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威鉅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原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台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博希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為威鉅登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型號Agfa Jeti3324 Solvent RTR、Agfa Jeti1224 UV TrueFlatbed之工業用噴墨機各1台(下分稱3324、1224噴墨機,合稱系爭噴墨機),事後發現須至http://www.agfainkjet.com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註冊帳號、登錄系爭噴墨機序號,取得系爭網站按月提供之密碼,輸入系爭噴墨機附掛之電腦後,系爭噴墨機方能啟動使用。因系爭噴墨機之使用者註冊帳號為被告所有,故系爭網站於每月1日以電子郵件將密碼寄送被告; 被告雖應允每月收到電子郵件後轉寄原告,惟自102年10月起 拒絕為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噴墨機。經原告催告,被告僅於102年10月4日寄送1224噴墨機之密碼,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噴墨機之密碼永久使用 權限。另原告因於102年10月1日至3日間無法使用1224噴墨機 、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無法使用3324噴墨機,分別受有營業 損失新臺幣(下同)4,095,000元、84萬元,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815,000元等情。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原告 系爭噴墨機之密碼永久使用權限,並給付原告4,8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噴墨機係加拿大Agfa Inc.(下稱加拿大Agfa 公司)製造,被告向比利時Agfa Graphics NV(下稱比利時 Agfa公司)購買後,售與經銷商聖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日公司),聖日公司再售與原告。被告雖曾於98年12月22日與被告就系爭噴墨機簽訂系爭合約,然因原告信用評等不符比利時Agfa公司之規定,兩造同意被告將系爭噴墨機連同原告增購之Agfa Anapura Mw捲對捲模組售與聖日公司,再由聖日公司售 與原告,故原告與聖日公司另簽訂買賣合約書,以取代系爭合約,並由聖日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原告。原告既非向被告購買系爭噴墨機,無從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又系爭噴墨機之密碼係加拿大Agfa公司設定並按月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被告未曾持有系爭噴墨機之密碼。原告曾將系爭噴墨機交由被告維修,並向被告購買系爭噴墨機所需耗材,然積欠維修費及耗材款項,比利時Agfa公司經內部信用控制系統得知後,要求加拿大Agfa公司停止提供3324噴墨機之密碼;至於原告遲至102年10 月3日取得1224噴墨機之102年10月份密碼,係因原告原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不能使用所致,經原告更換電子郵件信箱後,迄今並無不能取得1224噴墨機密碼之情形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系爭噴墨機,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密碼,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噴墨機等情,請求被告依約交付系爭噴墨機之密碼永久使用權限及賠償營業損失4,81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原告係向聖日公司購買系爭噴墨機,被告未持有系爭噴墨機之密碼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卷第10、11頁),惟對於被告所提原告與聖日公司就系爭噴墨機連同Agfa Anapura Mw 捲對捲模組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見卷第71、72頁),以及聖日公司開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品名為系爭噴墨機及 Agfa Anapura Mw,見卷第75頁),均不爭執(見卷第81、82、89頁),且參酌系爭合約所載總價為8,904,000元,而原告與 聖日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所載總價則為12,054,000元,聖日公司開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亦為12,054,000元等情,可見原告確曾與聖日公司就系爭噴墨機簽訂買賣合約書,並據以給付價金。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向聖日公司購買系爭噴墨機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噴墨機之密碼永久使用權限及賠償營業損失,自無理由。 ㈡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須交付原告系爭噴墨機之密碼或密碼永久使用權限,且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依系爭合約按月以電子郵件轉寄系爭噴墨機之密碼給原告等語,並提出寄件者為Agfa Jeti[agfa-jeti@jetprinters.com]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13至18頁),惟原告對於被告辯稱該電子郵件網域名稱「jetprinters.com」之IP位址在加拿大等語及所提網域 名稱查詢資料(見卷第92頁),並不爭執(見卷第98頁之 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噴墨機 之密碼係加拿大Agfa公司按月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等語,尚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曾依系爭合約按月以電子郵件轉寄系爭噴墨機之密碼給原告等語,難認可採,亦難據以認被告有交付原告系爭噴墨機之密碼或密碼永久使用權限之義務。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系 爭噴墨機之密碼永久使用權限,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