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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
    蔡宗原、范博希

  • 上訴人
    威鉅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73號上 訴 人 威鉅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原 被上訴人  台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博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98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噴墨機之密碼永久使用權限,及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與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無法使用系爭噴墨機期間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4,815,000 元。關於請求交付系爭噴墨機之密碼永久使用權限部分,屬於財產權訴訟,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噴墨機起訴時之交易價額4,890,348元(見卷第31頁之陳報狀),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0,348元;至於請求賠償無法使用系 爭噴墨機期間之營業損失4,815,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0,348元,應徵第二審納裁判費74,26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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