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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
    胡惠珍

  • 原告
    杜碧蕙
  • 被告
    耀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杜碧蕙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   告 耀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定有明文。是清算人之 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惟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耀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翰公司)業經民國102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 董事長張有令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11月4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耀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被告耀翰公司雖已選任清算人,惟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監察人胡惠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從而,原告以胡惠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 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月28日起不存在」,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董事長(清算人)張有令辭任董事一職,且該信函於103年1月27日已送達張有令,其與被告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致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且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7年間應第三人請求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掛名董事,惟從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業務,因於近日驚悉被告業於102年11間為解散登記,因伊對被告公司有無欠債、 或有無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等毫無所悉,惟迄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伊恐日後徒生困擾,乃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之董事長張有令辭任董事一職,且該信函於103年1月27日已送達張有令,依公司法第192條及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伊與被告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致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情形,故有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月28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8至21頁)。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再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清算人)張有令為解除董事一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月2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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