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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蘇嘉豐

  • 當事人
    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孝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起 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更正暨準備書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稱兩造原已於103年4月6日達成 和解,惟被告未依據和解書條件履行,爰變更訴訟標的為依據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之設櫃租賃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實為請求,且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權未表示不同意,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再者,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僅對被告「揍敵客公司」為請求,是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應「連帶」給付之部分,顯係誤載,並已經由原告具狀更正,並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租賃契約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揍敵客公司)於101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合約編號:管10101號),邀約原 告進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之「揍敵客商場 」3樓餐飲專櫃區編號C20之櫃位,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2 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132,710元(包底租金),或第1、2年抽9%、第3年抽10%、第4年抽11%、第5年抽12%,以兩者收其高之方式為繳付租金模式;原告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即依約進行裝潢櫃位、招募及培訓內外場與廚房員工、印製海報廣告、購置營業櫃位所需之桌椅等相關設備,詎料被告揍敵客公司竟於101年12月4日發函告知,除因與業主東方富域管理委員會有所爭執外,另裝修工作之相關各項執照及許可均尚未取得,原定101年12月15日 之開幕日延至102年1月20日,然被告復於102年1月29日再次發函告知,因商場大樓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申請尚未經審查通過,因此商場內室內裝修許可證亦未經核可,開幕日將再展延至102年5月1日;原告乃於102年6月間委由律師發 函通知,應於文到2週內取得各項執照及核准,並完成商場 之開幕,逾期即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㈡兩造復於103年4月6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自103年5月5日起分6期給付(第一期45萬元、第二至六期各35萬元,合計 220萬元),按期於每月5日前匯入原告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倘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3年5月5日僅支付10萬元,迄今仍未給付各期和 解金,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只是公司沒有錢可以支付原告款項,公司目前還有在經營,但扣除開銷每月可支付的款項約10萬元至15萬元左右,這個月預計27日會再支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被告公司101年12月4日、102年1月2日、102年1月29 日函文、原告公司101年12月24日函文、律師函、光晉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光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中華電信帳單、中華電信費用明細清單、財產目錄、集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清單、日春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瀚雅廣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文遠印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人事費用報表、快樂廣告社統一發票、聯合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和解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 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揆諸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核係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核本件係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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