之商標費用」、「被告莊國昇以公司資金支付個人房屋費用」為由,主張被告莊國昇涉有背信罪嫌,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終止契約一情,有德律國際 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102年10月31日102德法字第720號函在 卷可查(見中院卷第15頁以下)。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為:「一、被告莊國昇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就商品包裝設計費用之處理,利益輸送第三人,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涉嫌背信公司,另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的規定;二、公司有支出租金費用,但卻使用在被告莊國昇自身,且公司有支出被告莊以自身名義申請專利商標之費用,有自我圖利情形,涉嫌背信,且租金支出也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認為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見本院卷第12頁反 面),堪認原告據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並不包含原告主張之被告莊國昇涉嫌淘空被告富比積公司一事。原告既係以伊於102年10月31日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原告復未就系爭契約是否另有其他終止事由,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臨訟追加被告莊國昇淘空公司之理由,主張其於102年10月31 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非為可取。是原告主張之被告莊國昇淘空公司部分,非為本件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所得審酌,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富比積公司就102年AHB保養(100ppm日霜、晚霜ppm、500日霜、晚霜、面膜4款)、胜肽(飽足、乳鈣、舒 眠、舒脂、類山苦瓜)及草本(白藜蘆醇)系列產品包裝採用奌題公司設計,設計費含稅為94,500元,被告富比積公司因採匯款方式給付而另行支付15元手續費,總計支出94,515元,其後之包裝產品印刷則委由騰康建公司負責,並支出228,428元一情,有奌題公司請款單及被告富比積公司7月支出明細總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又原告所提好沃克工作室報價單僅記載白藜蘆醇食品、五胜肽30撫齡面膜、美白面膜、AHB面霜、AHB二合一胜肽漱口水、AHB胜 肽產品等產品之包裝設計費,並未詳實記載各項產品包裝設計之內容,如AHB胜肽產品是否包含飽足、乳鈣、舒眠、舒 脂、類山苦瓜,面膜之包裝設計亦僅有2款(見本院卷第34 頁至第35頁),已難認好沃克工作室與奌題公司係就相同產品之包裝設計為報價;況產品包裝設計常因設計師名氣、創意發想及美觀等因素而異其價格,不同設計公司出具之價格本有不同,非可僅因價格不同即不顧慮品質逕認價高者即屬不合理;而原告就其主張奌題公司產品設計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一情,復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徒憑猜測,空言指述被告莊國昇辦理商品包裝設計過程涉嫌圖利自己或他人,違背忠誠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要非足取。 ㈢又查,被告富比積公司曾委由運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轉由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聲請大陸地區商標註冊,註冊範圍包括化妝品、護髮劑、皮膚保養品、皮膚清潔乳液、染髮劑、燙髮劑、人體用清潔劑、衣物及浴廁廚房用清潔劑、香精油及天然香料一情,有中國商標局受理申請商標註冊通知書、運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中國商標請款函及被告富比積公司商標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堪認申請大陸地區商標註冊所有權人為被告富比積公司,並非被告莊國昇,原告主張被告莊國昇以被告富比積公司資金支付其個人之大陸地區商標註冊費用云云,要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莊國昇此一行為違反善良管理注意義務,非為可取。參諸大陸地區仿冒問題嚴重及臺灣化妝品頗具商機一事,迭為新聞報導,被告富比積公司為將來拓展大陸地區市場而基於營運需求預先在大陸地區聲請商標,非顯無理由,則被告莊國昇決定聲請商標之行為難謂有違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對於租金費用部分不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抗辯被告富比積公司員工得請領交通費,亦核與原告所提被告富比積公司102年7月至9月支出總表相符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再衡以被告富比積公司為使居住在公司所在縣市外員工得以節省交通往來時間及使公司節省交通費支出而承租房屋供作宿舍使用,非不合理,則原告主張被告富比積公司承租房屋供被告莊國昇居住,乃係被告莊國昇之違背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云云,難謂有理。 ㈤原告固另主張被告辦理商品包裝設計、決定聲請大陸地區商標及承租房屋作為宿舍使用等事項,均未經董事會決議。惟兩造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公司業務之經營由甲(即被告富比積公司)乙(即原告)丙(即被告)三方由全體股東依公司法之相關之規定」(見中院卷第12頁);而公司法第202條固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然公司營運除經營決策外,另有許多產品行銷、人事管理、行政總務等庶務性、細瑣性工作迄需辦理,如此等事項均需由董事會決議方式為之,不利於公司之經營,亦與權力分工有違,而公司法就公司之產品行銷、人事管理、行政總務等事項並未特別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之方式行之,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國昇以董事長身分自行決策之金額均不高,被告莊國昇復為被告富比積公司董事長,則被告抗辯被告莊國昇有辦理商品設計包裝、申請大陸地區商標及承租員工宿舍之權,非無理由,是原告以被告莊國昇為上開決策前未經召集董事會決議,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應不 合法。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莊國昇擔任被告富比積公司董事長期間,辦理商品包裝設計、申請大陸地區商標及承租員工宿舍等事,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02條規定及悖於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作為,伊業於102年10月31日對被告莊國昇、富 比積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鈺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