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73號
- 原告
- 威鉅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原
- 訴訟代理人
- 張佳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家鋐律師
- 被告
- 台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博希
- 訴訟代理人
- 李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追加聖日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其社會事實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利用原訴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兩台工業用噴墨機,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密碼,致原告無法使用噴墨機等情,請求被告依約交付噴墨機之密碼永久使用權限及賠償違約所致營業損失;嗣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聖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日公司)為被告,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卷第87頁),原告雖主張追加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規定(見卷第87、100、101頁),惟聖日公司與被告既為不同之法人,且原告追加之事實為:為方便原告貸款,被告要求原告另與聖日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等情,難認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雖主張聖日公司與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聖日公司與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亦難認該訴訟標的對於聖日公司與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聖日公司為被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